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385號
PCDM,105,交簡,2385,201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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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之「飲酒 後」,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後」,同欄第8 至9 行所載之「 0.54MG/L」,應補充為「每公升0.54毫克」,以及補充「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參105 年度速偵字第 2730號卷第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參同卷第 2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閔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示刑之宣告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有酒後騎車因而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竟未能徹底革除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劣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薄弱,卻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 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 ,甚為不該,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730號
被 告 張閔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閔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交簡字第3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 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12日 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泰新海橋附近之 某麵攤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丹鳳街之租屋處,嗣於同日21時 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並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4MG /L,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閔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偵辦張閔安涉 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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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