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滄堯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0785 號、第143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林文智(另行審結)為暴力介入合 法KTV 業者謀取利益,針對合法業者進行脅迫恐嚇而謀取暴 利,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凌晨3 時許,與被告盧滄堯、同 案被告陳偉仁、黃韋仁、李昌哲、另案被告林軒安(另行審 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前往浪漫屋歌唱 坊飲酒唱歌,欲藉故生釁。其等均明知使用酒瓶、茶壺、玻 璃公杯等物品毆打人體頭部之重要部位,可能造成他人喪失 生命之結果,竟仍共同基於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 晨4 時許,在上址歌唱坊內,故意將在臺上唱歌之客人張鯤 化趕下臺藉端滋事,在場消費之客人即告訴人叢保華、賴建 興與李慶賢見狀趨前了解狀況,同案被告林文智旋即向在場 之被告盧滄堯、同案被告陳偉仁、黃韋仁、李昌哲、另案被 告林軒安等人以臺語喝令大喊「給我打」「打吼死」、「打 吼死」等語,同案被告林文智旋夥同被告盧滄堯、同案被告 陳偉仁、黃韋仁、李昌哲、另案被告林軒安共同以手持玻璃 酒瓶、木椅鈍器等物,向告訴人叢保華、賴建興、李慶賢3 人之頭部及身體猛烈重毆,期間同案被告林文智另持鐵茶壺 、玻璃公杯與厚玻璃酒瓶集中攻擊告訴人叢保華頭部,同案 被告李昌哲並將滾燙火鍋熱湯淋在告訴人叢保華身體、被告 盧滄堯復搬拿黑色桌子重砸告訴人叢保華身體部分,導致告 訴人叢保華、賴建興、李慶賢當場因而血流如注,且因同案 被告林文智、被告盧滄堯、同案被告陳偉仁、黃韋仁、李昌 哲及另案被告林軒安持續暴力重毆,致告訴人叢保華與李慶 賢2 人因受傷而腦意識模糊失去知覺昏厥在地,同案被告林 文智仍不顧告訴人叢保華已昏厥在地而有生命危險,仍持續 毆打,致告訴人叢保華因而受有右胸挫傷疑似第三肋骨骨折 、頸部、左髖部挫傷、頭部創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及顱內出血 等傷害;告訴人李慶賢因而受有左眼瞼撕裂傷、左臉擦傷及 挫傷、左臂挫傷、左眼鈍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告訴 人賴建興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前臂挫傷、前額之 開放性傷口、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腕之開放性傷口及細菌性
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盧滄堯涉有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 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判決得就起 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 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等所犯實為傷害罪,既經撤回告訴,其追訴條件即有 欠缺,法院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毋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規定而變更起訴法條。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盧滄堯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 告林文智、陳偉仁、李昌哲、黃韋仁、被告盧滄堯於警詢、 偵訊時、另案被告林軒安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 慶賢、賴建興、叢保華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證人林永昌 、尤麗華、丁阿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張鯤化於警 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叢保華、 賴建興、李慶賢之傷勢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盧滄堯於 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等之事實不 