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14號
PCDM,104,訴,214,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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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星亮
選任辯護人 蘇錦霞律師
      林啟瑩律師
      邱于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25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星亮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盧星亮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城光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光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設立及增資 時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者,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財務 報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8年7 月間,為使城光公司完成設立登記,透過他人 介紹向不知情之吳芳蘭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經 吳芳蘭於98年7 月20日,自其配偶黃朝雄所申設之華泰商業 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朝雄華泰 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00 萬元、500 萬元(合計1,000 萬 元)至盧星亮所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盧星亮華泰銀行帳戶)內,盧星亮隨即於同日將 上揭向吳芳蘭借得之1,000 萬元分3 筆(分別為200 萬元、 50萬元、750 萬元)匯入其以城光公司籌備處名義向華泰商 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城光公司籌 備處帳戶)內,復製作不實之城光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資產負債表後蓋用城光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並檢附城光公 司籌備處帳戶存摺作為股東繳款證明,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 師簡耀宗,於98年7 月21日出具城光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後,隨即於98年7 月22日,將上揭1,000 萬元自城光公司籌 備處帳戶轉帳至其前開華泰銀行帳戶,再於同日匯回黃朝雄 華泰銀行帳戶內,而未實際用於城光公司之經營。盧星亮再 於98年7 月24日持城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連同城光公司 章程、發起人名冊、董事會簽到簿、盧星亮之身分證影本、



分租同意書、城光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城光公司籌備處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城光公司簽證委託書及上揭不實 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申請文件,表明城光 公司申請設立之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申辦 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 具備,而核准城光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 公司資本額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於99年8 月間,為使城光公司完成增資1,500 萬元之變更 登記,明知僅有股東張芳榮、張上典各實際出資500 萬元、 100 萬元,尚有900 萬元之股款未收足,竟再次向不知情之 吳芳蘭借款1,500 萬元,經吳芳蘭於99年8 月5 日,自其配 偶黃朝雄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黃朝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0 0 萬元、1,000 萬元(合計1,500 萬元)至盧星亮所申設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星亮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盧星亮隨即於同日將上揭向吳芳蘭借 得之1,500 萬元分4 筆(分別為500 萬元、500 萬元、400 萬元、100 萬元)匯入城光公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城光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復製作不實之城光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另委由 不知情之會計師王秋月製作資產負債表後蓋用城光公司及負 責人印章,並檢附城光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作為股東 繳款證明,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簡耀宗(起訴書誤載為「 王秋月」),於99年8 月5 日出具城光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後,隨即於99年8 月6 日,將上揭1,500 萬元自城光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至其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匯回 黃朝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而未實際用於城光公司之經營 。盧星亮再於99年8 月12日持城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連 同城光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 會簽到簿、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明細試算表、城光公司簽證 委託書、國泰世華銀行城光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及上揭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申請文件 ,表明城光公司申請增資之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即臺北 市政府申辦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 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城光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足以生 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城 光公司股東張芳榮對城光公司帳務有疑義,經其及城光公司 監察人林榮源委託會計師查核帳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芳榮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證人之警詢筆錄,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 ,因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原則上不能採為論罪依據,但如 證人在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供竟與先前之警詢口供 不符,經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結果,足認較早之警詢筆錄具有 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為 實現司法正義,例外許為適格之證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2 規定即明。然若警詢時所陳和審 判中所述並無不符,則採用審判中之證言,斯已足矣,自應 回歸原則,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張 芳榮、證人吳芳蘭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證人張芳榮經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其到庭作證,再經辯護人及檢察 官對其行交互詰問,則證人張芳榮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 ,核與其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內容並無重大出入,則應採用 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足,故本院認證人張芳榮、吳芳蘭 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前開所述經被告及 其辯護人爭執之供述證據外,檢察官、被告盧星亮及其辯護 人對本院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均未予爭執(見本院 卷㈠第47頁反面),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 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㈢第74頁至第81頁),揆諸前揭說明, 則除前開所述之供述證據外,應視為被告就本院所引用之其



