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871號
PCDM,104,訴,871,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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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尚儒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莫亞倫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程硯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7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尚儒莫亞倫李程硯被訴傷害林剛緯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莫尚儒與告訴人鄧景元因故而有夙怨, 2 人相約於民國103 年12月13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巿樹林 區柑園路2 段175 巷1 號談判,莫尚儒乃邀集其胞弟即被告 莫亞倫、友人即被告李程硯楊智翔劉昱奇楊智翔、劉 昱奇2 人所涉殺人未遂、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分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2T-3709 及6E-7923 號自用小客車 ,共同前往助陣。詎雙方見面後談判未果,莫尚儒莫亞倫李程硯及該等不詳之成年男子,明知持空氣手槍、西瓜刀 及棍棒等朝人體頭部、腹部射擊、砍殺,將致人於死,竟共 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莫尚儒持預藏之空氣槍1 枝(不 具殺傷力)射擊鄧景元頭部,莫亞倫李程硯及該等不詳之 成年男子則分持預藏之西瓜刀及棍棒(均未扣案),朝鄧景 元頭部、腹部及四肢等處猛力揮砍,致鄧景元傷重倒地不起 ;鄧景元友人即告訴人林剛緯見狀欲上前制止,莫尚儒、莫 亞倫、李程硯及該等不詳之成年男子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分持上開西瓜刀及棍棒揮砍、毆打林剛緯,致林剛緯 受有右肘切割傷併肌肉、肌腱及神經血管斷裂、右大腿撕裂 傷等傷害,旋經在場之人緊急將鄧景元送醫救治,鄧景元始 倖免於死,惟仍受有頭部、腹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鼻 開放性傷口併異物、鼻骨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 認被告莫尚儒莫亞倫李程硯共同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等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 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 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莫尚儒莫亞倫李程硯共同涉有前揭 殺人未遂、傷害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莫尚儒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被告莫亞倫李程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 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鄧景元林剛緯、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智翔劉昱奇、證人即告訴人林剛緯之父 林昌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 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告訴人鄧景元頭部受 傷照片3 張、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勘驗筆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1 份、 通聯紀錄光碟1 片、莫尚儒之臉書翻拍照片3 張等證據,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莫尚儒莫亞倫李程硯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共同 殺人未遂、傷害等之犯行,被告莫尚儒辯稱:我承認有拿鎮 暴槍射擊鄧景元之傷害行為,但我沒有要致他於死地的意思 ,我也沒有砍傷林剛緯,當下他如何受傷或被誰砍傷我都不 知道,我也沒有叫其他人去砍他,跟我一起去的人有砍傷他 ,但我並不知情等語;被告莫亞倫辯稱:我承認有拿熱熔棒 毆打鄧景元之傷害行為,但我沒有砍傷林剛緯等語;被告李 程硯辯稱:當天是莫尚儒找我去找人,我當時並沒有帶任何 兇器,也沒有對鄧景元林剛緯動手等語。被告莫尚儒之辯 護人另以:被告莫尚儒持用之空氣槍並無殺傷力,且被告莫 尚儒距離告訴人鄧景元尚有一段距離,也沒有持續射擊之行



