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728號
PCDM,104,易,1728,2016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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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隋孟澈
      林柏緯
      洪佳君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隋孟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柏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佳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隋孟澈因遭蔡政諭積欠新臺幣7 萬元遲未清償,導致心生不 滿,於民國103 年9 月28日晚間某時,因透過臉書網站知悉 蔡政諭正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集美熱炒店」內用 餐,即與其友人林柏緯洪佳君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23時40分許,由林柏緯洪佳君、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 甲車)、AHF-7890號黑色自小客車(下稱乙車)、AAY-5055 號銀色自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其他人(隋孟澈乘坐林柏 緯駕駛之甲車),一同前往上開集美熱炒店,由隋孟澈、林 柏緯及其他數名不詳男子,分持棍棒與刀械進入上開熱炒店 內毆打蔡政諭(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強押蔡政諭進入林 柏緯駕駛之甲車內,其他人亦分別上車,隨後前開3 輛自小 客車再一同開往新北市新店區某山區山路旁,下車後由隋孟 澈徒手毆打蔡政諭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質問蔡政諭 何時還款,經蔡政諭應允還款後,再由林柏緯駕駛甲車搭載 隋孟澈蔡政諭等人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山區山腳路旁,於 103 年9 月29日凌晨2 時許將蔡政諭單獨1 人留置在該處路 旁後離去,前後共剝奪蔡政諭之行動自由約2 、3 小時。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隋孟澈林柏緯均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 結作證,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就關於其餘被告涉案部分得為證據 ;另證人蔡政諭陳靜安均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 ,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卷附甲車、乙車、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屬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1 款規定,得為證據。
㈢就證人蔡政諭陳靜安何家毅許智偉等人於警詢時所述 ,及其餘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公訴人與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二第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隋孟澈林柏緯2 人均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被告 洪佳君則矢口否認有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 伊雖然有駕駛乙車跟著隋孟澈等人前往三重集美熱炒店,但 事前不知道隋孟澈等人要去該熱炒店做什麼,伊只是在臺北 市市民大道的洗車場看到隋孟澈,想找他講話聊天,所以才 跟著他們的車,隋孟澈等人不知道伊在後面跟著車,伊在集 美熱炒店沒有下車,隋孟澈等人離開集美熱炒店時伊也跟著 離開,但伊沒有跟著他們去新店山區,在忠孝橋就分開了, 伊就回家了,蔡政諭應該是指認錯誤云云。經查: ㈠被告隋孟澈林柏緯部分:
被告隋孟澈林柏緯曾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隋孟澈、林柏 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592號偵查卷〈下 稱偵卷〉第76-78 頁、第153-154 頁、本院卷一第116 頁背 面至第119 頁、第152-161 頁),核與證人蔡政諭陳靜安 (係蔡政諭之女友,案發時與蔡政諭一起在集美熱炒店用餐 )於警、偵訊時及證人何家毅(係蔡政諭之朋友,案發時與 蔡政諭一起在集美熱炒店用餐)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見偵 卷第10-16 頁、第131-132 頁、第135-137 頁)相符,並有 集美熱炒店及周邊(道路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 張、人物分析照片9 份、甲車、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行車路線google地圖、周邊監視器位置google地圖各1 份、周邊監視器照片5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 、第29頁、第101-116 頁、本院卷一第103-110 頁),堪認 屬實。
㈡被告洪佳君部分:
⑴被告洪佳君於103 年9 月28日晚間某時,駕駛乙車跟隨甲車 ,與甲車、丙車一同由臺北市市民大道某洗車場駛往上開集 美熱炒店,於同日23時40分許到達集美熱炒店外,待被告隋 孟澈、林柏緯等人將被害人蔡政諭強押進入甲車後,復與甲 車、丙車一同駛離集美熱炒店等事實,業據被告洪佳君於第 二次偵訊(104 年8 月14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隋孟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時有3 輛車去集美熱炒店,其中洪佳君開1 輛,伊與 洪佳君在市民大道洗車場碰面,伊約他去三重的熱炒店,他 自己開1 台車,伊沒有坐他的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 、偵卷第153 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柏緯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案發當天一起去集美熱炒店的車共有3 輛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16 頁背面至第117 頁)相符,且證人何家毅陳靜安亦均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 年9 月28日23時40分許 ,與蔡政諭等共7 人在集美熱炒店內吃飯,然後突然有3 部 汽車下來人手拿西瓜刀及鋁棒,把蔡政諭押上車牌號碼000- 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另外2 部汽車其中1 部是AAY-5055號 銀色自小客車,1 部黑色自小客車車號沒有記下來,然後那 3 部車馬上就逃逸了,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的黑色AHF-7890 號自小客車就是押走蔡政諭的車輛之一等語(見偵卷第13頁 正、背面、第15頁正、背面);又依前開卷附集美熱炒店及 周邊(道路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被告行車路 線google地圖、周邊監視器位置google地圖各1 份、周邊監 視器照片5 張所示,及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集美熱炒店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與案發後甲車、乙車、丙車駛離路線之周邊 道路上(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 段往中正南路方向)監視器 錄影畫面結果(見本院105 年2 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 第115-116 頁),案發時確有3 輛自小客車(畫面中看不清 楚車號)接連依序停靠在集美熱炒店外路邊,有9 名男子( 其中至少3 人手拿棍棒、1 人拿刀械)下車後衝入集美熱炒 店,將被害人蔡政諭推擠、拉扯而押上車,其餘男子亦上車 後,該3 輛自小客車依序駛離,隨後由丙車帶頭,甲車、乙 車緊跟著丙車行駛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 段往中正南路方 向車道上,堪認被告洪佳君確有於103 年9 月28日晚間某時 ,駕駛乙車與甲車、丙車一同由臺北市市民大道某洗車場駛



往上開集美熱炒店,於同日23時40分許到達集美熱炒店外, 待被告隋孟澈林柏緯等人將被害人蔡政諭強押進入甲車後 ,復與甲車、丙車一同駛離集美熱炒店。
⑵被告洪佳君雖否認有與被告隋孟澈林柏緯等人共同剝奪被 害人蔡政諭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事前不知道隋孟澈等 人要去集美熱炒店做什麼,也沒有跟著他們去新店山區,在 忠孝橋就分開了,伊就回家了云云。惟查,乙車車主係宇陞 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宇陞公司),宇陞公司自103 年9 月4 日起即將乙車交由被告洪佳君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宇陞 公司負責人許智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20 頁) ,並有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 頁),警方循線查悉乙車係由被告洪佳君使用後通知其到案 說明,被告洪佳君於104 年3 月25日警詢、偵訊時供稱:乙 車平常由伊使用,但103 年9 月28日晚上伊將乙車交給朋友 廖元麒,請他去洗車,廖元麒沒有告知伊將乙車開去作何用 途,大概1 到2 個小時後廖元麒把車還伊,伊沒有參與本案 ,沒有到集美熱炒店押蔡政諭云云(見偵卷第94-95 頁、第 122-123 頁),於104 年8 月14日偵訊時改稱:伊在案發當 晚,開乙車到臺北市市民大道洗車,遇到隋孟澈,就跟他一 起去三重的集美熱炒店,因為伊也住三重,就跟隋孟澈一起 去,去了之後伊在車上,看到隋孟澈跟一些人去熱炒店找朋 友,後來起爭執,隋孟澈他們就把被害人帶到另外1 台車, 之後伊們幾台車一起上環河快速道路,伊在快速道路上跟丟 了,之後伊就回家了云云(見偵卷第147 頁正、背面),於 104 年10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隋孟澈叫伊開車陪 他去熱炒店,隋孟澈沒有講原因,伊也沒有看到他們在熱炒 店裡做什麼事情,後來伊和隋孟澈一起開車離開熱炒店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47頁),於105 年1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 又改稱:伊不知道隋孟澈等人要去集美熱炒店做什麼,伊只 是在臺北市市民大道的洗車場看到隋孟澈隋孟澈沒有看到 伊,伊也沒有跟隋孟澈講到話,因為伊想找隋孟澈講話聊天 ,所以才跟著他們的車,隋孟澈等人不知道伊在後面跟著車 ,伊也是要順便回三重中正南路伊女朋友家,在集美熱炒店 那裡伊沒有下車,伊停在他們車子後面,因為伊要跟隋孟澈 聊天講話,之後伊看到他們拉1 個人出來,他們就上車走了 ,伊還是沒有跟隋孟澈他們講到話,隋孟澈等人離開熱炒店 時伊也跟著離開,因為伊還是想找隋孟澈講話,但伊沒有跟 著他們去新店山區,在忠孝橋就分開了,因為他們開太快, 伊想說等隋孟澈有空再找他,就沒有跟著他們,伊就回家了 ,是回去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的住處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被告前後辯解反覆不一,已 難遽信。
⑶又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隋孟澈曾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認識洪佳君但不熟,案發當天有3 輛車去集美熱炒店,其 中洪佳君開1 輛,伊和洪佳君在市民大道洗車場碰面,伊約 洪佳君去三重的熱炒店,說陪伊去處理事情,伊是搭別人的 車,沒有坐洪佳君的車,洪佳君車子是兩門的,所以應該還 載1 人,洪佳君有跟伊到新店山區,他是開自己的車去,但 他中途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53 頁背面至第154 頁、本院 卷一第153 頁),證人蔡政諭則於偵訊時證稱:伊認識隋孟 澈,不認識林柏緯洪佳君,(當庭辨認卷內洪佳君照片後 )在山上跟隋孟澈談時伊有看到照片上之人(指被告洪佳君 ),但在熱炒店沒有看到他,伊當時跟隋孟澈在山上談錢的 時候,洪佳君就站在旁邊,並且也有插話,問伊為何要欠這 麼久,當時有路燈,且洪佳君站的地方離伊很近,伊可以確 定是他等語(見偵卷第135-137 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林 柏緯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包括伊自己在內共有3 輛車去集美熱炒店,一樣有3 輛車去新店山區,就是去集美 熱炒店的這3 輛車,(案發前)是在市民大道那邊的洗車場 集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背面至第117 頁),綜合證 人隋孟澈蔡政諭林柏緯上開證述內容以觀,足認於案發 當天,共有甲車、乙車(由被告洪佳君駕駛)、丙車3 輛車 一同由臺北市市民大道某洗車場集合出發前往集美熱炒店, 證人蔡政諭遭強押上車後,該3 輛車復一同前往新店山區, 證人蔡政諭隋孟澈在新店山區下車談話時,被告洪佳君亦 在一旁插話,隨後被告洪佳君才與共同被告隋孟澈等人分開 離去。