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5年度,151號
PCDM,105,原交簡,151,2016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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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漢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漢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3至2行「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 更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3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及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漢文明知服用酒類, 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迄今已逾7年),詎不知警 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危 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 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121號
被 告 顏漢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布農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漢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 交簡字第473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7年4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 105年5月7日11時許至15時許,在新北市○○區○○000○0 號樂樂谷內之大豹溪旁某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 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租屋處,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新 北市三峽區北114鄉道2公里處,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9MG/L,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漢文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 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漢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玥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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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