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日酒喝多 了,僅有傷害告訴人等,並無殺人的意思等語;被告盧滄堯 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盧滄堯雖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然 被告盧滄堯係因飲酒過多,在神智不清之情形下,為搶麥克 風而與告訴人等發生爭執,失手將告訴人等毆打成傷,事後 深知悔悟,而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亦已撤回告訴 ,被告盧滄堯與告訴人等素無恩怨,實無致人於死之故意, 同案被告林文智縱有酒後失控口不擇言之語句,亦不得作為 被告盧滄堯涉有殺人故意判斷之依據,且告訴人等所受傷害 ,並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亦非致命部位,而被告等 持以行兇之物,皆係店內物品,其等並未刻意攜帶兇器前往 ,亦無朝告訴人等身體要害猛烈攻擊,即無從逕認被告盧滄 堯有殺人故意,告訴人等既已撤回告訴,請逕為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等語為被告盧滄堯辯護。
四、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 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 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即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之時,是 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應通 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
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 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 否意在取人性命等。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 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 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20年非字第104 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 。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 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而 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 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 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盧滄堯、同案被告林文智、陳偉仁、李昌哲、黃韋仁 及另案被告林軒安於上開時、地,徒手、以腳踹踢、以浪 漫屋歌唱坊內器具攻擊告訴人叢保華、賴建興、李慶賢等 事實,業經被告盧滄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同案 被告林文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同案被告 陳偉仁、李昌哲、黃韋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另 案被告林軒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785 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二卷)第7 頁、第27頁背面、第39頁背面、第58頁背面 、第72頁、第234 頁背面、第235 頁正面、第246 頁、第 247 頁、第264 頁、第279 頁、第291 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364 號影卷(下稱偵四卷) 第192 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150 號卷(下稱聲 