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108號
PCDM,105,交簡上,108,2016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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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源呈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
      吳展旭律師
      李翰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
841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14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源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源呈係菜販,以駕駛車輛裝載貨物至市場販賣為其附隨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11月29日下午3 時3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自小 貨車),載運貨物欲前往市場販賣之途中,沿新北市中和區 (下同,以下援不逐一記載行政區)大勇街29巷往大勇街方 向行駛,適同向前方有林德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搭載呂碧卿(現更名為呂子翎, 以下仍稱呂碧卿),欲將本件機車停放在大勇街29巷道路左 側而尚未將車身完全停入時,呂碧卿即以左腳撐地、右腳跨 過本件機車之方式下車,並站立在本件自小貨車行向之道路 左側,而阻礙交通,洪源呈駕駛本件自小貨車行經該處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本件自小貨車前輪因而碾壓呂碧 卿之右腳掌,致呂碧卿受有右側第1.2.3 蹠骨線性骨折、趾 部複雜性開放性傷口、足挫傷等傷害。洪源呈於肇事後,在 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 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呂碧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呂碧卿、證人林德三於警詢時 之陳述,屬被告洪源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 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呂碧卿林德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件所援引之其餘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 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 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本件自小貨車與告訴人 發生車禍,本件自小貨車前輪碾壓告訴人之右腳掌,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當時伊在大勇街賣菜,伊會駕駛本件自小貨車或騎乘機 車到市場,案發當天伊駕駛本件自小貨車行經事故地點時, 伊開得很慢,但是告訴人臨時下車,伊來不及注意才會壓到 告訴人的腳,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大勇街29巷道之路面約6 公尺寬,案發當時人車很多 ,有1 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在道路右 側,被告為閃避該違規停放之自用小貨車,稍微向左前進行 駛而發生車禍,因認該違規停放之自用小貨車對於本件車禍 亦有過失,且本件機車駕駛人林德三未依規定將本件機車停 放在機車停車格內,反而是停在距離馬路中央太近的位置, 才會造成告訴人下車一轉身,來不及閃避,即遭本件自小貨 車碾壓腳掌,又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描繪之血跡,係在 道路中央靠左的位置,顯見告訴人違規在車道上、下車,並 站立於車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林德三及告訴人均有過失 ,且該處並無機車停車格,被告對於本件機車當時在該處臨 時停車及告訴人突然下車之舉,並無法反應,而無化解此車 禍之期待可能性;縱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然本件 自小貨車係被告之子因擔任木工需要而購買,被告並非以駕



駛本件自小貨車裝載貨物至市場販賣為其附隨業務,難以業 務過失傷害罪相繩,請求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或給予 被告緩刑宣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11月29日下午3 時37分許,駕駛本件自小貨 車行經大勇街29巷,同向前方適有林德三騎乘本件機車搭 載告訴人,欲將本件機車停在道路左側,本件機車車身尚 未完全停入之際,告訴人即以左腳撐地、右腳跨越本件機 車之方式下車站立於道路左側,本件自小貨車直行時因而 碾壓告訴人右腳掌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4 年11月29日下午3 點 多,伊先生騎乘本件機車載伊到大勇街買菜,到了在停車 的時候伊的腳放下去,還沒有走路,被告駕駛本件自小貨 車很快地開過去,就碾過伊的右腳,卷附診斷證明書的傷 勢都是這次車禍造成的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 40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在卷(詳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第45至49頁),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共10 張等存卷可考(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4140號偵查卷第23頁、第27至3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二)根據本院審判筆錄之勘驗結果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觀之(詳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第45至49頁),畫 面顯示大勇街29巷為未設置路面邊緣、標誌、標線之柏油 路面,中間供人、車通行,路面左側繪有與中間路面車行 方向垂直之汽車停車格,案發當時事故地點路面右側停放 1 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路面左側汽車停車 格內停有汽車、汽車旁邊則停有多輛機車,林德三騎乘本 件機車搭載告訴人沿大勇街29巷直行至事故地點時,係先 將本件機車車頭向左轉欲停在路面左側路邊,惟本件機車 車身尚未完全停入空格時,告訴人即以左腳著地、右腳抬 起跨過本件機車之方式下車,此時被告駕駛本件自小貨車 沿著大勇街29巷中間路面直行至事故地點,先明顯減速且 亮起煞車燈,再緩緩往前行駛至告訴人與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中間,隨後本件自小貨車煞車燈亮起且車 身明顯晃動停頓,緊接著煞車燈熄滅而車身略往後倒退, 煞車燈再次亮起等情,顯見被告駕駛本件自小貨車行經事 故地點前,即可清楚看見前方路面之右側停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路面左側停有多輛汽、機車,且當 時本件機車車身尚有部分在被告行向之道路上,告訴人正



