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瑋
選任辯護人 林三加律師
侯幸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5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皓瑋共同放火燒燬江翠國中圖書館之陸本書籍,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皓瑋與高健力、姜智穎(已先行審結)三人於民國104年 12 月28日凌晨2時28分許,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街00 號新北市立江翠國民中學(下稱江翠國中)校園,因天寒意 欲取暖,明知書籍為極危險之易燃物,若於校園內以打火機 引燃書籍,將有可能波及校園建築物之安全,竟共同基於放 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在該校圖書館前,以打火機點燃 江翠國中所有而放置於圖書館大門旁書架上之書籍,致火勢 迅速引燃,嗣王皓瑋、高健力、姜智穎三人見狀隨即以滅火 器撲滅火勢,造成江翠國中所有之六本書籍(價值約新臺幣 1000元)燒燬,而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江翠國中老師發現校 園內圖書館前有燃燒之灰燼,經告知學務主任吳其融後,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翠國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皓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30 3號卷第8至11頁、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126至130頁),核 與同案被告高健力、姜智穎於警詢中供述及告訴代理人吳其 融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2至19頁、第 89至90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一批 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8至80頁),被告王皓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173條至第175條所謂燒燬,依實務向來之見解,係採 效能喪失說或重要部分效能喪失說,亦即放火之標的物之重
要部分開始獨立燃燒,足以變更形體致喪失效能時,為既遂 (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19號判例意旨、79年度台上 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查被告王皓瑋前開放火行為,使江 翠國中圖書館之六本書籍完全燒燬而無法使用,足認已達燒 燬之程度。
二、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 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 發生實害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 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 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 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第42 77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王皓 瑋及同案高健力、姜智穎3人均為智識思慮正常之人,其3人 縱火之地點,係在江翠國中圖書館前,附近有擺放書籍及書 架等易燃物品乙節,此有起火處位置及圖書館放置書籍之書 架照片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衡諸一 般社會通念,對其以打火機引燃書本紙張,將有可能因紙張 之易燃性質,助長火勢,因而延燒至書架上圖書、圖書館及 鄰近建築之高度蓋然性存在一節,自無從委稱不知,倘於斯 時非係被告等人及時以滅火器撲滅既成火勢,自足發生迅速 燒毀周遭其他圖書及書架之結果,是被告王皓瑋上述之放火 行為,自客觀事實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應已存有發生 周圍圖書館延燒實害之高度蓋然性,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 告之放火行為,確已致生公共危險。
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 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 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查被告王皓瑋持打火機點燃 江翠國中圖書館之書籍,燒燬6本書籍,致生公共危險,是 核被告王皓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而本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 不另論以毀損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皓瑋知悉放火點燃書 籍可能引發重大危害,竟因天冷欲取暖,而罔顧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漠視公共安全,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 自知事證明確下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 表示原諒,被告並捐獻圖書回饋告訴人(有刑事陳報狀及感 謝狀在卷可稽)等犯後態度及被告王皓瑋國中畢業、具原住 民身分,目前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至被告王皓瑋持以犯罪之打火機並未扣案,該打火機之 品牌、型號、外觀皆屬不詳,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佐證尚 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王皓 瑋以打火機點燃江翠國中圖書館之書籍,客觀上極易延燒他 處而引起圖書館火災,是其所為客觀上尚乏可憫恕之處,而 認屬情輕法重,縱處以最輕法定刑仍嫌過重,以一般人之健 全生活經驗,其犯罪情狀堪值憫恕之處,辯護人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乏所據。又被告王皓瑋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年輕識淺一時思慮不周,偶罹刑 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為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