為,足認被告莫尚儒並無殺害鄧景元之犯意,另根據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莫尚儒與實際下手傷害告訴人林 剛緯之人應無犯意聯絡,該下手之人應係自行另行起意而為 等語;被告莫亞倫之辯護人另以:被告莫亞倫是受莫尚儒的 邀請前往案發現場,對於前往的目的並不了解,與鄧景元亦 無仇怨,被告莫亞倫並沒有任何殺人動機或犯意,另告訴人 林剛緯係遭人以西瓜刀砍傷,但被告莫亞倫並未攜帶西瓜刀 ,告訴人林剛緯於審理時亦證稱並未遭被告莫亞倫攻擊或聽 聞其發號施令,故被告莫亞倫被訴傷害林剛緯部分之罪證不 足等語;被告李程硯之辯護人則另以:被告李程硯與告訴人 鄧景元林剛緯並不認識,亦無仇怨,缺乏傷害或殺人動機 ,且被告李程硯當天是空手下車,並沒有攜帶任何西瓜刀、 手槍或棍棒,告訴人鄧景元林剛緯所受傷勢並非被告李程 硯所造成等語為被告等人置辯。
五、無罪部分(即被告莫尚儒莫亞倫李程硯被訴傷害告訴人 林剛緯部分):
㈠被告莫尚儒於104 年12月13日晚間,因不滿告訴人鄧景元在 其(即莫尚儒)個人臉書頁面上發表「你很強喔!那你出來 面對阿」之留言,復不斷撥打電話要其出面談判,於得知告 訴人鄧景元人在新北巿樹林區柑園路2 段175 巷1 號告訴人 林剛緯住處後,即以電話邀集其胞弟即被告莫亞倫、友人即 被告李程硯,另以臉書私訊之方式邀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豹」、「小林」、「阿德」等成年男子及其等之男 性友人共10餘人,由被告莫尚儒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綽號「阿豹」、「小林」、「阿德」等男子,被告 莫亞倫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豹」男 子之友人數名,被告李程硯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其不知情之友人楊智翔劉昱奇,一同前往上址告訴人 林剛緯住處,欲找告訴人鄧景元理論;被告莫尚儒莫亞倫李程硯、綽號「阿豹」、「小林」、「阿德」及前揭不詳 男子等10餘人,於同日23時26分許,抵達上址告訴人林剛緯 住處前之廣場,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見到告訴人鄧景元後, 由被告莫尚儒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射擊告訴人鄧景元 臉部,被告莫亞倫持熱熔棒1 支毆打告訴人鄧景元身體,在 場之另外數名男子則上前以徒手或分持棍棒、西瓜刀等兇器 圍毆及揮砍告訴人鄧景元,致告訴人鄧景元受有頭部、腹部 及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鼻開放性傷口併異物、鼻骨骨折、 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斯時亦在現場之告訴人林剛緯見告 訴人鄧景元遭圍毆,遂上前欲加以阻止,而遭在場之某不詳 男子持刀砍傷,因此受有右肘切割傷併肌肉、肌腱及神經血



管斷裂、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莫尚儒、莫亞 倫、李程硯分別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景元、林剛 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告訴人 鄧景元頭部受傷照片3 張、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 月12 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被告莫尚儒之臉 書畫面翻拍照片3 張、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及本 院105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勘驗照片1 份(見偵查卷 第48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 第127 頁及證物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第117 頁 至第151 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 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 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從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其「共謀 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 部責任者,僅應於其共同謀議計畫犯罪之範圍內,就其所知 之程度,負其共同正犯之責任。