羈卷)第13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11 號卷一(下 稱本院卷一)第74頁、第174 頁至第176 頁、第178 頁、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11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8 頁 、第81頁至第84頁、第130 頁、第131 頁、本院104 年度 訴字第1250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39頁】,核與證人林 永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叢保華、李慶賢等人欲到舞台 瞭解狀況,遭林文智等人毆打等語【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983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 16頁背面、第142 頁正面】,證人叢保華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稱:伊於104 年1 月5 日凌晨3 、4 時許,應邀前往浪 漫屋歌唱坊喝酒,當時伊與李慶賢、賴建興、張鯤化等約 10餘人一起飲酒唱歌,見林文智等2 、3 人在找張鯤化麻 煩,伊上前瞭解狀況,才靠近舞臺就被林文智及其他人毆
打,他們拿鐵茶壺、桌子、玻璃公杯、酒瓶向伊頭部、身 體狠砸,也有人拿整鍋滾燙的熱湯淋在伊身上,李慶賢、 賴建興也同樣被好幾個人暴力毆打成傷等語(詳偵一卷第 38頁、第41頁背面、第42頁正面、偵二卷第118 頁、第34 6 頁正面至第347 頁正面),證人賴建興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稱:伊於105 年1 月5 日凌晨3 、4 時許,與朋友一起 在浪漫屋歌唱坊喝酒,張鯤化點了1 首歌到舞臺上唱,就 有人朝舞臺上走去,要把張鯤化抓下來,伊等上前要把他 們隔開,對方就吆喝其他人喊打,伊先被林文智徒手暴力 毆打,之後有男子持玻璃瓶朝伊頭部敲好幾下,伊意識模 糊失去知覺倒在地上,有3 、4 名男子仍用腳踢伊頭部及 腹部,伊想要逃,卻被拖到包廂旁繼續拿玻璃瓶狠打,李 慶賢、叢保華也同樣被暴力毆打致傷等語(詳偵一卷第46 頁、第49頁背面、偵二卷第129 頁、第341 頁背面至第34 2 頁背面),證人李慶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於104 年1 月5 日凌晨3 、4 時許,與朋友約10人在浪漫屋歌唱 坊喝酒,張鯤化點了一首歌在臺上唱,林文智帶兩名小弟 衝上舞臺要把張鯤化拉下來,伊上前了解狀況,林文智就 吆喝手下喊打,伊就被林文智及其小弟好幾個持續毆打, 他們有徒手毆打,也有拿厚的空玻璃酒瓶、椅子、玻璃公 杯等物向伊狠打,伊意識逐漸模糊,但伊一直想要逃離, 但仍被他們追著毆打,叢保華、賴建興也同樣被暴力毆打 成傷等語(詳偵一卷第54頁、第58頁正面至第59頁正面、 偵二卷第141 頁、第340 頁正面至第341 頁背面),證人 張鯤化於警詢時證稱:伊當天跟朋友約10餘人在浪漫屋歌 唱坊喝酒,伊點了一首歌在舞臺上唱,唱不到一半,就有 2 個人到舞臺上要把伊拉下來,伊朋友就圍過來關心看到 底發生什麼事情,林文智大喊打死他們,伊就趕快離開等 語(詳偵一卷第63頁),證人尤麗華於警詢時證稱:104 年1 月5 日凌晨3 時許,伊在浪漫屋歌唱坊,伊與朋友在 喝酒唱歌,後來「阿如」友人在臺上唱歌,遭林文智與幾 名小弟趕下,叢保華、李慶賢、賴建興等人遭林文智與多 名小弟一起暴力毆打等語相符(詳偵二卷第107 頁背面) ,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4張在卷可查(詳偵二卷第13頁 正面至第18頁正面),且經本院勘驗浪漫屋歌唱坊監視錄 影光碟結果:畫面時間03:46:17許,證人張鯤化自舞臺 左側座位區往舞臺走去,走上舞臺。畫面時間03:46:57 許,另案被告林軒安自畫面右上方走向畫面右方,高舉左 手狀似向他人打招呼,後進入畫面右側消失於畫面。畫面 時間03:47:26許,同案被告黃韋仁自畫面左側往畫面右
