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譯德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54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6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4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105年1月29日14時至15時許,在新北市○○區○○ 里○○○路00號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已飲酒過量,竟於同日 18時許,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 同日19時許,乙○○騎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與楓 江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20分許,由警對乙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45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查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竟猶再犯本案,足見 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之情,且其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道路,遭攔停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5 毫克,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亦已造成相當危害,惟兼衡其於犯 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本案幸未實際肇生事故,並考量其現屬 中低收入戶,且有四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料,有新北市泰 山區公所開立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在卷可佐等一切情 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稍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江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