其於「實施共同正犯」所為 之犯罪行為,因主觀上之認識與客觀上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 相一致,而有客體錯誤之情形,因「實施共同正犯」雖誤認 被害客體,但對其犯罪行為足以構成犯罪之事實之發生,為 其所預見,亦與「實施共同正犯」之本意初無違背,如確已 該當犯罪之構成要件,應由「實施共同正犯」負其責任,固 不待言(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94號、28年上字第1008號判例 參照),至「同謀共同正犯」因實際被害客體非在其共謀犯 罪計畫範圍,就此而言,無庸對「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犯 罪行為負全部責任,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 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95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莫尚儒邀集被告莫亞倫李程硯及綽號「阿 豹」、「小林」、「阿德」等不詳男子共10餘人前往上址告 訴人林剛緯住處之原因,係為找告訴人鄧景元尋仇,而與告 訴人林剛緯無涉,告訴人林剛緯係因見告訴人鄧景元遭圍毆 ,方上前加以阻止,進而遭與被告莫尚儒莫亞倫李程硯 等人一同前來之不詳男子持刀砍傷一節,業如前述,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林剛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在場之人我 只認識莫尚儒莫亞倫,我們是朋友關係,沒有恩怨,案發



當晚好像是鄧景元莫尚儒有心結在互罵,我是看到他們有 在臉書留言才知道,我聽到鄧景元好像很不高興,可能他們 有恩怨之類的,好像有要吵架的意思,我是沒有管,想說不 干我的事,我有客人在家裡…過沒多久大概晚上11點多,3 輛轎車停在我家外面的小巷,莫尚儒莫亞倫他們一群人大 概超過15個人走過來,除了莫尚儒莫亞倫以外的人我都不 認識,我出去家門口問他們要幹嘛,莫尚儒說要找鄧景元, 我說鄧景元剛剛就走出去了,我也不知道他跑去哪裡,莫尚 儒他們那群人好像在附近尋找,後來鄧景元出現,我聽莫尚 儒他們喊說「鄧景元在那,就是他」,一群人就往鄧景元的 方向衝過去,開始攻擊他,所以我就趕快衝過去鄧景元被攻 擊的地方邊拉邊推,把人推走,在拉扯時我也受傷了,我沒 有辦法辨識出當時攻擊我的人,因為都不認識而且太暗了, 莫尚儒莫亞倫李程硯都沒有攻擊我,是其他的人拿西瓜 刀攻擊我,因為我右手手臂、左腳大腿內側都是刀傷,沒有 其他外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1 頁反面、第184 頁至反面)明確,顯見被告莫尚儒於案發當天邀集被告莫亞 倫、李程硯等10餘人欲尋仇之對象僅有告訴人鄧景元,並不 包括告訴人林剛緯,且被告3 人亦無實際下手砍傷告訴人林 剛緯之行為,則被告3 人主觀上是否有傷害告訴人林剛緯之 故意或與實際下手砍傷告訴人林剛緯之不詳男子具有犯意聯 絡,已非無疑。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光碟,其中檔名「MVI_8365」影片畫面(詳見本院卷第 129 頁至第144 頁之勘驗照片25至53)顯示,被告莫尚儒莫亞倫李程硯及其餘不詳男子約10餘人,係於103 年12月 13日23時26分許,抵達告訴人林剛緯上址住處前之廣場,因 未見告訴人鄧景元,被告莫尚儒莫亞倫李程硯及其餘不 詳男子即分別走向畫面上方之道路空地或畫面右上方之建築 物後側搜尋告訴人鄧景元,其後告訴人林剛緯亦於同日23時 27分許,從畫面右方建築物走入畫面中間廣場,並走向被告 莫尚儒等人之方向,復隨該群男子走回廣場,其後該群男子 即在畫面中間之廣場群聚交談。告訴人林剛緯之父林貴昌於 同日23時28分許,自畫面右上方之建築物後側走向畫面中間 廣場,並與被告莫尚儒交談,嗣後告訴人鄧景元於同日23時 30分2 秒,自畫面右上方之建築物後側走出(見勘驗照片39 ),被告莫尚儒莫亞倫見狀,立即於同日23時30分4 秒帶 頭跑向告訴人鄧景元(見勘驗照片40、41),斯時人在畫面 右方建築物內之告訴人林剛緯見狀,亦於同日23時30分8 秒 ,自畫面右方建築物衝向告訴人鄧景元遭圍毆處,被告李程 硯亦在告訴人林剛緯之前跑向告訴人鄧景元遭圍毆處(見勘



驗照片43、44),告訴人林剛緯於23時30分16秒跑抵告訴人 鄧景元遭圍毆處後,旋即於23時30分21秒跌坐在地,並於23 時30分33秒負傷走回畫面中間廣場(見勘驗照片45至50)。 是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呈現之客觀情形可知,被告莫尚儒莫亞倫李程硯與其餘不詳男子上前圍毆告訴人鄧景元時 ,尚無從預見告訴人林剛緯之後會有上前勸阻之舉動,堪認 該實際持刀下手砍傷告訴人林剛緯之不詳男子,係見告訴人 林剛緯有上前阻止之舉動,始臨時起意持刀砍傷告訴人林剛 緯,此舉應非其與被告莫尚儒等人事前謀議規劃之犯罪範圍 (即教訓告訴人鄧景元),亦逸脫與被告莫尚儒莫亞倫李程硯等人實施傷害鄧景元犯行之共同犯意,揆諸前開說明 ,自難認被告莫尚儒莫亞倫李程硯就該實際持刀砍傷告 訴人林剛緯之不詳男子所為傷害犯行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從而,此部分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莫尚儒莫亞倫、李 程硯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莫尚 儒、莫亞倫李程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傷害告訴人林 剛緯之犯行,應認被告3 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 首開說明,自應就被告3 人被訴傷害林剛緯部分為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六、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莫尚儒莫亞倫李程硯被訴殺人 未遂部分):