側走至櫃檯前,拉住自畫面右側櫃臺前方走出之同案被告 李昌哲,與其打招呼後,同案被告李昌哲與證人丁士成繼 續往畫面右上方走去。03:47:31許,同案被告林文智自 畫面右側走出,同案被告李昌哲、證人丁士成與同案被告 林文智會合後先後走向舞臺。03:47:40許,舞臺左側座 位區有1 名男子(下稱A 男)見同案被告林文智等3 人走 向舞臺,起身欲向前,惟被1 名女子拉住,該座位區另名 身穿白色長袖上衣之男子(下稱B 男)站立於原地。同案 被告林文智與李昌哲走上舞臺,證人丁士成走向舞臺右側 ,均消失於畫面,舞臺左側座位區之數男女部分起立看向 舞臺。03:47:47許,A 男自上開座位區往舞臺方向走, 遭一黑衣女子從後拉住,該男子仍走向舞臺左側,B 男亦 自座位區走向舞臺左側,另有一灰衣人走向舞臺左側勸阻 A 男。告訴人叢保華一手指向舞臺,同時往舞臺方向走去 ,一名男子從舞臺左側走下舞臺。被告盧滄堯與同案被告 陳偉仁自畫面右側走出,被告盧滄堯在前,同案被告陳偉 仁在後,一起走向舞臺,上開座位區之男女紛紛走向舞臺 左側,舞臺上之人互相拉扯,告訴人叢保華與臺上之人拉 扯,舞臺上之人走下舞臺,多人互相拉扯、推擠。03:47 :58許,另案被告林軒安自畫面右側出現於畫面,先走向 畫面右上方,再走向畫面左上方。03:48:10許,被告盧 滄堯於人群中揮動右拳擊中某人頭部,眾人繼續拉扯、推 擠,畫面左側同案被告林文智向人群左側倒地,數人攙扶 之,同案被告黃韋仁開始走向人群,上開座位區與舞臺中 間仍有多人互相拉扯、推擠,同案被告林文智起身走到人 群最右側,以左手揮擊某人頭部。03:48:22許,被告盧 滄堯以右手揮擊某人之頭部,人群互相拉扯、推擠。03 :48:23許,一黑衣男子在人群左側以左手持物揮擊被圍 住之人2 下,再拾起黑色之物以右手丟被圍之人,此時人 群持續拉扯。03:48:26許,人群繼續推擠、拉扯,人群 右側有人重心不穩向後仰倒,此時同案被告黃韋仁才靠向 人群,人群左側亦有人互相拉扯,雙方用腳互踹。03:48 :27許,另案被告林軒安靠近人群後,有彎腰向前拉人往 後的動作,經人推擠之後向後退、倒地,因人群打向該處 ,另案被告林軒安無法站立,03:48:43許,另案被告林 軒安遭人自正面推倒,向後仰倒於沙發,其後自己摔倒在 地上。03:48:29許,人群推擠,部分人重心不穩倒臥沙 發旁,同案被告黃韋仁並彎腰向前,之後有向後閃躲之動 作,嗣往畫面右側前進,人群並在沙發旁繼續拉扯、扭打 ,站立之人以腳踹向倒地之人。03:48:45許,告訴人叢
保華與被告盧滄堯拉扯,在旁多人拉住告訴人叢保華之衣 服,告訴人叢保華被推往人群左側後,經不明男子推擠, 又蹲下爬回右側座位區。03:48:52許,黃玉勳拉住告訴 人叢保華,告訴人叢保華往座位區走去,黃玉勳以手推打 告訴人叢保華頭部,同案被告林文智走向告訴人叢保華以 左手揮打告訴人叢保華胸口,之後走向沙發後方人群,告 訴人叢保華走向畫面上方欲穿衣服,告訴人李慶賢自畫面 下方走向告訴人叢保華;多人於舞臺及座位區中間繼續拉 扯、推擠,告訴人賴建興於舞臺前方遭被告盧滄堯、同案 被告黃韋仁、李昌哲、陳偉仁及「阿吉」圍毆而跪倒於地 ,其他人仍持續揮拳,「阿吉」以腳踹告訴人賴建興。03 :48:56許,告訴人賴建興被人群推往舞臺前方場地中央 ,同案被告李昌哲以右腳踹告訴人賴建興之頭部,並以右 拳揮擊告訴人賴建興之胸口2 次,再以右腳踹告訴人賴建 興之胸口,被告盧滄堯以右腳踹告訴人賴建興之右手臂。 同案被告黃韋仁以右拳揮擊倒在地上之告訴人賴建興7 次 。03:49:10許,一名紅外套女子及另一女子上前攙扶告 訴人賴建興起身。03:49:14許,同案被告李昌哲以右腳 踹告訴人賴建興。03:49:16許,同案被告林文智以左拳 揮擊告訴人賴建興,致告訴人賴建興和紅衣女子重心不穩 往後退。03:49:21許,同案被告林文智舉起右手揮擊告 訴人賴建興,告訴人賴建興倒在畫面右上角走廊。03:49 :24許,被告盧滄堯以右腳踹告訴人賴建興,嗣告訴人賴 建興往通道走廊退,被告盧滄堯與告訴人賴建興繼續在走 廊間拉扯。03:49:21許,同案被告李昌哲衝向告訴人叢 保華,推倒告訴人叢保華、李慶賢,以手揮拳攻擊告訴人 叢保華胸口,以腳踹告訴人叢保華腿部,並扯掉告訴人叢 保華之衣服。03:49:32許,告訴人李慶賢在同案被告李 昌哲身後拉扯同案被告李昌哲,同案被告李昌哲即轉身踹 向告訴人李慶賢,另案被告林軒安自上開座位區站起來, 待告訴人李慶賢靠近,另案被告林軒安及另名男子一起攻 擊告訴人李慶賢,另案被告林軒安以左手揮向告訴人李慶 賢,告訴人李慶賢向後仰倒,另案被告林軒安於轉身時亦 倒地。03:49:34許,同案被告林文智走向座位區拿取桌 上之物品毆擊告訴人叢保華4 次。03:49:37許,另案被 告林軒安跪坐於地,揮拳攻擊側躺於地之告訴人李慶賢4 次,之後走向畫面右側,消失於畫面。03:49:42許,同 案被告林文智走向告訴人叢保華,拉住告訴人叢保華之左 手,拿起桌上之鐵茶壺砸告訴人叢保華3 次,再以手揮擊 告訴人叢保華頭部1 次,復持桌上酒杯砸告訴人叢保華頭
部3 次,同案被告陳偉仁一直跟在同案被告林文智身後, 有拉同案被告林文智手的動作,同案被告李昌哲以桌上置 於卡式爐上之鐵鍋砸向告訴人叢保華(卡式爐上沒有火, 鐵鍋內原有物品),同案被告黃韋仁以腳踹告訴人叢保華 左手臂。03:49:45許,另案被告林軒安自座位區站起來 走向畫面左側。03:49:49許,被告盧滄堯自走廊走回座 位區,以右拳揮擊告訴人叢保華頭部,同案被告黃韋仁持 桌上之物品擲向沙發,將長桌掀倒,桌上物品滑落於地, 惟該長桌並未傾倒,被告盧滄堯以左手揮擊告訴人叢保華 頭部。03:49:52許,另案被告林軒安自畫面左側走回座 位區,將座位區之長桌翻倒,人亦向前撲倒,同案被告李 昌哲欲將其拉走,另案被告林軒安倒地之後,被另案被告 林軒安拉扯於地。