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715號
PCDM,105,交簡,2715,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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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進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進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員 警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簡進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 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 ,又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229號
被 告 簡進國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進國於民國105年7月7日17時許至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 樹林區佳園路3段上之北大釣蝦場與友人飲酒後,明知飲酒 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欲前往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三樹路上之卡拉OK店 。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222巷前 ,因違規紅燈迴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56分許對簡進 國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進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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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