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126號
PCDM,105,交易,126,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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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森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5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森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森榮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下午2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五權六路往五工 路方向直行,欲左轉進入五工路,其左轉前,本應注意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在 設有讓路標誌之路口,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 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行駛在五權 六路之支線道路,至上開設有讓路標示之交岔路口,而未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適有賴珍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五工路往新莊方向行駛在幹道上,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鄧森榮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側車頭保險桿 遂撞及賴珍伶前揭機車右側腳踏墊處,致賴珍伶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胸壁挫傷、右肩旋轉肌腱部分損傷、右膝挫傷 、右顏面部擦傷等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鄧森榮在有偵 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陳述車禍發 生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珍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均經被告鄧森榮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鄧森榮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五權六路往五工路方向 直行,欲左轉進入五工路,於行經五權六路與五工路交岔路 口之際,與沿五工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之告訴人賴 珍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告 訴人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之犯行,辯稱:在肇事地點我已經停下車,幾乎快到五工路 中央的安全島,突然碰一聲,告訴人就趴在我的引擎蓋上, 我認為我是被撞的人,對於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經查:(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 新北市五股區五權六路往五工路方向行駛,至新北市五股 區與五工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之際,與沿五工路往新莊方向 行駛之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 第號5213卷【下稱偵卷】第6-8 、11、50頁、本院卷第36 頁反面至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珍伶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10、12頁),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 10張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1-24 、26-30 頁);又告訴人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胸壁挫傷、右肩旋轉肌腱部分損傷 、右膝挫傷、右顏面部擦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3-15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雖證人張麗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與我的孫 子坐在被告所駕駛的車內,我坐在副駕駛座的後面,從車 子左後方的車窗向外看,看到告訴人騎機車在五工路外側 車道,車速很快往被告車子方向騎過來,之後告訴人往左 向路口中央騎,且越騎越快,結果煞車煞不住就撞上被告 車子的左側車頭,撞到的時候被告車子已經停住,告訴人 就滾到地上,被告車從五權六路開出來到交岔路口的時候 ,有停一下,前方五工路確定沒有車,當時五權六路路口



燈號是一閃一閃的,是什麼顏色的燈號我現在想不起來等 語(見本院卷第49-50 頁)。然查,證人張麗賢上開所證 案發當時情狀,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我由五權六路出 來要左轉五工路往五權路方向,我車速很慢因為路口很多 機車在過,所以我就慢慢在行進,然後因為車子很多,我 一直在讓機車,我讓了兩台機車過後,才剛要過路口,就 被告訴人的機車從左側擦撞,然後告訴人就彈到我的引擎 蓋上又滑下來等情(見偵卷第7 、11頁),就被告行經上 開路口時,前方五工路上是否有車輛行進等節,顯有矛盾 ,所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依據卷內現場照片(見偵 卷第26-29 頁),上開交岔路口並未設置號誌燈號,是證 人所證路口有閃光號誌燈號乙節,亦與事實相悖。此外, 倘依證人所證,證人於被告車輛後座已能自車後座之車窗 看見告訴人機車行駛在五工路朝被告車輛方向前進,則依 一般經驗可知,被告的車輛斯時應已行經五工路之外側車 道,車頭已接近五工路之內外車道間之標線,佐以證人所 證被告行經該路口時以時速約20公里之速度前進之情,及 卷內現場圖示及照片(見偵卷第21、26-29 頁)所示之五 工路內側及外側車道之寬度,分別均僅約與被告之車輛一 個車身長度相當,是倘依證人前揭所證情形及所繪之路線 圖(見本院卷第54頁),縱告訴人以極快之速度前進,在 被告以前揭車速行進之情況下,仍應係告訴人機車前側撞 及被告車輛之左側,然而,依卷內照片所示本案車禍之撞 擊點,係被告車輛之車頭左前側保險桿撞擊告訴人機車之 右側腳踏板(偵卷第29-30 頁),是證人張麗賢前揭所證 顯與經驗法則及卷內證據不符,無從憑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讓路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 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4 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 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當時行駛之五權六路往五工路 口行向,設有「讓路標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8頁),足認五權六路為支線道路,五工路為幹線道 路,是以被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自應慢行或停車,觀察 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然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雖因五工路上車輛 眾多而慢行,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即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 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當時告訴人來



向有很多車,我停在路口讓其他車輛先行,突然聽到碰撞 聲,告訴人就倒在我車前等語(見偵卷第11、50頁)。佐 以證人即告訴人賴珍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直行五工 路往新莊方向,我有看到被告車輛從路口出來,他有停下 來,我以為被告要讓我先行,我就繼續直行,然後他又開 過來,我發現要煞車,結果就發生碰撞,我因此受傷等語 (見偵卷第12、49頁)。復參以本案車禍為被告自用小客 車之車頭左前側保險桿處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車身之腳 踏板處,據該撞擊點足以推論告訴人之機車已先行到達路 口撞擊點,被告隨後才駛至該處,應非告訴人見被告車輛 行經路口仍加速欲繞過被告車輛前方所致,足認被告駕車 行經上開路口,未依讓路標誌,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則 被告有行經設有讓路標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 行為,實堪認定。
(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24 頁) ,詎被告駕車行駛在支線道路至本案交岔路口,未讓幹道 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左前車頭撞及告訴人所 駕機車之右側車身,使告訴人人車倒地,進而釀成本件車 禍,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至為灼然 。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 見解,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5 月24日新北 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25 頁)。是以,被告確有過失肇致本案 車禍,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灼。(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於員警未發覺本案肇事者前,被告 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肇事者而接受 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過失情節與歸責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未婚、無子、罹有糖尿病之生活狀況,暨被告於犯 後雖坦承有發生本件車禍,然仍辯稱其並無過失,且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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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