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695號
PCDM,105,交簡,2695,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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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萬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萬居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所載之「自用小客 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同欄第4 行所載之「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應予刪除(本件係車輛與行人發生碰撞) ,以及同欄第6 至7 行所載之「同向」,應補充為「同向右 前側」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郭萬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審酌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駕車 行駛於道路上,應時時謹慎小心並提高警覺,以免損及他人 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之情,自應知之甚詳,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進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且致告訴人洪王明月受有 傷勢,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深刻之悔意,以及因雙方對於和解 金額欠缺共識,以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195號
被 告 郭萬居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萬居於民國104年11月5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承天路往南天母路 方向行駛,行經承天路28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 向行人洪王明月沿承天路直行往南天母路方向行經該處,因 而發生碰撞,致洪王明月倒地,受有左上肢挫傷、左下肢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王明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萬居雖坦承其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 擦撞告訴人洪王明月之情形,辯稱:案發當時其駕車行經該 處,其老婆聽到告訴人在叫,其就將車子停下,其沒有看到 告訴人有受傷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指 訴甚詳,復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附卷可參,顯 見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有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 片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可 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定甚明。又本件肇事時之天候晴、路面無缺陷、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事 ,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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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