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燕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處刑書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
12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 條規定甚明。次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 式。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 條亦有 明定,並為簡易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 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魯燕雨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業經本院向被告所在之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送達,該送達文書經被告於10 5年6月29日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 頁),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其10日之上訴期間應至105年7 月11日(非例假日)期滿,惟被告遲至105年7月14日始提起 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看守 所收文戳記可稽,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即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