餘各項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是本院所引用之其餘各項 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星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㈢第8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芳榮於本院 審理時、證人吳芳蘭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黃朝 雄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37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4 頁至 第125 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25323 號卷【下稱偵查卷】 ㈡第4 頁至第5 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61頁),並 有華泰商業銀行103 年7 月22日(103 )華泰總板橋字第06 843 號函暨所附該行存款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傳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連城分行國世連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借貸方交易傳票、匯入匯款 來源帳號、大額存提登記資料、臺北市政府103 年7 月29日 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城光公司登記案卷各 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143 頁至第184 頁、第185 頁 至第216 頁、卷㈡第7 頁至第22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 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 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 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 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 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 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 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 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 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 ,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 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 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 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 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 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 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



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 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 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 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 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 ,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 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 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 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 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資產負債 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 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之罪。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 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 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罪名(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亦採同一意旨)。查被告為城光 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 ,明知城光公司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均未實際 收足股款,竟虛構公司股東出資之假象,致使公司之資產負 債表發生不實結果,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形式審查後, 核准城光公司設立及增資變更登記,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 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簡耀宗、王秋月於上揭時間出具 表明款項已經收足之資本查核報告書或資產負債表,而遂行 其如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再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 未繳納股款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就行為 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



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 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 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 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 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 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 納股款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又被告於同時間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亦與上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本 件被告係分別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各個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 款及刑法第214 條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 處斷。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 次未繳納股款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城光公司之負責人 ,未實際收足股款,而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辦理公司設立及 增資變更登記,對於社會經濟秩序已產生一定危害,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係因法治觀念不足始為本件犯行,其前 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星亮於城光公司設立時,即自行保管 使用城光公司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以帳戶內款項支應城光公司平時物品採購、人事 薪資及相關管銷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及不為記錄會計事項之犯意,利用保管上開帳戶及負責 在大陸地區採購原物料之機會,於98年6 、7 月間至101 年 6 月間,先將城光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約764 萬7,543 元,匯至其本人開設於同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再陸續將其中約457 萬3,274 元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而未使用於城光公司物品採購及相關營運開銷;且上揭自 城光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其個人帳戶之會計事項,均未 登載於城光公司相關會計傳票及帳冊內,致使城光公司98年 至101 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被訴業務侵占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等犯 行,既均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則此部 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 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業務侵占、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 為記錄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告 訴人張芳榮於調查局之指訴、證人即華林會計師事務所經理 劉智達於調查局之陳述、證人即城光公司股東高國耆、證人 即會計師何信儀於偵查中之陳述、華林會計師事務所101 年 12月20日出具之城光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城光公司及被 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三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3 年7 月11日出具之城光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各1 份,為其 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業務 侵占、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等犯行,辯稱:伊確實有 陸續自城光公司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城光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匯入764 萬7, 543 元至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盧星亮台新銀行帳戶)內,但上開款項均係用 於城光公司相關費用支出,包括:①城光公司98年資產負債 表所列之原料、製造費用、營業費用共計352 萬4,925 元, 均為伊所先墊付;②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5 日之 期間,伊有按月領取其個人薪資每月8 萬元合計240 萬元; ③於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間,伊有以其上揭台新銀 行帳戶在臺灣地區為城光公司支出各項雜項開支費用;④於 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19日,伊曾請城光公司之工程師 劉秝酲在大陸地區為公司進行採購,故有自其台新銀行帳戶 陸續匯款共34萬6,170 元至劉秝酲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秝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內作為劉秝酲之薪資、房租及購料款項等用途;⑤於99年 12 月4日起至101 年6 月21日之期間,伊在大陸地區開設中 國工商銀行帳戶並自行進行採購,但此部分因係透過小三通 寄送,且有時採購數量較少,有部分沒有單據可供核對帳務 ,上揭①至⑤所示為城光公司支出之金額已超過764 萬7,54 3 元,伊並無業務侵占犯行;另因城光公司在草創初期,沒 有記帳,且城光公司係跟大陸地區採購,憑證未必為會計師 所接受,伊報表部分都是委由會計師處理,伊並無故意遺漏 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城光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以城光公司



