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宣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宣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之「飲用酒類 後」,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後」,以及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 份(參105 年度速偵字第2448號卷第14頁)」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黃宣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卻 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1毫克,顯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 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448號
被 告 黃宣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4
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宣華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 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23日 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3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而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於105年5月29日23時許起至翌(30)日1時許 止,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先搭乘 計程車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4五樓住處,再 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 返回上開海產店找友人。嗣於同日4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宣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