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10號
PCDM,104,訴,110,201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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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游家綾
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
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緩刑貳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事 實
一、游志偉有輕度智能不足,於民國103 年起患有幻聽、被害妄 想、關係妄想等之思覺失調之精神症狀,於同年9 月11日下 午5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7- 11」博鑫門市店內,其因上開精神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拿取店內貨架上之白蘭氏養蔘 飲1 瓶、善存1 罐、卡滋爆米花1 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343 元),隨即步出店外,而竊取該等商品得手,惟旋遭 店員蔡家福發覺追出攔阻後,游志偉將竊得商品交還,並跟 隨蔡家福返回店內。
㈡嗣其返抵店內時,適有張勝捷於櫃台寄交包裹,竟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強行將張勝捷尚未封裝包裹紙箱(下稱 包裹紙箱)內部分物品丟棄在地,再乘張勝捷蔡家福不及 防備之際,將其上開交還之卡滋爆米花1 包丟入內裝有張勝 傑擬寄交之行動電源包裹8 個、MP3 喇叭包裹1 個(共價值 1 萬2,588 元)之包裹紙箱內,公然掠取奪取包裹紙箱得手 ,隨即逃離該店。惟因蔡家福報警、張勝捷追出及沿路民眾 陳世龍等人協助圍捕,為警於同日下午5 時56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 巷00號工廠內查獲,並尋獲上開遭搶 物品(均已發還),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1267、4179、67 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 被告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未聲請傳喚對質(本院卷第145 頁),而本 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 爰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並未為具體陳 述,先後稱:其拿別人東西不禮貌、7-11內有槍、活佛指示 、其係遭八家將拖至該店、其被拖魂云云(偵卷第10-13 、 48-49 、60 -62頁;本院卷第55-56 頁),惟上開事實,經 蔡家福張勝捷陳世龍證述明確(偵卷第14-18 、55-56 頁),並有7-11店內監視錄影影像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 27-30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1 -25 頁)在卷可查,而被告經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 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查 (本院卷第105-108 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被告就同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被告以一搶奪行為,同時掠奪便利商店之爆米花1 包、張 勝捷包裹紙箱內物品,而侵害該店及張勝捷財產,為想像競 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竊盜、搶奪罪,各罪犯罪時間 不同、構成要件各異,自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 2 項有明文規定。被告於案發當時及同日警偵訊,有胡言亂 語、行為怪異等情形,經證人蔡家福張勝捷證述明確,並 有被告同日警偵訊筆錄在卷可查(卷頁詳前),而被告於起 訴後(103 年11月18日),因精神疾病自104 年4 月14日經 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急診住院於同年5 月26日出院, 經本院委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被告為精神狀態鑑定, 鑑定結果認:「游員於29歲時出現明顯精神症狀,包括幻聽 、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等,並且有在工作時候跳舞、自語等 怪異行為,影響其生活自理、社交和職業功能,持續時間超



過六個月以上。綜上所述,游員應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 」、「游員對於所涉入之搶奪案件,表示忘記自己有搶奪商 品,自己當時控制不了自己、在跳八家將。根據游員在犯案 後隨即被帶往派出所之筆錄所記載,當時游員精神狀態不穩 定,注意力不佳、對於詢問大多無法切題回答、言語片段、 思考鬆散,且沉浸在精神症狀當中不停自語。根據家屬描述 ,游員於103年9月間精神症狀明顯,在工作地點行為混亂, 生活功能不佳,干擾鄰里。綜合以上的資料,推斷游員於涉 案時的精神狀態,因受精神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等情,有該院 105 年2 月5 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可查(本院卷第105-108 頁),依上開事證,堪認 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有因精神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之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本條項搶奪行為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之法益侵害性及於事實上 之危險性,亦無其必然性,是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查以,本案依卷內事證 ,被告本案所為之搶奪犯行,除係在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下所為者外,依店內監視 器影像所示之情形,其公然奪取行為,與通常掠取他人財物 之搶奪行為,顯難等同併論,是依其本案犯行危險性,兼衡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本案非無可憫之處,如逕處以最低刑, 容嫌過重,爰於上開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事由後,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被害 財物之價值及均已返還被害者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本案其因精神狀況,致犯本罪,斟酌其精神狀況情 ,如令入監執行,對其精神狀況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 有其助益,且本案依其就診情形,亦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詳見後述),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如 主文。
㈥按「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前經本院委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於104 年8 月6 日 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鑑定果認「⒈此次評估游員屬輕度智 能不足,相較其以往的學業、工作表現,目前其智力運作功 能有下降現象,不排除受疾病因素影響所致。⒉游員經藥物 治療,目前雖無明顯幻聽、妄想,但呈現人際退縮,自我功 能不佳,思考反應遲緩固著,無法維持社會、職業功能,建 議持續配合醫囑,加強復健治療,避免生活功能退化。」, 有該院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8 頁)。 ⒉被告於起訴後(103 年11月18日),因精神疾病自104 年4 月14日經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急診住院於同年5 月26日 出院後,除上開於同年8 月6 日至該院接受精神鑑定外,僅 於同年6 月5 、19日、7 月11日、8 月7 日、9 月4 日回診 ,其後即未至院回診,有該院105 年3 月21日桃療一般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0 頁),而被告於10 4 年9 月4 日後即未再至醫療院所就其精神疾病看診服藥等 情,經輔佐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21-122 、145 反面、16 5 頁)。
⒊就被告病情回診就醫及監護處分之必要,經衛生福利部桃園 療養院函復以「一般而言,思覺失調症病患若未規則接受治 療,將使病情化或復發之機會大增。當病情嚴重時,可能使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確 實有可能再出現違法行為,甚至危害公共危險。若病人無法 規則主動尋求治療,則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不失為治 療上有效之策略。」,有該院上開函文在卷可查。 ⒋依上開事證,被告其精神病狀既有需規則回診就醫治療之必 要性,惟被告未能主動回診,是依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參酌其前次急診住院及就診期間,爰依法 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 月,以利 其治療其精神疾病。另若於監護處分期間,被告精神狀況已 有相當之改善,而認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時,檢察官 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免其監護 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四、沒收:
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已經發還各被害人,是被告並未 因本案犯行獲有何利益,自無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55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本案原定於民國105 年7 月8 日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上課日首日宣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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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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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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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一、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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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事實欄一、㈡│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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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5 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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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