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722號
PCDM,105,交簡,2722,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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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昊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昊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所載之「飲酒 後」,應補充為「飲用威士忌酒後」,同欄第8 行所載之「 0.65MG/L」,應補充為「每公升0.65毫克」,以及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參105 年度速偵字第3152號卷第19頁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昊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 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 全,更實際肇生交通事故(未致他人受傷),甚為不該,兼 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152號
被 告 林昊頡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昊頡於民國105年7月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住所內飲酒後,仍於同日 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返回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友人住所。嗣於同日21時10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不慎擦撞暫停在路旁 許金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2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5MG/L,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昊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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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