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630號
PCDM,105,審交易,630,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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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4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偉彰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00 巷00○0 號「寬大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下午1 時 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 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縣民大 道二段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適有告訴人潘勝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 新北市縣民大道二段往板橋方向直行而行,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時,因閃避不及,二車旋即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胸 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潘勝國告訴被告李偉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案調解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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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寬大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