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145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者外,其餘 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仍當場以「看」、「你他 媽的」、「你現在三小?」等不雅字眼辱罵吳峻澤‧‧」, 應補述為:「‧‧仍於同年月7日凌晨0時20分許,當場接續 以「看」、「你他媽的」、「你現在三小?」等鄙語辱罵吳 峻澤‧‧」。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經警送往新北市聯合醫院 三重院區強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301.3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06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宜補充為「嗣賴志憲經警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 抽取其血液檢測結果,其血中酒精濃度值為301.3mg/dL(即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013【計算式:301.3mg/dL除以 1000】」;經換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1.50 65毫克【計算式:301.3mg/dl除以200】),因悉上情」。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加列「員警現場錄影光碟1 片」為 證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賴志憲經送醫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值達百分之0.3013,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甚多,是如 上所述,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之罪,以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 告有聲請所述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其於密接時、地,接續以「
看」、「你他媽的」、「你現在三小?」等鄙語辱罵依法執 行勤務之警員吳峻澤,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分別,行為 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 服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危險性較高,更且 發生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又被告於警 員到場處理事故而依法執行勤務時,復以前開鄙語辱罵警員 ,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危害,惟衡以其前 無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行為後分別於警偵訊中呈現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為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參偵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之諭知。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40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9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567號
被 告 賴志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憲於民國105年5月6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某道路之路邊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9樓居所休 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因不勝酒力,在新北市三重 區環河快速道路上自行擦撞橋邊護欄肇事,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吳峻澤獲報到場處 理,警員吳峻澤欲詢問賴志憲肇事經過,賴志憲拒不配合, 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明知吳峻澤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 務員,仍當場以「看」、「你他媽的」、「你現在三小?」 等不雅字眼辱罵吳峻澤(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旋遭員警吳峻澤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予以逮捕,並因賴志憲 不願配合實施呼氣酒測,經警送往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區 強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301.3mg/dL,換算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06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志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聯合醫院臨床病理緊急檢驗檢驗結果、酒精濃度抽血檢 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 檢視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經過錄音譯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1份、肇 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移送書誤載第2款)、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