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463號
PCDM,104,易,1463,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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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叡(原名林文才)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陳勁宏
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
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勁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旻叡(原名林文才)廖曼妡(原名廖雅惠)夫妻各係址 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全國不動產篤行加盟店」 (下稱全國篤行店)之店長、行政經理,陳勁宏劉䕒淇夫 妻則均為全國篤行店之營業員。林旻叡廖曼妡陳勁宏劉䕒淇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23時3 分許起在通訊軟體LINE 上起爭執,陳勁宏劉䕒淇即有意辭職,並於103 年7 月4 日23時38分許、23時39分許與林旻叡廖曼妡相約稍後至全 國篤行店收拾個人物品。適林旻叡友人謝瑋平偕同彭景廷羅民竣李亦鎧、連子緹等人於103 年7 月5 日0 時45分許 至全國篤行店2 樓與林旻叡商談不動產買賣事宜,迨陳勁宏劉䕒淇於103 年7 月5 日0 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 時50分許」)至全國篤行店2 樓時,陳勁宏因見謝瑋平、彭 景廷、李亦鎧羅民竣、連子緹等人在場,而認林旻叡係糾 眾針對自己與劉䕒淇,竟心生不滿,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徒手搥擊全國篤行店2 樓形象玻璃牆,致形象玻璃牆 頓生凹裂及多道裂痕,致令不堪用,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林旻叡林旻叡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毆打陳勁宏,兩人即接續相互徒手扭打、毆打彼此,陳勁 宏並接續前揭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循環扇砸向林旻叡( 未成傷),損壞循環扇,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旻叡林旻叡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左胸挫傷、唇部挫傷及擦傷、 右前臂及右手擦傷等傷害,陳勁宏則因此受有右眼眶底骨骨 折、右眼瞼撕裂傷3 公分、右眼結膜下出血、頭部、胸部及 脊椎挫傷、右手臂及右膝鈍傷、鼻部挫傷合併鼻出血(起訴



書漏未敘及「鼻部挫傷合併鼻出血」)等傷害(廖曼妡、謝 瑋平、彭景廷李亦鎧羅民竣等人所涉罪嫌,均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 4 年度上聲議第8673號駁回再議確定)。
二、案經林旻叡陳勁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旻叡陳勁宏及辯護 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一第79頁反面、第99頁、本院卷三第44頁反面),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 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仍俱有證據 能力。至被告林旻叡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陳勁宏、證人劉 䕒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採為 認定被告林旻叡犯罪事實之依據,而被告陳勁宏之辯護人爭 執同案被告林旻叡、證人廖曼妡謝瑋平彭景廷羅民竣李亦鎧、連子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亦未採為認定被告陳勁宏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論列該 等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二、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林旻叡部分:
訊據被告林旻叡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陳勁宏相互扭打、互 毆等情,惟辯稱:①案發時係因陳勁宏要攻擊廖曼妡,伊才 與陳勁宏互毆,伊係正當防衛;②案發時伊確無攻擊陳勁宏 眼部,陳勁宏所受右眼眶底骨骨折、右眼瞼撕裂傷3 公分、 右眼結膜下出血等眼部傷勢並非伊所造成,而可能係因陳勁 宏與伊互毆時碰撞到牆角、周圍物品或其眼鏡撞壞傷及其眼 部所致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案發時被告林旻叡係正當防衛 等詞辯護。
㈡被告陳勁宏部分:
訊之被告陳勁宏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傷害犯行,辯稱:①案 發時伊並未搥形象玻璃牆,如伊果有搥形象玻璃牆,伊手部 應會流血,但伊手部卻無傷勢,足見形象玻璃牆受損確非伊 所為,伊更無持電風扇砸向對方,而實係林旻叡謝瑋平