是以,被告洪佳君既於案發前與共同被告隋孟澈等人 在前揭市民大道洗車場集合一同出發,於證人蔡政諭遭強押 上車、押往新店山區質問何時還款時均有在場,甚至有參與 插話之舉動,顯見被告洪佳君與共同被告隋孟澈林柏緯及 其餘共犯本案之不詳男子間,就剝奪證人蔡政諭行動自由之 犯行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被告洪佳君辯稱事前不 知道隋孟澈等人要去集美熱炒店做什麼,也沒有跟著他們去 新店山區,蔡政諭應該是指認錯誤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
⑷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隋孟澈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洪佳 君在市民大道的洗車行碰面,叫洪佳君陪伊一起去三重,但 沒有特別跟他講什麼,沒有說是要去討債,也沒有說到了三 重要做什麼,就是剛好遇到洪佳君就找他一起去,伊在洗車 行在講等一下要去哪邊的時候,反正洪佳君不在旁邊就對了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3-161 頁),惟衡諸常情,將債務人 強押上車帶走係屬犯罪行為,若非被告隋孟澈於案發前即與 其他同行之人(包括被告洪佳君在內)達成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被告隋孟澈豈會冒著犯罪時有同行之人不願 配合、表示反對甚至動手阻撓之風險,邀約事前完全不知情 亦無犯罪意願之人一同前往集美熱炒店?故證人隋孟澈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其事前未告知被告洪佳君要去三重做什麼云云 ,實無足採。又證人隋孟澈固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 天洪佳君開的車子沒有搭載別人,伊於偵訊時說洪佳君應該 還有載1 個人,可能當時伊沒有睡飽說錯話,伊不記得在新 店山區與蔡政諭談話時,洪佳君有無在旁邊或講話,也不記 得洪佳君有沒有到新店山區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4-155 頁 ),證人蔡政諭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新店山區下車和 隋孟澈談話時,沒印象有無看到洪佳君,偵訊時所述是否屬 實也沒有印象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 頁背面)。然查,被 告隋孟澈洪佳君係朋友關係,業據該2 人供述在卷,被告 隋孟澈於本院審理時係在被告洪佳君到場親自聽聞之情形下 作證,衡情即有基於情誼或迫於人情壓力,意圖袒護被告洪 佳君,使其脫免刑責之動機及可能;另證人蔡政諭於案發後 已與被告隋孟澈達成和解,並表示不願追究本案,此有和解 契約書、被害人104 年3 月12日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83頁、第8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係在被告洪佳 君到場親自聽聞之情形下作證,亦有可能基於息事寧人、不 願再生波折之心態,對被告洪佳君是否涉案之待證事實避重 就輕答稱已無印象,是證人隋孟澈蔡政諭上開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均不足據為對被告洪佳君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隋孟澈林柏緯洪佳君及其餘不詳男子以上開毆打、強押被害人上 車載往山區之強暴方式,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約2 、3 小時 之久,實已達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3 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 罪云云,然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將起訴法條更正為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見本院卷一第46 頁背面、第83頁),本院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3 人 與其餘同行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又查,被告隋孟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73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3 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隋孟澈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應知在 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 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為追討債務,即使用不法手段,妨害 他人自由,而為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無視社會法秩 序之規範,行為實不足取,惟被告隋孟澈林柏緯犯後均坦 承犯行,且被告隋孟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 原諒,有和解契約書、被害人104 年3 月12日刑事陳報狀各 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3頁、第88頁),又被告隋孟澈就 本件犯行處於主導地位,被告林柏緯洪佳君處於協助地位 ,兼衡被告3 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時間長短、造成被害人身心危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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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