名義開設上揭城光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並於98年6 月6 日起 至101 年6 月5 日之期間,自城光公司台新銀行帳戶陸續匯 款共764 萬7,543 元至其個人申設之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會計師何信儀於偵查中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會計師劉智達於調查局詢問時所陳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㈡第164 頁至第165 頁反面,他字 卷第38頁反面),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8 月14日台 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盧星亮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城光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華林會 計師事務所101 年12月20日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三民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3 年7 月11日出具之城光公司協議程序 執行報告(下稱三民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㈠第 252 頁,他字卷第159 頁至第190 頁反面、第18頁、第25頁 至第26頁,卷附三民報告),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逕將城光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匯入其台新銀 行帳戶之764 萬7,543 元中之457 萬3,274 元款項侵占入己 ,而未使用於城光公司物品採購及相關營運開銷云云,然依 卷附三民報告第7 頁下方註1 之說明,可知公訴人係依三民 報告所載被告「已提出解釋」然經會計師查核認為「無單據 」之457 萬3,274 元部分加以起訴,惟就此一金額之計算過 程,證人即負責本件查核之三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何 信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報告係由我負責並出具,該報 告第7 頁所載被告已提供解釋部分合計是626 萬8,246 元, 我們分析他有無提出憑證,即報告第7 頁最下方註1 所示, 第1 項支付薪資但未扣繳申報部分,被告實際有多拿薪資61 萬550 元但未申報,第2 至4 項大陸購料款部分,被告主張 (第2 項大陸工商銀行購料款)是201 萬7,351 元,但單據 有核對到銀行存款的金額為57萬7,829 元,又被告提供的單 據無法看出是被告或劉秝酲所採購,我們查核時是一起看, 其中深圳房租及劉秝酲薪資部分我們是依據附件五之1 等項 目加總,總額是11萬4,050 元;另外被告有提供大陸單據, 但無法核對到銀行存款部分共39萬2,542.5 元,詳如附件十 六-1至十六-3所載,故報告第7 頁註1 最後計算出「無單據 」的457 萬3,274.5 元,即為被告已提供解釋的626 萬8,24 6 元,扣除上述61萬550 元、57萬7,829 元、11萬4,050 元 、39萬2,542.5 元所計算出來,這457 萬3,274 元包含城光 公司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及劉秝酲中國信託帳戶的金額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足見三民報告第7 頁下方註1 之「457 萬3,274 元」應為被告有提供解釋但會 計師查核時認為無單據佐證之部分,且此金額尚包含自城光



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匯入劉秝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329 萬4, 175 元(即上開三民報告附件一-A表格所列款項),而上揭 匯入劉秝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與起訴事實所載城光公 司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764 萬7,543 元顯屬不同款項, 公訴意旨將上揭款項混為一談,並據以認定被告所侵占之金 額達457 萬3,274 元,顯然有誤,公訴人復未進一步舉證說 明被告所侵占之城光公司款項數額究竟為何,則就被告被訴 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自難認公訴人已盡實質舉證之責。 ㈢而就城光公司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764 萬7,543 元款項 之用途,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說明如前,並陸續提 出結算表、城光公司98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雜項支出 統計表暨相關傳票及憑證、大陸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大陸地區廠商名片、採購單、採 購合同、發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佐證(見偵查卷㈠ 第3 頁至第99頁,本院卷㈠第78頁至第119 頁、第125 頁至 第128 頁、第153 頁至第216 頁、第249 頁至第259 頁、卷 ㈡第23頁至第210 頁),而就上揭城光公司匯入被告台新銀 行帳戶之764 萬7,543 元款項用途之查核過程,證人即會計 師何信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帳戶有匯入共764 萬7,54 3 元,他有提出用途說明結算表,項次A 到E 合計873 萬8, 597.6 元,其中①A 項次部分,我是根據城光公司98年資產 負債表顯示當年度城光公司虧損352 萬4,925 元,但98年間 從城光公司帳戶匯入被告帳戶的金額是200 萬,故僅承認20 0 萬,需扣除152 萬4,925 元,扣除後被告有提出解釋之部 分僅餘721 萬3,673 元,此與城光公司匯入被告帳戶之764 萬7,543 元,兩者差異數為43萬3,870 元,亦即這部分被告 未提出解釋,又公司若對個人有負債,不一定要在當年度返 還,然清查98年至101 年各筆轉帳至被告帳戶的金額,因無 法確定各該筆金額的用途,亦無法排除可能包含前開所述15 2 萬多之差額,惟公司欠股東錢應認列在「股東往來」之科 目下,而非認列在「其他應收款」;②B 項次部分,被告稱 係其在城光公司領取之每月薪資8 萬元,我們發現轉到被告 上開帳戶的金額常有8 萬元或8 萬元的倍數,故我們認為此 部分解釋為合理,因而承認他所列薪資共240 萬元;③C 項 次部分,被告稱係臺灣地區雜項開支部分,我們有去核對憑 證,核對相符者為13萬3,290 元,故我有加以承認,報告之 附件四係被告所提供,其他沒有憑證部分,因金額不大且時 間久遠,我們就沒有多加著墨;④D 項次部分,是從被告台 新帳戶直接轉帳予劉秝酲部分,我們有要求提供明細,但被 告只有給我們附件五之1 的說明,沒有提供其他憑證以佐證