被告盧滄堯再以左手攻擊告訴人叢保華 頭部,同案被告林文智走向告訴人叢保華,同案被告陳偉 仁一直跟在同案被告林文智身後,並將同案被告林文智拉 走,同案被告林文智推開同案被告陳偉仁,另案被告林軒 安再站起來往座位區揮動手部走向被告盧滄堯等人,同案 被告李昌哲走過去拉走另案被告林軒安,另案被告林軒安 走向畫面左下方,被告盧滄堯將告訴人叢保華拉向對向座 位,被告盧滄堯跌坐於座位,起身後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叢 保華,以右手毆擊告訴人叢保華胸口2 次,告訴人叢保華 跌坐至沙發,被告盧滄堯再以右手攻擊告訴人叢保華頭部 ,同案被告李昌哲走過去拉走被告盧滄堯。告訴人叢保華 爬到旁邊之沙發,一女出來制止,告訴人叢保華尚有意識 ,但胸口有血跡,坐在沙發上整理其衣物,告訴人李慶賢 走到躺在沙發上之告訴人叢保華旁。03:50:30許,另案 被告林軒安走向畫面正上方的人群,在長沙發後方舉起右 腳向前踢向沙發之後倒地,復起身走回畫面左下角,之後 走向畫面右側櫃臺前與同案被告李昌哲、黃韋仁交談後穿 上外套,站立於櫃臺前方。03:51:15許,同案被告林文 智、被告盧滄堯走回座位區,告訴人叢保華坐在長沙發上 ,告訴人李慶賢站於其前方,同案被告林文智自地上撿起 玻璃酒瓶高舉,被告訴人李慶賢所阻,同案被告林文智遭 被告盧滄堯推向左傾倒。03:51:18許,另案被告林軒安 走向上開座位區。03:51:24許,同案被告林文智、被告 盧滄堯將告訴人李慶賢拉至座位右側,另案被告林軒安走 近自後方抱住同案被告林文智,被告盧滄堯以右拳重擊告 訴人李慶賢頭部2 次,同案被告林文智以右拳揮擊告訴人 李慶賢之頭部,同案被告黃韋仁以右拳揮擊告訴人李慶賢 3 次,被告盧滄堯走向告訴人叢保華。03:51:31許,另
案被告林軒安以手揮擊告訴人李慶賢頭部,一邊將告訴人 李慶賢拉往畫面左側,告訴人李慶賢亦經同案被告黃韋仁 等人自右方揮擊一起向畫面左側移動,另案被告林軒安一 邊以手揮擊告訴人李慶賢,03:51:35許,另案被告林軒 安以手揮拳未擊中何物,復以腳踢地上之告訴人李慶賢, 後同案被告林文智走回告訴人叢保華身旁,以左手攻擊告 訴人叢保華頭部,告訴人叢保華倒在長沙發上,同案被告 林文智等人離開座位區,另案被告林軒安走向座位區繞一 圈之後走向畫面下方,同案被告李昌哲將同案被告黃韋仁 往畫面下方拉,另案被告林軒安踢畫面中間之黑色物品後 亦走向畫面下方,同案被告李昌哲打另案被告林軒安左手 臂一下之後將另案被告林軒安拉往畫面下方消失於畫面下 方。03:52:22許,同案被告林文智走向櫃臺將歌本丟向 櫃臺內,並將櫃臺上之物品推倒,告訴人李慶賢走回座位 區即告訴人叢保華旁欲穿外套。03:52:38許,同案被告 林文智走至告訴人李慶賢旁,以右手揮擊告訴人李慶賢, 使告訴人李慶賢倒臥於已被翻倒之長桌上,同案被告林文 智自告訴人李慶賢身後拉扯告訴人李慶賢衣領,之後放手 離開,被告盧滄堯以海綿椅砸向告訴人李慶賢但未砸中, 同案被告陳偉仁以沙發上之包包砸向告訴人李慶賢,復向 前撲向告訴人李慶賢,將告訴人李慶賢撲倒,告訴人李慶 賢倒臥於地,同案被告陳偉仁再走到告訴人李慶賢前方, 以腳踹踢告訴人李慶賢腹部。03:53:10許,同案被告林 文智拾起啤酒杯,走向告訴人叢保華,以左手持玻璃啤酒 酒杯揮擊告訴人叢保華之頭部,告訴人叢保華以手護住頭 部,同時被告盧滄堯將黑色桌子高舉走向告訴人叢保華, 同案被告林文智以左手毆擊告訴人叢保華頭部,被告盧滄 堯將黑色桌子擲向告訴人叢保華,桌子底部桌面擊中告訴 人叢保華左側腰部,被告盧滄堯再將黑色桌子舉起擲向告 訴人叢保華2 次,其中1 次桌子底部桌面擊中告訴人叢保 華左側腰部,另1 次桌子底部桌面擊中告訴人叢保華左側 腰部、腿部,黑色桌子柱腳斷裂,同案被告李昌哲在座位 區有伸出右手狀似要拉被告盧滄堯。告訴人叢保華坐起身 ,被告盧滄堯走近告訴人叢保華,以右手揮擊告訴人叢保 華頭部,告訴人叢保華起身,遭同案被告李昌哲推了一把 倒向座位區左側,隨即走向畫面下方,消失於鏡頭前,被 告盧滄堯緊跟在其後方。03:53:57許,被告盧滄堯又自 畫面下方出現於鏡頭前,將櫃臺翻倒,之後走向畫面右側 消失於畫面。另經本院勘驗浪漫屋歌唱坊門外監視錄影光 碟結果,03:53:43許,告訴人李慶賢左手扶住頭部,自
歌唱坊內走出,往畫面右側走去並按電梯按鈕。03:53: 48許,告訴人叢保華自歌唱坊內走出,原往畫面下方走, 經告訴人李慶賢指引後往畫面右側電梯方向走,與告訴人 李慶賢在電梯門前等電梯。03:53:51許,被告盧滄堯自 畫面左上方出現,停在歌坊自動門門口,往後半蹲。同案 被告李昌哲自畫面左上方出現,蹲下拾起一白色物體往畫 面右側走去。03:53:56許,同案被告李昌哲持上開白色 物體朝告訴人叢保華頭部方向揮去,惟無法辨識有無砸中 告訴人叢保華,該白色物體擊中電梯門碎裂,告訴人叢保 華轉身往畫面下方走去,消失於畫面,同案被告李昌哲再 持上開白色物體朝告訴人李慶賢肩膀揮擊,告訴人李慶賢 以雙手護住頭部,上開白色物體擊中告訴人李慶賢右手, 而後同案被告李昌哲往畫面下方走去,消失於畫面。03: 54:04許,告訴人李慶賢往畫面右上走去,進入電梯。