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5年度,161號
PCDM,105,原交簡,161,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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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美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美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行「經警攔撿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 充更正「經警攔檢,並於同日22時42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及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美香明知服用酒類, 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2 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 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 度為高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及第12- 1頁個人基本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270號
被 告 羅美香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成功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美香於民國105年5月21日2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東榮街 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前,經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美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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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