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
原 告 佳福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送達代收人 甲○○ 住
被 告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二千元,及自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向原告訂購混凝土,費用合計五 十萬二千元,惟屆期並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未獲清 償,為此提起本訴。
(二)訂貨雖為訴外人黃有銅,然發票上所載為原告等人,依稅務法規開給買受人 ,黃有銅訂貨時未說以何人名義,貨係黃有銅簽收,然被告是包工不包料, 材料都是由被告發落,黃有銅僅係受僱於被告。三、證據:提出發票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不認識原告,亦未向原告訂購混凝土,伊建房屋係包給營造公司,營造 公司再承包予黃有銅,材料由黃有銅準備,伊不負責供料,未曾見過系爭發票。三、證據:提出營建契約影本為證,聲請訊問證人黃有銅。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向原告訂購混凝土,費用合計 五十萬二千元,惟屆期並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未獲清償 為此提起本訴云云;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亦未向原告訂購混凝土,伊建房 屋係包給營造公司,營造公司再承包予黃有銅,材料由黃有銅準備,伊不負責供 料,未曾見過系爭發票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有銅向其訂購混凝土,積欠買賣價金二十八萬八千二百元 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核與證人黃有銅之證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 真實。
三、惟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有銅係被告所僱用,開立之發票亦為被告名義,係被告向 伊購買云云,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此事與其無關等語;經查,系爭貨物係訴外 人黃有銅向原告訂購並簽收貨物等情,業據原告述明,並經證人黃有銅到庭結證
屬實,原告亦陳稱:他(黃有銅)沒有說以何人的名義訂貨,他說他替五戶蓋房 子,料送到後他再整理後向住戶要錢等詞,參以被告提出之營建契約顯為承攬契 約,核與證人黃有銅之證述相符,尚難僅憑原告自行開立之發票即認被告有購貨 之事實,故被告辯稱系爭貨物非其所買等語,應為可採。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謝仁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謝秋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