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4年度,2號
PCDM,104,金重訴,2,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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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松
選任辯護人 吳君婷律師
      吳彥欽律師
被   告 黃旭生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
被   告 曾繼立
      李茂堂
      李茂昌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馬康華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黃東熊律師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許弘政
選任辯護人 王玲櫻律師
      郭蕙蘭律師
被   告 許訓誠
選任辯護人 吳永發律師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賴明德
選任辯護人 簡炎申律師
被   告 喬仁傑
選任辯護人 陳哲宏律師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杜立民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鄭惠宜律師
被   告 阮宏緒
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律師
      曾彥傑律師
被   告 邱俊嘉
選任辯護人 陳維鈞律師
被   告 張宇碩
選任辯護人 吳純怡律師
被   告 黃善恒
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律師
被   告 巫承勳
選任辯護人 童兆祥律師
      賴衍輔律師
      陳思辰律師
被   告 姜獻傑
選任辯護人 邱靖貽律師
被   告 蔡錦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王聖豐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林攸彥律師
      楊佩芸律師
被   告 彭秋明
      廖容慧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文倩律師
      陳紹倫律師
被   告 柳建民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陳伊麒
      游明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尹純孝律師
被   告 陳新元
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律師
被   告 李柏俊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王士銘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被   告 譚期升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潘怡學律師
被   告 張老福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羅盛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500 、20501 、20502 、20503 、20808 、20809
、21351 、22487 、22914 、23454 、23840 、25945 、25946
、25947 、28699 、3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犯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犯罪所得共新台幣捌仟伍佰玖拾玖萬柒仟零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I○○犯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壬○○犯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辛○○犯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
宙○○犯如附表甲編號5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甲編號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犯罪所得共新台幣參佰柒拾陸萬伍仟壹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玄○○犯如附表甲編號6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甲編號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犯罪所得共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零玖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U○○犯如附表甲編號7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甲編號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扣案犯罪所得共新台幣捌拾柒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
F○○犯如附表甲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8所示之刑及沒收。