用途;⑤E 項次部分,被告有提供工商銀行交易明細,我們 有去核對相關單據、憑證,核對相符者如報告第5 頁上方16 項所載,我們是以最寬鬆標準去承認這些憑證,合計約為57 萬7,829 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是依 證人何信儀之證詞,就被告提出用途說明部分,經會計師查 核後予以承認之款項已達511 萬1,119 元(計算式:①A 項 次200 萬元+②B 項次240 萬元+③C 項次13萬3,290 元+ ⑤E 項次57萬7,829 元=511 萬1,119 元),足認被告並無 侵占此部分款項之行為。
㈣另就何信儀會計師查核時未予承認或僅承認部分金額之項次 ,其中①A 項次中城光公司98年虧損152 萬4,925 元之部分 ,城光公司98年度資產負債表認列累計虧損既達352 萬4,92 5 元,然城光公司於98年間僅匯款200 萬元至盧星亮台新銀 行帳戶,差額部分尚無從排除城光公司在99年至101 年之期 間,陸續匯款至盧星亮台新銀行帳戶以返還被告所墊付相關 費用之合理懷疑一節,業經證人何信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 前(見本院卷㈢29頁正反面),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應 認無法排除上揭自城光公司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台新銀 行帳戶之款項,有部分係為返還被告代墊城光公司98年度虧 損費用之可能性;②就C 項次城光公司在臺灣地區相關雜項 支出費用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陸續再行提出其他支出 費用之相關傳票或原始憑證,經本院核對後認如附表一所示 之支出共142 萬7,301 元均有憑證可佐,有各該相關傳票或 原始憑證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6 頁至第216 頁, 卷㈡第23頁至第200 頁),應認被告確有為城光公司支出如 附表一所示之費用;③就D 項次自盧星亮台新銀行帳戶陸續 轉帳至劉秝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共34萬6,170 元之款項,證 人即城光公司工程師劉秝酲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稱:我之 前在城光公司任職工程師,負責在大陸地區做模型及採購LE D 耗件、生產設備(如生產線要用之滾筒設備、測試儀器等 )寄回台灣,又我在大陸地區蒐集LED 現成套件型號、價格 ,整理成表單後郵寄給被告,與被告討論後確認要採買的東 西,被告匯錢至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採買後再寄回臺灣 ,採購費用由城光公司負擔,另城光公司有幫我在大陸地區 承租房子及工作室,每月租金合計約人民幣2 、3 千元,還 有幫我請1 位助手,助手薪資約每月人民幣2 千元,我每月 薪水則為4 萬元,被告所提出自他個人帳戶匯款到我所使用 中國信託銀行劉秝程帳戶之明細,用途欄記載均屬實,至於 用途欄空白的部分,我已經不記得各筆款項之用途為何,( 問:被告個人或城光公司匯入你中國信託帳戶的款項,你是