03 :54:23許,一名黑衣男子從畫面左上方歌唱坊內走出, 往畫面左下方走去。03:54:27許,一名白衣男子從畫面 右側電梯走出,往畫面左上方歌唱坊內走去後走回畫面右 側電梯口按電梯,並走進電梯。03:54:44許,同案被告 李昌哲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於畫面,往畫面左上方走進歌唱 坊內。黑衣男跟在同案被告李昌哲後面,亦從畫面左下方 往畫面左上方走進歌唱坊內等情,有本院104 年10月14日 、105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各1 份、10 4 年11月6 日、同年月9 日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查(詳本 院卷一第199 頁至第205 頁、第225 頁、卷三第65頁至第 73頁)。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二)再者,告訴人叢保華、賴建興、李慶賢因被告等之攻擊行 為,致告訴人叢保華因而受有右胸挫傷疑似第三肋骨骨折 、頸部、左髖部挫傷、頭部創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及顱內出 血等傷害;告訴人李慶賢因而受有左眼瞼撕裂傷、左臉擦 傷及挫傷、左臂挫傷、左眼鈍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告訴人賴建興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前臂挫傷 、前額之開放性傷口、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腕之開放性傷 口及細菌性感染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叢保華、賴建興 、李慶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偵一卷第38頁背面 、第41頁背面、第46頁背面、第49頁背面、第54頁背面、 第58頁背面、第62頁、偵二卷第340 頁背面、第342 頁正 面、第346 頁背面),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 、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南勢角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天主教耕莘醫院手術同意書及醫療單據各1 紙在卷可 查(詳偵一卷第45頁、第53頁、偵二卷第348 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364 號卷第121 頁、 第122 頁)。從而,告訴人叢保華、賴建興及李慶賢因被 告盧滄堯、同案被告林文智、陳偉仁、李昌哲、黃韋仁、 另案被告林軒安等人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亦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謂被告等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攻擊告訴人等,然 查:
(1)被告盧滄堯、同案被告林文智、陳偉仁、李昌哲、黃韋仁 及另案被告林軒安與告訴人叢保華、賴建興、李慶賢等人 原不相識,僅因同案被告林文智酒後在浪漫屋歌唱坊內與 證人張鯤化搶奪麥克風,告訴人等前往舞臺聲援,雙方因 而發生拉扯、推擠,進而爆發本案衝突等情,此經被告盧 滄堯於偵訊時供稱:林文智看到有人在臺上唱歌,就去臺 上把唱歌的人拉下來,接著發生口角,然後就打起來等語 (詳偵二卷第291 頁正面)、同案被告林文智於偵訊、本 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伊與李慶賢、賴建興及叢保華原不 認識,伊是臨時起意要打對方,伊沒有印象起衝突的原因 ,事後丁阿波說是因為搶麥克風而起衝突等語(詳偵二卷 第234 頁背面、聲羈卷第15頁正面、本院卷一第74頁、卷 二第7 頁、第8 頁),同案被告李昌哲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供稱:伊與告訴人等完全沒有關係,沒有仇恨亦 無財務糾紛,當日伊在櫃臺跟丁士成說伊想先走,看到林 文智從包廂走出至舞臺前,好像要搶麥克風,伊就趕快走 過去,此時林文智和舞臺上的人拉扯麥克風等語(詳偵二 卷第58頁背面、第278 頁背面至第280 頁正面、本院卷二 第14 頁 、第50頁),同案被告黃韋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本件衝突前伊不認識告訴人等,伊見林軒安、李 昌哲、林文智上舞臺,李昌哲制止雙方,伊便前往詢問, 