子○○犯如附表甲編號9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甲編號9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犯罪所得共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如附表甲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0所示之刑及沒收。
巳○○犯如附表甲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1所示之刑及沒收。
亥○○犯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
N○○犯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之刑及沒收。




己○○犯如附表甲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4所示之刑及沒收。
午○○犯如附表甲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5所示之刑及沒收。
R○○犯如附表甲編號16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甲編號16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甲編號17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甲編號1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共新台幣陸拾捌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沒收。
H○○犯如附表甲編號1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8所示之刑及沒收。
P○○犯如附表甲編號19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甲編號19所示之刑及沒收。
申○○犯如附表甲編號2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20所示之刑及沒收。
A○○犯如附表甲編號2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21所示之刑及沒收。
J○○犯如附表甲編號2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22所示之刑及沒收。
C○○犯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之刑及沒收。
庚○○犯如附表甲編號2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24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甲編號2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25所示之刑及沒收。
W○○犯如附表甲編號2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26所示之刑及沒收。
天○○犯如附表甲編號2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27所示之刑及沒收。
L○○、戌○○均無罪。
事 實
壹、關於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5355,址設桃園縣桃 園市○○路00○0號,下稱佳總公司)部分:一、操縱佳總公司股價:
I○○係股票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 櫃買中心)上櫃交易之佳總公司董事長,李茂生(已歿)、 壬○○、辛○○均係I○○之舅父,辛○○亦為佳總公司董 事,I○○、李茂生、壬○○及辛○○(下稱I○○等4人 )分別以本人或利用他人名義,持有為數眾多之佳總公司股



票,均為佳總公司之大股東。M○○則為長期於股票市場上 買賣股票之股市投資人。緣佳總公司於100年中旬將辦理現 金增資發行新股,I○○等4人為籌集認購新股之資金,欲 將其等原持有之佳總公司股票出售以換取現金,惟因佳總公 司股票於公開市場上正常交易量低,短期內大量出脫持股不 易且股價將因而下跌,其等為順利籌募足夠資金又避免股價 下跌,且股價上漲有利於提高其他投資人參與增資之意願, 明知佳總公司股票係於櫃買中心上櫃之有價證券,對於該有 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該有價證券之交 易股價,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 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或意圖 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 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操縱行為 ,竟利用佳總公司股票於公開市場上流通籌碼稀少,正常交 易量低,容易操縱之特性,共同基於操縱佳總公司股票之交 易價格及造成佳總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相對成交之犯意 聯絡,而於100年4月間起,分別使用自己或不知情之他人證 券帳戶(詳如附表1-1I○○等4人使用帳戶一覽表所示), 透過向不知情之各該帳戶證券商營業員下單之方式,在證券 集中交易市場即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並於 100年4月底,透過I○○與M○○協議,由I○○等4人提 供其等所持有之佳總公司股票共計1萬5,000仟股,於證券集 中交易市場陸續委託賣出,再由M○○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 委託買進,I○○等4人則以每股新台幣(下同)11元為交 易價格退價差予M○○,即M○○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買 