4 名男子持電風扇毆打伊;②案發時伊從未與林旻叡扭打, 亦不曾毆擊林旻叡,實係林旻叡謝瑋平等4 名男子共同毆 打、攻擊伊,伊僅係單純抵擋,林旻叡所受傷害與伊無關, 應係林旻叡事後自行加工所致云云;其辯護人則以:①本件 確係被告林旻叡預謀聚眾共同毆打被告陳勁宏;②被告林旻 叡、證人廖曼妡謝瑋平彭景廷李亦鎧羅民竣、連子 緹之陳述多有矛盾,顯係事後勾串,均不可採,被告陳勁宏 確無毀損、傷害犯行等詞辯護(辯護意旨詳見下述三㈧部分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旻叡廖曼妡與被告陳勁宏劉䕒淇於103 年7 月4 日23時3 分許起在通訊軟體LINE上起爭執,被告陳勁宏、劉 䕒淇即有意辭職,並於103 年7 月4 日23時38分許、23時39 分許與被告林旻叡廖曼妡相約稍後至全國篤行店收拾個人 物品,嗣被告陳勁宏劉䕒淇於103 年7 月5 日0 時46分許 抵達全國篤行店2 樓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旻叡陳勁宏、證 人廖曼妡劉䕒淇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8 頁、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80頁反面、第14 2 頁至第148 頁、本院卷三第7 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36 頁反面至第42頁),復有103 年7 月4 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03 年7 月4 日、同年月5 日手機通話紀錄 翻拍照片、103 年7 月4 日、同年月5 日通話明細、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本院105 年7 月6 日勘驗結果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76頁、第170 頁至第173 頁反面、第241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43頁至第44 頁、第54頁至第79頁),首堪認定。又謝瑋平彭景廷、李 亦鎧、羅民竣、連子緹等人於103 年7 月5 日0 時45分許抵 達全國篤行店2 樓等情,此經被告林旻叡、證人廖曼妡、彭 景廷、李亦鎧羅民竣、連子緹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93頁、第13 1 頁反面至第141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7 頁反面至第15頁反 面),並有前揭勘驗筆錄、勘驗結果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在卷可考,亦臻明瞭。
㈡被告林旻叡於103 年7 月5 日1 時31分許至亞東紀念醫院急 診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創傷、左胸挫傷、唇部挫傷及擦 傷、右前臂、右手擦傷」等傷勢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105 年2 月15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存卷可按(見偵查卷第 35頁、本院卷一第207 頁至第216 頁),復為被告陳勁宏



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80頁);又被告陳勁宏於103 年7 月 5 日1 時11分許、同日4 時58分許先後至仁愛醫院、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各經診斷受有「右眼眶挫傷合併撕裂 傷(2 ×0.5 ×0.5 公分)及瘀腫傷、鼻部挫傷合併鼻出血 、胸部及背部挫傷合併瘀青傷」、「右眼眶底骨骨折、右眼 瞼撕裂傷3 公分、右眼結膜下出血、頭部、胸部及脊椎挫傷 、右手臂及右膝鈍傷」等傷勢等節,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急診病歷、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病歷、陳勁宏受傷照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 32頁、第33頁、第55頁、本院卷一第121 頁至第199 頁、本 院卷二第178 頁至第184 頁),亦為被告林旻叡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而案發後全國篤行店2 樓形象玻 璃牆呈現凹裂及多道裂痕,及循環扇損壞,致令不堪用之情 ,此經被告林旻叡、證人廖曼妡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歷歷(見 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80頁反面、本院卷三第7 頁反面至第15 頁反面),並有形象玻璃牆、循環扇受損照片在卷可查(見 偵查卷第162 頁至第165 頁),且為被告陳勁宏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一第80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陳勁宏於上開時、地毀損上開形象玻璃牆、循環扇,及 被告林旻叡與被告陳勁宏於上開時、地相互徒手扭打、毆打 彼此之認定:
⒈證人連子緹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時陳勁宏一進來後 ,即很兇地大聲嚷嚷,並出拳打壞形象玻璃牆,伊的角度確 可親眼目睹陳勁宏揮拳擊向形象玻璃牆,陳勁宏又作勢要打 廖曼妡林旻叡出面護住廖曼妡,擋在廖曼妡前面,林旻叡陳勁宏即扭打起來,過程中陳勁宏揮拳打中林旻叡臉部, 尚持電風扇朝林旻叡砸,謝瑋平彭景廷則試圖去將林旻叡陳勁宏拉開,其後伊帶來的狗一直亂吠,謝瑋平即請羅民 竣陪同伊先下樓,案發時僅有林旻叡陳勁宏相互扭打、毆 打彼此,其他在場人均未加入戰局或參與鬥毆,亦無任何人 攜帶刀械到場或在現場亮刀,伊及謝瑋平等4 名男子既不認 識陳勁宏夫妻,何必與陳勁宏夫妻起糾紛;伊於警詢中所述 案發時陳勁宏一進來後,即徒手擊破玻璃,並咆哮「你帶那 麼多人來是想怎樣」,又作勢要毆打廖曼妡林旻叡出面保 護廖曼妡陳勁宏先動手毆打林旻叡林旻叡陳勁宏即扭 打起來,過程中陳勁宏尚持電風扇丟擊林旻叡謝瑋平與彭 景廷則上前拉開林旻叡陳勁宏,當時伊抱狗在旁很緊張, 謝瑋平即請羅民竣先帶伊下樓,案發時僅有林旻叡陳勁宏 互毆,其他在場人均無加入鬥毆,但謝瑋平彭景廷中途有 拉開林旻叡陳勁宏林旻叡陳勁宏互毆時並未使用武器