否會再交還給被告?)不會,因為這些都是要採購的金額, 亦即要在大陸使用的金額,不會有剩餘,(問:所以你的意 思是說被告個人及城光公司匯到你中國信託帳戶的款項你都 用掉了?)對,都是為了城光公司花用完畢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239 頁反面至第246 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足 見被告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劉秝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34 萬6,170元,均係用以支付劉秝酲為城光公司在大陸地區 從事相關業務之所需費用,且劉秝酲均已用盡並無返還被告 之情形;④就E 項次城光公司在大陸地區之相關採購而支出 費用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陸續提出其大陸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城光公司往 來大陸地區廠商之名片及雙方簽立之採購單、採購合同、發 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3頁 至第119 頁、第249 頁至第252 頁、第255 頁至第259 頁) ,經本院核對後,認被告在大陸地區確有為城光公司採購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材料及支出運費。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在 臺灣及大陸地區為城光公司所支出之金額,顯已遠超過城光 公司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其台新銀行帳戶之764 萬7,543 元 ,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將城光公司台新銀行 帳戶轉帳至其台新銀行帳戶內上揭金額逕行侵吞入己而未用 於城光公司業務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可言 。
㈤至證人即告訴人張芳榮於調查局詢問時固證稱:我於97年年 底或98年初認識被告,被告說城光公司所從事的LED 產業很 有發展潛力,找我投資,我有投資城光公司500 萬元,之後 於101 年3 、4 月間,被告打電話跟我說有人要爭奪城光公 司的股權,同年8 、9 月間,城光公司大股東高國耆打電話 找我參加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我去參加後才知道城光公司的 營運出現虧損情形,會中並推舉林榮源請華林會計師事務所 查帳,之後數次股東臨時會有要求被告提供城光公司帳冊、 內部傳票,以瞭解公司資金流向及營運情形,但被告表示沒 有作帳、製作傳票,無法提供,我跟大股東高國耆聯絡決議 分別提告,我提告後都據實陳報,且委任律師處理,另依據 會計師查核報告所示,城光公司資金於98年至101 年間,有 匯款至盧星亮及劉秝程之個人帳戶,劉秝程離職後,城光公 司資金仍有匯入劉秝程之個人帳戶,更何況劉秝程尚有向城 光公司借支資金之情形,又被告的薪資也沒有經過董事會、 股東會通過,且若有進原物料製作,應該有存貨、成品,但 我到廠房查看只有少許零件,沒有看到成品,從我投資到10 1 年3 、4 月,各年營業額才10幾、20萬元,但大股東查帳



後被告反而大量進貨、大量開立無抬頭的二聯式發票並賠本 出售,以上我都認為不合理,另高國耆、頂鴻資產開發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頂創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投資城光公司3, 500 萬元,盧星亮竟於短期間內便將上開投資款花完,如果 公司的錢可匯到被告個人的帳戶,他假藉採購名義行套錢之 實,但我不清楚城光公司有無在大陸地區從事業務及LED 燈 具之經營模式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㈢第 55頁反面至第61頁);另證人即城光公司股東高國耆於偵查 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我是頂鴻資產開發公司、頂創 豐科技公司負責人,於100 年12月間,我以個人及上開二公 司名義出資城光公司共1,500 萬元,分別以我個人帳戶及上 開二公司帳戶匯出款項,在增資前之98年12月起至100 年12 月期間內,我有匯多筆款項共約1,400 萬元給城光公司,盧 星亮原本跟我說是投資,但我沒拿到股票,後來都有轉成股 權,我是城光公司最大股東,但沒有參與城光公司營運,我 投資後城光公司都沒有開股東會,我不瞭解公司狀況,但盧 星亮一直叫我投入資金,之後我們股東有開會請1 位監察人 查帳,結果是查到盧星亮有把錢轉到他個人帳戶等語(見偵 查卷㈡第64頁正反面),然觀諸上開2 位證人之陳述內容, 可知證人張芳榮、高國耆均未實際參與城光公司之經營,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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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音樂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慶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仁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順興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青原印刷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航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順豐速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億五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園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信百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如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信鐵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