㈠訊據被告莫尚儒莫亞倫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由被告莫 尚儒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射擊告訴人鄧景元臉部,被 告莫亞倫則持熱熔棒1 支毆打告訴人鄧景元身體,其餘在場 之同夥男子數人亦有以徒手或分持棍棒、西瓜刀等兇器圍毆 告訴人鄧景元,致告訴人鄧景元受有頭部、腹部及四肢多處 挫傷及擦傷、鼻開放性傷口併異物、鼻骨骨折、頭皮開放性 傷口等傷害之共同傷害犯行不諱,復有前揭告訴人鄧景元之 診斷證明書、頭部受傷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及本 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暨勘驗照片可參,是告訴人鄧景元確有 遭被告莫尚儒邀集之被告莫亞倫李程硯及其餘數名不詳男 子圍毆成傷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李程硯雖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鄧景元之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然查: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 人之必要,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7年度上字 第755 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李程硯係被告莫尚儒之友人,其知悉被告莫尚儒於 案發當天與告訴人鄧景元發生糾紛,遂接受被告莫尚儒之邀 約陪同前往上址找告訴人鄧景元談判一節,業據被告李程硯 於警詢時自承:當天鄧景元先在網路社群臉書上跟莫尚儒嗆 聲,我當時有在臉書上看到,內容大概是「你不是很厲害, 那出來面對呀!」,當天晚上23時許,我就去三峽找莫尚儒莫尚儒就在現場找人一起要去柑園街2 段175 巷1 號找鄧 景元談判,我就開車跟著莫尚儒的車抵達柑園現場,一開始 還找不到鄧景元,後來鄧景元又打給莫尚儒,不久後鄧景元 從旁邊釣蝦場走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於偵查 中自承:我不認識對方,我只知道他叫鄧景元莫尚儒先用 FB找我,我下班後他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鄧景元在FB嗆他, 類似要找他,因為莫尚儒找我,我就過去了等語(見偵查卷 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明確,核與被告莫尚儒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顯見被告李程硯主觀上知悉其陪同 被告莫尚儒前往上址之目的,係為找告訴人鄧景元談判,再 觀諸卷附本院當庭勘驗檔名「MVI_8364」之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勘驗照片(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0 頁),可知被告 李程硯【即照片標示之J 男】於抵達上址告訴人林剛緯住處 後,係與被告莫尚儒【即照片標示之B 男】、莫亞倫【即照 片標示之A 男】及10餘名不詳男子一同步入上址廣場,被告 李程硯雖係空手到場而未攜帶武器,惟當時走在被告李程硯 前方之被告莫亞倫及某身穿藍色黑袖上衣之不詳男子【即照 片標示之C 男】明顯手持棍棒狀物品(見勘驗照片2 至5 ) ,另走在被告李程硯後方之某身穿紅色條紋上衣之不詳男子 【即照片標示之D 男】亦明顯手持細長棒狀物(見勘驗照片 6 、7 ),是依客觀情狀,被告莫尚儒邀集多人並攜帶武器 到場,顯有聚眾教訓告訴人鄧景元之犯罪預謀,被告李程硯 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李程硯自始即在現場與被告莫尚儒等 人尋找並等候告訴人鄧景元,俟鄧景元出現遭被告莫尚儒莫亞倫等人帶頭圍毆時,被告李程硯之反應亦非見狀況不對 立即離開現場或留在原地旁觀,反而係立刻跟隨被告莫尚儒莫亞倫等人衝向告訴人鄧景元遭圍毆處(見上揭勘驗照片 43、44),而其與告訴人鄧景元並不相識,復係基於陪同被 告莫尚儒談判之目的前往上址,其衝向告訴人鄧景元顯非欲



加以勸阻,而應係以徒手與被告莫尚儒莫亞倫及其餘不詳 男子共同對鄧景元實施傷害行為,其與被告莫尚儒等人顯有 共同傷害告訴人鄧景元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3.從而,被告李程硯接獲被告莫尚儒電話後,與被告莫尚儒邀 集之被告莫亞倫、綽號「阿豹」、「小林」、「阿德」等不 詳男子等10餘人分別駕駛車輛前往上址告訴人林剛緯住處, 並與告訴人鄧景元爆發群毆事件,足見被告李程硯知悉被告 莫尚儒欲找告訴人鄧景元尋仇,而與攜帶棍棒、西瓜刀等武 器之被告莫亞倫、綽號「阿豹」、「小林」、「阿德」等不 詳男子等10餘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對告訴 人鄧景元施以傷害行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並無區別係由 何人持何兇器下手造成告訴人鄧景元何處傷害之必要,被告 李程硯與被告莫尚儒莫亞倫、綽號「阿豹」、「小林」、 「阿德」等不詳男子等10餘人間,就傷害告訴人鄧景元之犯 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李程硯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其與被告莫尚儒莫亞倫等人此部分所涉共同傷害犯行,已 堪認定。