進佳總公司股票,每股成交價逾11元部分(即價差),概由 I○○等4人出資退還M○○,以此方式操縱佳總公司股價 ,M○○雖亦明知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不得有前揭連 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炒作股價及相對成交等操縱行為, 為獲取操作股價上漲之利益,仍與I○○等4人基於共同犯 意之聯絡,與I○○等4人達成協議,並自同年5月11日起, 使用不知情之他人證券帳戶(詳如附表1-2M○○買賣佳總 公司股票使用帳戶一覽表所示),透過向不知情之各該帳戶 證券商營業員下單之方式,配合I○○等4人所使用上開證 券帳戶,共同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及連續委託買賣 而為相對成交之行為,並於每次交易日股市盤後,與佳總公 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卯○○進行對帳核算當日應退回之價差 ,再由卯○○將價差金額款項匯入M○○指定之銀行帳戶內 。I○○等4人及M○○以上開證券帳戶買賣佳總公司股票 ,於100年4月7日起至6月24日止之櫃買中心分析期間(下稱



分析期間)內,計有100年4月18日等14日影響股價向上、 100年5月16日等11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而連續高價 買進或低價賣出(詳細交易時間、委託、成交及影響股價向 上、向下之交易態樣等情形,如附表1-3連續高買低賣佳總 公司股票明細表所示);另計有100年5月11日等21個交易日 ,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且相對成交數量並占當日成交 量5%以上並超過100仟股(詳如附表1-4相對成交佳總公司 股票明細表),相對成交佳總公司股票計1萬2,741仟股,相 對成交數量占總成交量之11.43%,占其買進數量之35.67% ,占其賣出數量之29.76%。其等於上開分析期間內,合計 買進佳總公司股票3萬5,719仟股(占總成交量之32.06%) 、賣出4萬2,802仟股(占總成交量之38.41%),計有100年 4月18日等42個交易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均占當日成 交量20%以上(詳如附表1-5買進或賣出佳總公司股票成交 量占當日成交量比重明細表所示),且日均量為2,026仟股 ,較前1個月之日均量253仟股增加700.79%,拉抬佳總公司 股價從期初收盤市價的每股13.85元上漲至期末的每股18.85 元,漲幅達36.1%,振幅達42.24%(同期間同類股股價為 跌幅14.18%,大盤指數則為跌幅7.34%),其等共同連續 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為相對成交之行 為,造成該檔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活絡之表象,並有 影響市場價格及市場秩序之虞。上開附表1-1、1-2所示帳戶 於分析期間操縱佳總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766萬7, 210元(詳如附表1-6所示),I○○以其所使用之各該帳戶 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為2,337萬5,563元(詳如附表 1-6.1所示);壬○○以其所使用之各該帳戶買賣佳總公司 股票之犯罪所得為751萬2,540元(詳如附表1-6.2所示); 辛○○以其所使用之各該帳戶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 為466萬8,427元(詳如附表1-6.3所示);M○○以其所使 用之各該帳戶買賣佳總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為218萬9,054元 (詳如附表1-6.4所示)。
二、不法轉讓佳總公司股票:
M○○以上揭手法將佳總公司股價逐漸拉抬後,為順利出脫 其持股獲利,乃謀思以支付相當之回扣為對價,尋覓股票交 易市場上俗稱之「法人」(即可從事股市投資業務之證券投 資信託業者、證券業者、保險業者等非自然人)之經理人與 其配合,運用經理人所掌控之投資信託基金或證券業者、保 險業者之資金,承接其持股(俗稱「轉單」),乃透過中間 人午○○或R○○之協助,尋找有意願配合之「法人」經理 人。而N○○為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證券



公司)自營部之經理人,負責該公司上市櫃股票投資業務。 玄○○為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投 信公司)所募集之店頭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第一金 店頭市場基金,基金統一編號:00000000號)經理人;宙○ ○為第一金投信公司所募集之證券投資大中華基金(下稱第 一金大中華基金,基金統一編號:00000000號)經理人;U ○○為第一金投信公司所募集之金鑽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 稱第一金金鑽基金,基金統一編號:00000000號)經理人; 玄○○、宙○○及U○○分別負責經營管理上開共同基金, 為第一金投信公司之受僱人。巳○○、亥○○則均任職於寶 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經與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後消滅,存續公司更名為元大寶來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寶來投信公司)之全權委託部門 ,巳○○係該公司受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已改制為勞動部 勞動基金運用局)全權委託投資之「舊制勞工退休基金98年 第2次」、「舊制勞工退休基金99年第1次」全權委託寶來投 信投資帳戶(下稱「寶來勞退舊制98-2 、99-1帳戶」,統 一編號:00000000號)之投資經理人;亥○○則係元大寶來 投信公司受勞工保險局全權委託投資勞工保險局經管之「勞 工保險基金第6梯帳戶」(現已併入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 ,下稱「寶來勞保6帳戶」,統一編號:00000000號,101年 1月2日起變更為00000000號)之投資經理人;巳○○、亥○ ○分別負責管理上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亦均為元大寶來投 信公司之受僱人。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M○○、午○○、R○○、申○○、庚○○與玄○○、宙○ ○、U○○轉單部分:
M○○於100年5月間,以支付報酬為對價,委託午○○尋覓 願意配合承接佳總公司股票之股市投資法人之經理人進行轉 單,午○○復委由R○○代為尋找,R○○乃向申○○釋放 上開訊息,申○○又告知庚○○,庚○○因而與第一金店頭 市場基金經理人玄○○接洽,以共同基金買進佳總公司股票 總金額5%之回扣為報酬,邀約玄○○以共同基金於集中交 易市場買進佳總公司股票,玄○○並將此訊息告知第一金大 中華基金經理人宙○○、第一金金鑽基金經理人U○○,玄 ○○、宙○○、U○○等3人均明知本於職務上之忠實義務 ,就所負責經營管理之共同基金交易決策應以追求基金最大 報酬為目標,不得將基金買賣股票決策等職務上所知悉之消 息洩漏他人,並不得為有損基金及受益人之行為,且不得謀 取不當利益,竟各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財物之犯意, 應允以上開約定報酬為對價,配合以其等所管理之共同基金



之資金,接續購入佳總公司股票,並統由玄○○與庚○○聯 繫。庚○○、申○○、R○○及午○○遂層層回報轉知M○ ○,中間人庚○○、申○○、R○○、午○○並各自從中另 收取約0.5%至1%不等之佣金。M○○、午○○、R○○、 申○○、庚○○即共同基於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受僱人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於玄○○、 宙○○、U○○等3人將上開共同基金預定買進佳總公司股 票之日期、時間及數量等資訊,經由玄○○於各交易日( 100年6月3日、同年月7日至10日、同年月23日)前一日通知 庚○○後,由庚○○、申○○、R○○及午○○轉知M○○ ,玄○○、宙○○、U○○並於約定日期,依約定數量掛買 單承接佳總公司股票,而分別接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M○ ○因而得以確保賣出其持股套現獲利,並於各交易日收盤後 ,即核對當日投信法人進出資料確認買進數量後,將佣金、 報酬透過中間人午○○、R○○、申○○、庚○○層層轉交 ,上開中間人從中各自扣下佣金後,由庚○○與玄○○相約 在臺北市榮星花園附近等處,接續將約定之回扣報酬轉交玄 ○○接續收受,玄○○再分送宙○○、U○○。嗣因佳總公 司股票驟跌,玄○○、宙○○、U○○等3人遂陸續出清所 經理之基金持股,致使第一金店頭市場基金總計虧損478萬 9,850元、第一金大中華基金總計虧損593萬1,300元、第一 金金鑽基金總計虧損206萬4,250元(各該基金買進、賣出佳 總公司股票之日期、價格、數量、損益狀況及玄○○、宙○ ○、U○○等經理人、午○○、R○○、申○○、庚○○等 中間人所收取之報酬、佣金數額,均詳如附表2-1所示)。(二)M○○、R○○、P○○、J○○與N○○轉單部分: 同前M○○尋覓願意配合承接佳總公司股票之股市投資法人 之經理人進行轉單期間,R○○另向P○○釋放上開訊息, P○○又轉向J○○釋放上開訊息,經J○○與第一金證券 公司自營部經理人N○○接洽,以買進佳總公司股票總金額 4%之回扣為報酬,邀約N○○以該證券公司之帳戶於集中 交易市場買進佳總公司股票,N○○明知其擔任第一金證券 公司自營部之經理人,負責該公司上市櫃股票投資業務,應 以為公司追求投資最大報酬為目標,不得將買賣股票決策等 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洩漏他人,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不法利益,竟與M○○、午○○、R○○、P○○、J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應允 以上開約定報酬為對價,配合購入佳總公司股票,經J○○ 、P○○、R○○逐層回報轉知M○○,中間人J○○、P ○○、R○○則從中各自另收取約0.5%至2.5%不等之佣金



。其後N○○即將第一金證券公司帳戶預定買進佳總公司股 票之日期、時間及數量等資訊,於交易前一日通知J○○, 再由J○○、P○○、R○○層層轉知M○○,N○○並於 約定交易日期(100年6月3日),依約定數量掛買單承接佳 總公司股票,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M○○因而得以確保賣 出其持股套現獲利,並於交易日收盤後,核對當日法人進出 資料確認買進數量後,將佣金、報酬經由中間人R○○、P ○○、J○○層層轉交,中間人等並各自扣下佣金後,由J ○○將約定之報酬持往第一金證券公司轉交N○○收受。嗣 因佳總公司股價持續下跌,N○○遂出清佳總公司股票,第 一金證券公司因而虧損35萬6,700元(起訴書誤為37萬8,782 元),致生損害於第一金證券公司(第一金證券公司帳戶買 進、賣出佳總公司股票之日期、價格、數量、損益狀況及N ○○、R○○、P○○、J○○等所收取之報酬、佣金數額 ,詳如附表2-2所示)。
(三)M○○、R○○、B○○(經檢察官發佈通緝中)、A○○ 與巳○○、亥○○轉單部分:
1.同前M○○尋覓願意配合承接佳總公司股票之股市投資法人 之經理人進行轉單期間,R○○另與B○○一同向A○○釋 放上開訊息,經A○○與「寶來勞退舊制98-2、99-1帳戶」 投資經理人巳○○接洽,以全權委託帳戶之資金買進佳總公 司股票總金額6%之回扣為報酬,邀約巳○○以全權委託帳 戶於集中交易市場買進佳總公司股票,巳○○明知運用委託 投資之資產,不得違反與客戶簽訂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並 應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自己謀取利益,亦不得將投資行為 洩漏他人,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財物之犯意,應允 以上開約定報酬為對價,配合以其所管理之上開全權委託投 資帳戶之資金,購入佳總公司股票,A○○經由R○○回報 轉知M○○,中間人A○○、R○○並各自另收取約0.5% 至1%不等之佣金。M○○、R○○、A○○即基於對於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受僱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財物 之犯意聯絡,於其後巳○○將全權委託投資帳戶預定買進佳 總公司股票之日期、時間及數量等資訊,於交易前一日通知 A○○後,由A○○、R○○層層轉知M○○,巳○○並於 約定日期(100年6月7日),依約定數量掛買單承接佳總公 司股票,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M○○因而得以確保賣出其 持股套現獲利,並於該交易日收盤後,將佣金、報酬透過中 間人R○○、A○○層層轉交,上開中間人等從中各自扣下 佣金後,隨即由A○○在元大寶來投信公司樓下其所駕駛之 汽車上,將約定之報酬轉交巳○○收受。嗣因佳總公司股價



驟跌,巳○○遂陸續出清持股,致使「寶來勞退舊制98-2、 99-1等二帳戶」共虧損551萬1,400元(該全權委託帳戶買進 、賣出佳總公司股票之日期、價格、數量、損益狀況及經理 人巳○○、中間人R○○、A○○等所收取之報酬、佣金, 均詳如附表2-3所示)。
2.其後因「寶來勞保6帳戶」投資經理人亥○○經由巳○○處 得知上開轉單佳總公司股票之訊息,亦明知運用委託投資之 資產,不得違反與客戶簽訂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並應忠實 執行職務,不得為自己謀取利益,亦不得將投資行為洩漏他 人,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財物之犯意,同意以上開 約定報酬為對價,參與配合以其所管理之上開全權委託投資 帳戶之資金,購入佳總公司股票,並經由巳○○以上開方式 ,透過中間人R○○、A○○層層聯絡M○○,及以相同方 式掛買單承接佳總公司股票,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M○○ 因而得以確保賣出其持股套現獲利,其後M○○、R○○、 A○○基於同上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受僱人,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於約定交易當日(100 年6月27日)收盤後,因R○○母喪而未及向M○○收取佣 金、報酬交予A○○轉交,乃由A○○自行出資20萬元以為 報酬,交由巳○○轉交予亥○○收受,巳○○另自行支付20 萬元予亥○○以為補償。嗣因佳總公司股價驟跌,亥○○遂 陸續出清持股,致使「寶來勞保6帳戶」虧損224萬450元( 該全權委託帳戶買進、賣出佳總公司股票之日期、價格、數 量、損益狀況及經理人亥○○所收取之報酬,均詳如附表2- 4所示)。
貳、關於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6187,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路0號,下稱萬潤公司)部分:
一、操縱萬潤公司股價:
M○○明知萬潤公司股票係於櫃買中心上櫃之有價證券,對 於該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該有價證 券之交易股價,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 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或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操 縱行為,竟利用萬潤公司股票於公開市場上流通籌碼稀少, 正常交易量低、容易拉抬之特性,基於操縱萬潤公司股票之 交易價格及造成萬潤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相對成交之犯 意,使用不知情之他人證券帳戶(詳如附表3-1M○○使用 帳戶一覽表所示),透過向不知情之各該證券商營業員下單 之方式,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即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萬潤公



司股票,於100年8月9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櫃買中心分析期 間內,計有100年8月9日等20日影響股價向上、100年8月19 日等8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而連續高價買進或低價 賣出(詳細交易時間、委託、成交及影響股價向上、向下之 交易態樣等情形,如附表3-2連續高買低賣萬潤公司股票明 細表所示);另計有100年8月19日等20個交易日,連續委託 買賣而相對成交,且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5%以上並 超過100仟股(詳如附表3-3相對成交萬潤公司股票明細表) ,相對成交萬潤公司股票計9,410仟股,相對成交數量占上 開期間總成交量之15.93%,占其買進數量之40%,占其賣 出數量之41.87%。於上開分析期間內合計買進萬潤公司股 票2萬3,521仟股(占總成交量之39.81%)、賣出2萬2,473 仟股(占總成交量之38.04%),計有100年8月9日等30個交 易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詳如 附表3-4買進或賣出萬潤公司股票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比重 明細表所示),且日均量為1,846仟股,亦較前1個月之日均 量613仟股,增加201.14%,拉抬萬潤公司股價從初期收盤 市價的每股15.85元上漲至期末的每股19.7元,漲幅達24.29 %,振幅達43.22%(同期間大盤指數則為跌幅4.23%), 其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及連續委託買賣相對成交之 行為,造成該檔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活絡之表象,並 有影響市場價格及市場秩序之虞。M○○使用上開附表3-1 所示帳戶,於分析期間內操縱萬潤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合計 為119萬9,107元(詳如附表3-5所示)。二、不法轉讓萬潤公司股票:
M○○以上揭手法將萬潤公司股價逐漸拉抬後,為順利出脫 其持股獲利,乃謀思以支付相當之報酬為對價,尋覓股票交 易市場上之「法人」 (即可從事股市投資業務之證券業、證 券投資信託業、保險業等非自然人)之經理人與其配合,運 用其等經理人所掌控之投資信託基金或證券業者、保險業者 之資金,承接其持股(俗稱「轉單」)。而玄○○為第一金 店頭市場基金經理人;宙○○為第一金大中華基金經理人, 並同時為第一金投信公司所募集之萬得福精選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下稱第一金萬得福基金,基金統一編號:00000000號 )經理人;U○○為第一金金鑽基金經理人;玄○○、宙○ ○及U○○明分別負責管理上開共同基金,均為第一金投信 公司之受僱人。子○○則為新光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投信公司)所募集之新光臺灣富貴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下稱新光臺灣富貴基金,基金統一編號:00000000號 )經理人,負責經營管理上開共同基金,為新光投信公司之



受僱人。己○○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 旺友聯產險公司)投資部經理,負責該公司投資股市資金之 運用,為該公司之職員。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M○○、乙○○與玄○○、宙○○、U○○、子○○轉單部 分:
M○○與乙○○共同基於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受僱人,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間 ,由M○○允以報酬,委託乙○○尋覓願意配合承接萬潤公 司股票之股市投資法人之經理人進行轉單,乙○○因而與第 一金店頭市場基金經理人玄○○接洽,以買進萬潤公司股票 總金額5%之回扣為報酬,邀約玄○○以共同基金於集中交 易市場買進萬潤公司股票,玄○○並將此訊息告知第一金大 中華基金、萬得福基金經理人宙○○、第一金金鑽基金經理 人U○○、新光臺灣富貴基金經理人子○○,玄○○、宙○ ○、U○○、子○○等4人均明知本於職務上之忠實義務, 就所負責經營管理之共同基金交易決策應以追求基金最大報 酬為目標,不得將基金買賣股票決策等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 洩漏他人,並不得為有損基金及受益人之行為,且不得謀取 不當利益,竟各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財物之犯意,應 允以上開約定報酬為對價,配合以其等所管理之共同基金之 資金,接續購入萬潤公司股票,並統由玄○○與乙○○聯繫 ,經乙○○回報轉知M○○,中間人乙○○則從中另收取約 0.5%之佣金。其後玄○○、宙○○、U○○、子○○等人 即將上開共同基金預定買進萬潤公司股票之日期、時間及數 量等資訊,經由玄○○於各交易日(100年8月22日、24日至 26日、同年9月9日、16日)前一日通知乙○○,再由乙○○ 轉知M○○,玄○○、宙○○、U○○、子○○並於約定日 期,依約定數量掛買單承接萬潤公司股票,而分別接續為違 背職務之行為,M○○因而得以確保賣出其持股套現獲利, 並於各交易日收盤後,核對當日投信法人進出資料確認買進 數量後,將佣金、報酬交予乙○○,乙○○扣下其佣金後, 持往第一金投信公司附近或玄○○住處,接續將約定之報酬 轉交玄○○收受,玄○○再分送宙○○、U○○、子○○。 嗣因萬潤公司股票驟跌,玄○○、宙○○、U○○、子○○ 等4人遂陸續出清持股,致使第一金店頭市場基金總計虧損 740萬3,550元、第一金萬得福基金虧損310萬2,700元、第一 金大中華基金總計虧損596萬9,350元、第一金金鑽基金總計 虧損344萬6,000元、新光臺灣富貴基金虧損458萬600元(各 該基金買進、賣出萬潤公司股票之日期、價格、數量、損益 狀況及玄○○、宙○○、U○○、子○○等經理人、中間人



乙○○所收取之報酬、佣金數額,詳如附表4-1所示)。(二)M○○、R○○、P○○、C○○與己○○轉單部分: M○○同期間並委託R○○尋覓願意配合承接萬潤公司股票 之股市投資法人之經理人進行轉單,R○○復向P○○釋放 消息,委請代為尋找,P○○又向C○○釋放上開訊息,經 C○○與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投資部經理人己○○接洽,以買 進萬潤公司股票總金額7%之報酬,邀約己○○以所經管之 旺旺友聯產險公司之資金買進萬潤公司股票,己○○為旺旺 友聯產險公司投資部之經理,負責該公司投資上市櫃股票等 業務,明知以保險業資金購買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係屬保險業 經營之行為,應以追求公司投資最大報酬為目標,不得將公 司買賣股票決策等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洩漏他人,並不得利 用職務關係圖謀私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M○○ 、R○○、P○○、C○○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 違背保險業經營行為之犯意聯絡,應允以上開約定報酬為對 價,配合購入萬潤公司股票,經C○○、P○○、R○○層 層回報轉知M○○,中間人C○○、R○○則從中各自另收 取約1%之佣金(無證據證明P○○有從中抽取佣金)。其 後M○○即將欲出售萬潤公司股票之日期、數量於交易前一 日透過R○○、P○○、C○○層層轉知己○○,並於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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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