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855號
CHDV,89,訴,855,200010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
  原   告 佳福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送達代收人 甲○○   住
  被   告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二千元,及自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向原告訂購混凝土,費用合計五    十萬二千元,惟屆期並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未獲清    償,為此提起本訴。
(二)訂貨雖為訴外人黃有銅,然發票上所載為原告等人,依稅務法規開給買受人 ,黃有銅訂貨時未說以何人名義,貨係黃有銅簽收,然被告是包工不包料, 材料都是由被告發落,黃有銅僅係受僱於被告。三、證據:提出發票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不認識原告,亦未向原告訂購混凝土,伊建房屋係包給營造公司,營造 公司再承包予黃有銅,材料由黃有銅準備,伊不負責供料,未曾見過系爭發票。三、證據:提出營建契約影本為證,聲請訊問證人黃有銅。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向原告訂購混凝土,費用合計 五十萬二千元,惟屆期並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未獲清償 為此提起本訴云云;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亦未向原告訂購混凝土,伊建房 屋係包給營造公司,營造公司再承包予黃有銅,材料由黃有銅準備,伊不負責供 料,未曾見過系爭發票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有銅向其訂購混凝土,積欠買賣價金二十八萬八千二百元 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核與證人黃有銅之證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 真實。
三、惟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有銅係被告所僱用,開立之發票亦為被告名義,係被告向  伊購買云云,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此事與其無關等語;經查,系爭貨物係訴外  人黃有銅向原告訂購並簽收貨物等情,業據原告述明,並經證人黃有銅到庭結證



  屬實,原告亦陳稱:他(黃有銅)沒有說以何人的名義訂貨,他說他替五戶蓋房  子,料送到後他再整理後向住戶要錢等詞,參以被告提出之營建契約顯為承攬契  約,核與證人黃有銅之證述相符,尚難僅憑原告自行開立之發票即認被告有購貨  之事實,故被告辯稱系爭貨物非其所買等語,應為可採。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謝仁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謝秋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佳福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