㈡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 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 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 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 、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 ,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 以研析,殊不能僅以口頭之詞語,遽認其必有殺人之犯意; 且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 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 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 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 之犯意(參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 號、78年台上字第5216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認 定行為人行為時砍殺他人,究係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乃 存繫行為人內心之主觀情狀,旁人無法直接察知,僅能由行 為人客觀外顯行為及相關事實(包括:行為人之準備行為、 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處置行為)資以探知判斷。至被害人之 受傷程度、傷痕多寡及傷勢輕重情形、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 部位、行為人下手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所用兇器之利鈍 、行為人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關係、行為後之情 狀、行為動機等項,雖可藉為認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心 證依據,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然非判斷殺人或傷害之絕對



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實行之經過及其 他具體情形予以綜合觀察判斷。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莫尚儒莫亞倫李程硯及其餘不詳男子 分持空氣槍、西瓜刀、棍棒朝告訴人鄧景元頭部、腹部射擊 、砍殺,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云云。然觀諸上揭告訴人 鄧景元所受傷勢,併參酌證人即告訴人鄧景元於警詢時證稱 :我頭部、腹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的傷勢是遭這群人以 棍棒所傷,鼻開放性傷口併異物、鼻骨骨折這部分的傷是被 人持BB槍所打傷,異物指的是鋼珠彈,頭皮開放性傷口這部 份的傷是遭人以西瓜刀所砍傷(見偵查卷第25頁反面)之證 詞及其診斷證明書、頭部受傷照片等事證,可知告訴人鄧景 元雖遭被告等人及其餘不詳男子以徒手或持棍棒毆傷頭部、 腹部、四肢及持刀砍傷頭部,然其此部分所受傷勢僅屬表層 之擦挫及砍切傷,尚未傷及腦部或其他重要臟器,顯示被告 等人及其餘不詳男子圍毆及揮砍告訴人鄧景元頭、腹部之力 道並非猛烈而足以致命,另人體四肢依一般通念並非受傷後 足以致命之人體重要器官,則被告等人及其餘不詳男子圍毆 及持刀揮砍告訴人鄧景元頭部、腹部及四肢時,是否係欲取 告訴人鄧景元之性命,實非無疑。至被告莫尚儒雖有持空氣 槍1 支朝告訴人鄧景元臉部射擊,然該空氣槍經扣案鑑定結 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並不具殺傷力,有前揭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鑑驗書可參(見偵查卷第71頁至第72頁),佐以告 訴人鄧景元因遭上揭空氣槍射擊所受之鼻開放性傷口併異物 、鼻骨骨折等傷勢,亦非嚴重而足以致命,是被告莫尚儒持 空氣槍朝告訴人鄧景元臉部射擊時,主觀上亦應無殺害告訴 人鄧景元之意。
㈣再者,就告訴人鄧景元與被告莫尚儒莫亞倫兄弟間之恩怨 一節,證人即告訴人鄧景元於警詢時證稱:我在4 、5 年前 就因為莫尚儒意圖染指我當時的老婆而對他有所不滿,約於 半個月前,莫尚儒的弟弟莫亞倫又率人打傷我的朋友,我與 朋友就一直想找他們兄弟出來談如何解決恩怨,但就一直找 不到他們,案發當天我在臉書上輾轉得知莫尚儒要約其他人 在三峽長福橋談判,我就以我朋友阿欽的行動電話打給他, 但他沒接電話,後來我就在他的臉書上留言「你不是很行? 出來面對」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只認識莫尚儒莫亞倫李程硯我不認識,我與他們兩 個平常沒有什麼交集也沒有其他恩怨,是很久以前曾經發生 過一些衝突,但是已經很多年沒有聯絡了,案發當天我打電 話給莫尚儒,是因為1 、2 個禮拜前,我三峽的朋友跟莫亞 倫有衝突,我那天是要打電話給莫尚儒說能不能請他出來處



