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508號
PCDM,105,交簡,2508,201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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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TUAN ANH(中文姓名:武俊英,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79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 TUAN ANH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所載之「飲用 酒類後」,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後」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VO TUAN ANH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薄弱,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9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 人之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居留許可效期已於民國100 年 5 月6 日屆滿,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勞)- 明細內容1 份在卷可稽(參105 年度偵字第17940 號 卷第18頁),且因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 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故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940號
被 告 VO TUAN ANH (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81年 【西元1992】
3月1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1: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2: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2樓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隊宜蘭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VO TUAN ANH於民國105年6月14日20時許,在新 北市新莊區幸福東路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三 重區神農街與興德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經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93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VO TUAN AN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 證人郭展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四)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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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