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650號
PCDM,105,交簡,2650,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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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幸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幸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所載之「飲用 酒類後」,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後」,同欄第3 行、第5 行 所載之「(4 )」,均應更正為「同」,以及補充「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1 份(參105 年度速偵字第3081號卷第17頁)」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趙幸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 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 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081號
被 告 趙幸生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幸生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105年7月3日23 時許起至翌(4)日3時許止,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某友人 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4)日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 0弄0號4樓住處。嗣於(4)日5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 保平路214巷口前,為警攔檢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幸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姿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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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