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刑補字,105年度,9號
PCDM,105,刑補,9,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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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全夆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
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1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上訴字第155 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全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97年度訴 字第1421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5 號)。聲請 人於偵、審期間受羈押164 日,依法得求請冤獄賠償,為此 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等規定,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 千元折算,請求刑事補償49萬2 千 元等語。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 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 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本件聲請 人於民國98年間經無罪判決確定時,冤獄賠償法第8 條規定 :「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 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 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嗣 冤獄賠償法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開始 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該法第13條規定:「補償之請 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 安處分之聲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 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 條第7 款規定請 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揆 諸上開規定,不論適用冤獄賠償法或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 ,本件聲請人因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遭羈押而請求刑事補償 之請求權時效,均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 機關為之。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即冤獄賠償法)之規定 並未有利於聲請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適用現行刑事補 償法之相關規定。再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 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 第1 項中段規定明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 1 月10日在偵查中遭裁定羈押,迄97年6 月20日移送執行另 案有期徒刑至97年10月18日,復從97年10月19日遭裁定羈押 ,迄97年10月23日移送執行另案有期徒刑,共計羈押164 日 。而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276 號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無罪,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 155 號判決上訴駁回,該判決於98年4 月9 日送達檢察官, 檢察官未再上訴,而於98年4 月1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全案卷宗查明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聲請人如欲請求刑事補償,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 規定,自應於上開無罪判決確定日即98年4 月19日起2 年內 提出補償之請求,詎其遲至105 年6 月17日始向法務部矯正 署花蓮監獄長官具狀提出聲請,此有卷附刑事補償聲請狀上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收狀戳章可佐。從而,本件聲請人所 為刑事補償之聲請,顯已逾2 年之請求期間,揆諸上揭規定 ,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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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