理這件事情,他第1 次掛我電話,可能那天我有喝了一些酒 ,後來我又再打了2 、3 通的電話給莫尚儒,電話中我們可 能有起一些口角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 頁) ,依告訴人鄧景元之上揭證詞,可知被告莫尚儒與告訴人鄧 景元間之過節已是4 、5 年前之舊事,本案近因乃係告訴人 鄧景元之友人與被告莫亞倫間之糾紛,被告莫尚儒、告訴人 鄧景元均非事主,衡情被告莫尚儒與告訴人鄧景元並無重大 仇隙,且本件係因告訴人鄧景元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莫尚儒 並在其臉書留言挑釁而起,被告莫尚儒容或因一時氣憤糾眾 欲教訓告訴人鄧景元,然其應無致告訴人鄧景元於死之強烈 動機。再觀諸本院前揭勘驗照片40至51(見本院卷第137 頁 至第143 頁),顯示被告莫尚儒莫亞倫係於案發當日23時 30分4 秒帶頭上前圍毆告訴人鄧景元,至同日23時30分33秒 時,圍毆鄧景元之人群即已停手並群聚在畫面上方道路空地 交談,之後亦無繼續圍毆鄧景元之情形,直至同日23時32分 4 秒,該群男子始疑因聽聞警車到場而逃離現場,由此可知 告訴人鄧景元遭圍毆之時間不到1 分鐘,在場實施圍毆之人 亦無持續追打告訴人鄧景元之情形,是參酌上揭客觀情狀, 本件應係被告莫尚儒受告訴人鄧景元之挑釁,始糾眾圍毆欲 教訓告訴人鄧景元,致告訴人鄧景元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莫 尚儒主觀上應係基於教訓告訴人鄧景元之傷害犯意,尚難認 其主觀上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其餘受被告莫尚儒邀 集到場之被告莫亞倫李程硯及其他不詳男子,與告訴人鄧 景元並無糾紛,更難認其等除與被告莫尚儒間具有傷害告訴 人鄧景元之犯意聯絡外,尚存有殺人之故意。至證人即告訴 人林剛緯之父林昌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鄧 景元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現場有人用台語喊「打給他死 」等語(見偵查卷第123 頁至反面;本院卷第186 頁、第17 1 頁反面至第172 頁),然告訴人鄧景元於偵查中已證稱未 曾聽聞有人說「打給他死」,僅聽聞有人說「就是他」等語 (見偵查卷第91頁、第92頁),與其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詞有所出入,參以證人林剛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到他 們說「鄧景元在那,就是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 證人楊智翔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聽到有人喊「打給他死」 等語(見偵查卷第125 頁反面),則現場是否確有人口出「 打給你死」等語,已有可疑,況被告莫尚儒及其所邀集之人 應無殺害告訴人鄧景元之意,已如前述,則縱使在場共同圍 毆鄧景元之人曾口出上開話語,應亦僅係一時氣憤而隨口恫 嚇,尚無從僅以該口語遽認被告等人及其餘不詳男子確有致 告訴人鄧景元於死之殺人犯意。




㈤綜上所述,依被告莫尚儒及其邀集之被告莫亞倫李程硯與 其餘不詳男子與告訴人鄧景元間之關係及糾紛起因,衡情應 不足以引起被告等人及其餘不詳男子殺人之動機,另審酌被 告等人及其餘不詳男子傷害告訴人鄧景元身體之部位及力道 尚不足致人於死,另考量被告等人行為時所處之環境、圍毆 告訴人鄧景元之時間、所持兇器及攻擊後之後續舉動等客觀 情狀綜合研判,被告等人及其餘不詳男子主觀上應係基於傷 害之犯意,分別以徒手或空氣槍、棍棒或刀械攻擊告訴人鄧 景元,被告莫尚儒莫亞倫辯稱其等並無殺人犯意一節,應 堪採信。本件被告3 人與其餘不詳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鄧景 元之行為,應僅係犯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此部 分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尚有誤會。
㈥從而,被告莫尚儒莫亞倫李程硯此部分共同傷害告訴人 鄧景元之行為,應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鄧景元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莫尚儒莫亞倫李程硯調解成立, 並具狀撤回對被告3 人之傷害告訴,有本院105 年附民移調 字第179 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16 頁、第224 頁),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另被告莫尚儒莫亞倫李程硯所涉傷害鄧景 元部分犯行既非屬科刑或免刑判決,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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