但他們就已經打起來等語(詳偵二卷第263 頁、第264 頁 、本院卷二第18頁),另案被告林軒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不認識告訴人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二第82頁),證人 林永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文智與叢保華、賴 建興、李慶賢等人原本好像不認識,叢保華的朋友在臺上 唱歌,林文智他們就從包廂走到舞臺,把叢保華的朋友趕 下舞臺,此時叢保華、李慶賢等人見狀欲到舞臺瞭解狀況 ,即發生本案衝突等語(詳偵一卷第16頁背面、本院卷一 第316 頁、第323 頁),證人丁士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林文智從包廂出來要到臺上唱歌,接著就起衝突等語 (詳本院卷二第48頁、第53頁),證人叢保華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稱:伊與毆打伊之多名男子不認識,沒有仇恨,當
日因張鯤化在臺上唱歌,遭林文智帶2 名小弟找麻煩並趕 下舞臺,伊見狀即站起來走過去了解狀況,即遭林文智等 人攻擊等語(詳偵一卷第41頁背面、偵二卷第346 頁背面 ),證人賴建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與毆打伊等之多 名男子完全不認識,沒有嫌隙或仇恨,當日張鯤化點了1 首歌到舞臺上唱,就有人朝舞臺上走去,要把張鯤化從舞 臺上抓下來等語(詳偵一卷第46頁、第49頁背面、偵二卷 第341 頁背面、第342 頁正面),證人李慶賢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稱:伊與毆打伊之多名男子都不認識,伊於104 年 1 月5 日凌晨3 、4 時許,與朋友約10人在浪漫屋歌唱坊 喝酒,張鯤化點了一首歌在臺上唱,林文智衝上舞臺要把 張鯤化拉下來不讓他唱,伊上前詢問發生甚麼事情,林文 智就吆喝手下喊打,他們一群人就分持酒瓶、桌椅狂亂毆 打等語(詳偵一卷第54頁、第58頁背面、偵二卷第341 頁 背面),證人張鯤化於警詢時證稱:伊當天跟朋友約10餘 人在浪漫屋歌唱坊喝酒,伊點了一首歌在舞臺上唱,唱不 到一半,就有兩個人到舞臺上要把伊拉下來,伊朋友就圍 過來關心看到底發生什麼事情,林文智大喊打死他們,伊 就趕快離開等語(詳偵一卷第63頁),證人尤麗華於警詢 時證稱:104 年1 月5 日凌晨3 時許伊在浪漫屋歌唱坊, 伊與朋友在喝酒唱歌,後來「阿如」友人在臺上唱歌,遭 林文智與幾名小弟趕下,叢保華、李慶賢、賴建興等人遭 林文智與多名小弟一起暴力毆打等語甚詳(詳偵二卷第10 7頁背面),並有證人張鯤化走向舞臺後,同案被告林文 智、李昌哲、證人丁士成隨即走向舞臺,雙方因而發生推 擠、拉扯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 27頁背面、第28頁正面)。從而,被告盧滄堯、同案被告 林文智、陳偉仁、李昌哲、黃韋仁及另案被告林軒安與告 訴人等原無仇隙,僅係因搶奪麥克風而爆發本案衝突,足 見其等應僅係因偶發衝突而為本案犯行。且查,同案被告 林文智除於浪漫屋歌唱坊內攻擊告訴人等外,另與被告盧 滄堯一起破壞浪漫屋歌唱坊櫃臺物品,並翻覆櫃臺,此經 同案被告林文智於本院審理時、同案被告陳偉仁於偵訊時 供陳明確(詳偵二卷第247頁、本院卷二第9頁),核與證 人賴建興、李慶賢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林永昌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尤麗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 一卷第16頁背面、第49頁背面、第58頁背面、偵二卷第 108頁正面、第341頁正面、第342頁正面、本院卷一第302 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參(詳偵一卷第 30頁正面至第31頁正面),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查明屬實,有本院104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 驗結果1紙、本院104年10月13日、同年月14日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203頁、第215頁),足見被告 盧滄堯、同案被告林文智、陳偉仁、李昌哲、黃韋仁及另 案被告林軒安鬧事之動機,並非僅針對告訴人等,否則何 以遷怒於浪漫屋歌唱坊,而破壞現場物品。