在該處跨下本件機車站立於道路上等動向,且已發現本件 自小貨車能通行之空間已受影響之情況下,始會在接近事 故地點前即減速慢行,再經由自己評估、判斷本件自小貨 車仍有足夠通行空間,才駕駛本件自小貨車緩慢往前直行 至告訴人旁邊,惟仍因通行空間不足而導致本件自小貨車 前輪不慎壓傷告訴人右腳掌,因而肇事,至為明確。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駕駛本件自小貨車上路參與道路交通,對於上開 規定應知之甚詳,又被告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 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27頁),顯見案發 當時被告駕駛本件自小貨車行經事故地點前,已可清楚看 見告訴人動向,以被告之注意能力、現場光線、視距及告 訴人於案發前係正在下車並站立在車道旁等連貫舉動,並 非突然自路旁障礙物後方衝出等無法預期之舉綜合觀察, 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可發現其行向前方之道 路左側有行人站立,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竟於注 意到事故地點之通行空間已遭告訴人站立路旁、臨時停車 車輛阻擋而有所影響之情況下,評估後選擇減速慢行之方 式直行通過事故地點,終致本件自小貨車前輪碾壓告訴人 之右腳掌,故被告採取之舉動顯然並非必要之安全措施, 益徵被告在判斷是否有足夠之空間通行時有所疏失,其駕 駛行為自有過失無訛。再者,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受有右側第1.2.3 蹠骨線性骨折、趾部複雜性開放性傷 口、足挫傷之傷害,亦有台北慈濟醫院104 年12月11日診 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5 年2 月17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8 張在 卷可考(詳同上偵查卷第14頁、第34頁、第50至53頁),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訛。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稱案發當時被告無法預期告訴人突然在該 處下車,對於防止車禍結果之發生無期待可能性等語,然 按所謂期待可能性,認為行為人之所以犯罪,是因法律可 期待行為人選擇做合法之行為,而不為其實際上所實施的 違法行為,如果行為人別無選擇合法行為之可能,係出於 不得已而為違法行為,則不能將責任歸責於該行為人,故 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即應阻卻其刑事責任。查被告駕 駛本件自小貨車行經事故地點前,即已發現告訴人在其行



向前方跨下本件機車並站立在道路左側,且道路左右兩側 均有汽、機車停放而造成本件自小貨車通行之空間受影響 等情,而採取減速之舉措,業經論述如前,則被告案發當 時如欲從告訴人站立位置與右側停放自用小貨車中間通行 ,理應自行判斷是否有足夠之空間通行,若無法確定本件 自小貨車可順利通過,即應選擇在該處停等告訴人通過、 鳴按喇叭或呼叫提醒告訴人移動身體靠邊站立,待確定空 間足夠再行通過等安全措施,而無強行通過該處致生碰撞 風險之必要,故被告於案發當時並非無法採取迴避傷害結 果發生之合法行為,即難以欠缺期待可能性阻卻刑責。被 告及辯護人另稱告訴人對於本次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 、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係在本件機車車身尚未完全停入空 格之際,即先行在被告行向之道路左側跨下機車並站立於 道路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 佐,可見事故地點左右兩側均有汽、機車停放,道路中間 能供車輛通行之空間已明顯受限,告訴人猶選擇在該處下 車、站立,則告訴人下車、站立之地點已在被告駕駛本件 自小貨車僅存可供通行之範圍內,而有阻礙交通之情,堪 認告訴人於案發時站立在該處道路之行為,確實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之規定而與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 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 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本件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至辯護 人雖指林德三違規將本件機車停放在路面左側未設置機車 停車格之位置,以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駕駛 人違規將該車停放在道路右側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 線處,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均有過失等語,惟林德三及該輛 自用小貨車駕駛人停放車輛之行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或應否負過失責任,原不影響本件被告過失責任之 成立,況依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相關用路人參與道路交 通活動之舉措觀之,相較於林德三及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 人停放車輛之靜態行為,被告於駕車行進中未能注意車前 狀況之動態駕駛行為,始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不因林 德三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 或應負過失責任而影響被告就本件刑事責任之刑度量定基 礎,是辯護人所指上情,縱係屬實,亦不影響被告就本件 車禍應負過失責任之認定以及刑之量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指,實與卷內證據彰顯之 事實不符,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係指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 切之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在大勇街29巷內之市場販賣菜類為業 ,平時會騎乘機車或駕駛本件自小貨車前往市場工作,亦 會騎乘機車或是駕駛本件自小貨車載送貨物往返市場,且 案發時其係駕駛本件自小貨車將貨物載運至市場準備販售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詳同上偵 查卷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足認被告 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不因其非本件自小貨車之 車主而異,被告提出本件自小貨車之行車執照證明該車為 其子洪啟順所有(詳本院卷第9 頁),而主張其非以駕駛 本件自小貨車為附隨業務等語,容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於保障被告防禦 權之情況下,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 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詳同上偵查卷第37頁)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審酌告訴人亦有在道路 上任意站立阻礙交通之與有過失,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 意旨以原審判決未認定告訴人之過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尚非無理由,則原審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審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既考領駕駛執照並駕駛汽車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生本件車禍 ,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擔任菜販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 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坦



承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又全盤否認犯罪, 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 語,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於本院 審理時更飾詞否認犯罪,欲將過失責任全歸於告訴人、林 德三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駕駛人,顯然未能 正視己過,難認被告確實有悔悟之心,本院認不宜對被告 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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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