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熾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熾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范熾富」記 載之後應補充:「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熾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 查卷第20頁)及被告駕照資料查詢列印畫面在卷可參,其無 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造成他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業已註銷之重型機車 在道路上行駛,任意加裝突出之貨架,又於超車時未保持適 當之間隔,疏於注意而碰撞被害人騎乘之輕型機車,致被害 人人車倒地、受傷不輕,事後對警員留下停用手機號碼及未 居住地址而藉故離去,顯然駕車極度輕忽,且無為犯行負責 之意,造成被害人身心痛苦,且難以追索損害賠償,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經通緝到案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素行、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742號
被 告 范熾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街000號
(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范熾富於民國104年6月18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16巷往楓江路方向 行駛,行經楓江路16巷10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應保持適當 之間隔,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自左側欲超越前方由王麗貞所騎乘之TT2-186號輕型 機車,並因未保持安全間隔,其重型機車後方置物架碰撞王 麗貞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致王麗貞倒地後,因而受有臉部撕 裂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身上多處挫傷、上顎右側正中 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王麗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范熾富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麗貞於警詢、告訴代理人即王麗貞之夫 黃錫勳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 照片3張。
(四)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