且被告等於案 發時業已成年,其等在浪漫屋歌唱坊之公開場合鬧事,當 知若觸犯殺人重罪,必難逃法律重懲,應無僥倖心態,是 難認被告等僅因搶奪麥克風之糾紛即甘冒殺人罪重懲之風 險,而公然殺害告訴人等。又被告盧滄堯、同案被告林文 智、陳偉仁、李昌哲、黃韋仁及另案被告林軒安於本案行 為前均有飲用酒類,此經被告盧滄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同案被告林文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 時、同案被告陳偉仁於本院審理時、同案被告李昌哲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同案被告黃韋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另案被告林軒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偵二卷第7頁 正面、第39頁背面、第72頁正面、第234頁背面、第278頁 背面、第29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74頁、卷二第7頁、第11 頁、第14頁、第15頁、第20頁、第21頁、第81頁、卷三第 39頁),核與證人林永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文智當天 喝很多,可能喝醉酒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01頁、第310頁 ),證人丁士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林文智時,他 好像喝得滿醉的,走路不穩,講話顛顛倒倒等語相符(詳 本院卷二第49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 ,同案被告李昌哲、黃韋仁、另案被告林軒安等人均有步 伐不穩之情形(詳本院卷三第66頁),衡情被告等應係一 時衝動,酒後逞凶,應非具有非置告訴人等於死而後快, 或即令告訴人等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犯意可言。 (2)至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林文智係為暴力介入浪漫屋歌唱坊 經營權,謀取暴利而為本案犯行云云。然為同案被告林文 智所否認,況查,同案被告林文智倘係為奪取浪漫屋歌唱 坊之經營權而為本案犯行,則被告等在浪漫屋歌唱坊殺害 告訴人等,而使該歌唱坊成為命案現場,該歌唱坊之營運 亦將受影響,被告等此舉非但難逃法網,同案被告林文智 縱使奪得該歌唱坊之經營權,亦無以從中牟利,是公訴意 旨此節所指,應有疑義。再者,公訴意旨認被告盧滄堯、 同案被告林文智、陳偉仁、李昌哲、黃韋仁及另案被告林 軒安共同前往浪漫屋歌唱坊,以藉故生釁云云。然查,同 案被告李昌哲、黃韋仁係於104 年1 月5 日凌晨1 時6 分 許前往浪漫屋歌唱坊,其等嗣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許離開
該歌唱坊,同案被告黃韋仁又於同日凌晨1 時21分許進入 該歌唱坊,同案被告李昌哲、另案被告林軒安則於同日凌 晨1時51 分許抵達浪漫屋歌唱坊,同案被告林文智、陳偉 仁及被告盧滄堯等人則係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抵達浪漫 屋歌唱坊,此經同案被告林文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及審理時供稱:伊於104年1月5日凌晨3時15分許帶盧滄堯 、陳偉仁到場,李昌哲、黃韋仁是先到場,伊等到的時候 他們已經在那邊,林軒安是跟黃韋仁他們一起的,伊當日 是臨時決定要去浪漫屋歌唱坊,並未與李昌哲約在該處見 面等語明確(詳偵二卷第7頁正面、第234頁背面、本院卷 一第74頁、第206頁、卷二第6頁、第10頁),核與同案被 告黃韋仁、李昌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盧滄 堯於偵訊時、另案被告林軒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之 情節相符(詳偵二卷第39頁背面、第58頁背面、第263頁 、第278頁背面、第290頁背面、偵四卷第192頁背面、本 院卷二第16頁、第20頁、第83頁、本院卷三第39頁),證 人丁士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約李昌哲、黃韋仁、 林軒安於104年1月5日前往浪漫屋歌唱坊,伊當時在該歌 唱坊幫忙,伊約他們來喝酒,沒有約其他人,李昌哲也沒 有約其他人到浪漫屋歌唱坊,當天是李昌哲等人先到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