或刀械攻擊陳勁宏,而係陳勁宏持電風扇丟向林旻叡,伊並 無目睹任何人攜帶刀械到場,伊有聽到陳勁宏稱「你公司不 用開了」等情均實在,均係依照警詢時記憶陳述;伊於偵查 中所述案發時陳勁宏一進來後,即很兇地打破玻璃,並作勢 要打廖曼妡林旻叡見狀上前,陳勁宏先動手揮拳揍林旻叡林旻叡陳勁宏即扭打起來,過程中陳勁宏尚持電風扇砸 林旻叡謝瑋平彭景廷則去將林旻叡陳勁宏拉開,謝瑋 平亦遭陳勁宏揮拳打中,當時伊我抱狗,謝瑋平即叫伊與羅 民竣先下樓,案發時謝瑋平彭景廷羅民竣李亦鎧均無 動手,謝瑋平彭景廷係去將林旻叡陳勁宏拉開,羅民竣 在伊旁邊,李亦鎧則站在一旁等節均屬實,均係依照偵訊時 記憶陳述;案發時伊係第1 次見到陳勁宏夫妻,伊完全不認 識陳勁宏夫妻,伊與陳勁宏間並無仇怨糾紛,伊於歷次警、 偵、審程序均係如實陳述,伊並無故意誤陷陳勁宏,伊瞭解 自己陳述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至第141 頁反面 )。
⒉證人羅民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陳勁宏一進門後 ,未久即用手揮打擊破形象玻璃牆,伊確有目睹陳勁宏用手 揮擊形象玻璃牆,林旻叡夫妻與陳勁宏夫妻乃起爭執,陳勁 宏又作勢要打廖曼妡林旻叡擋在中間,遭陳勁宏打中頭部 或臉部,林旻叡陳勁宏即扭打起來,過程中陳勁宏尚持電 風扇舉過頭要砸林旻叡謝瑋平彭景廷則上前去拉開林旻 叡與陳勁宏謝瑋平亦遭陳勁宏打中眼睛,其後因現場混亂 ,伊即陪同連子緹先下樓,伊陪同連子緹離開後,現場發生 的事情伊則無從知悉,案發時僅有林旻叡陳勁宏相互扭打 、毆打彼此,其他在場人均未參與鬥毆,亦無任何人攜帶刀 械到場或在現場亮刀,當時伊甫假釋出獄,伊即陪在連子緹 旁邊,伊並未出手毆打,否則不啻自找麻煩;伊於警詢中所 述案發時陳勁宏一進來後,即突然徒手擊破玻璃,陳勁宏廖曼妡乃起爭執,陳勁宏作勢欲毆打廖曼妡林旻叡起身保 護廖曼妡陳勁宏先毆打林旻叡林旻叡陳勁宏即相互扭 打,謝瑋平彭景廷則上前將林旻叡陳勁宏拉開,陳勁宏 尚打中謝瑋平1 拳,致謝瑋平眼睛腫起,其後伊即陪同連子 緹先下樓,後續發生的事情伊則無從知曉,當時伊只有看到 林旻叡陳勁宏在互毆,並有目睹陳勁宏持電風扇要砸林旻 叡等語均實在,均係依照警詢時記憶陳述,現在部分細節則 已遺忘,畢竟已時隔2 年;伊於偵查中所述案發時陳勁宏見 到伊等後,即情緒失控,並打破玻璃,又作勢要打廖曼妡林旻叡要去保護廖曼妡,才與陳勁宏扭打在一起,謝瑋平彭景廷有去拉開林旻叡陳勁宏,伊則在連子緹旁邊等節均



屬實,均係依照偵訊時記憶陳述,前述情形伊均有親眼目睹 ;案發時伊係第1 次見到林旻叡夫妻、陳勁宏夫妻,伊完全 不認識林旻叡陳勁宏,伊與林旻叡陳勁宏間均無仇怨糾 紛,伊於歷次警、偵、審程序均係依照當時記憶陳述,伊並 無故意誤陷陳勁宏林旻叡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反面 至第135 頁反面)。
⒊證人李亦鎧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陳:案發時陳勁宏一進來後 ,見到伊等一群人在場,情緒激動,即喊「你怎麼帶人」, 並徒手搥擊形象玻璃牆,伊有親眼目睹陳勁宏搥打形象玻璃 牆,林旻叡陳勁宏即起口角,並扭打起來,謝瑋平與彭景 廷則上前去拉開林旻叡陳勁宏,其後羅民竣陪同連子緹先 下樓,嗣伊至樓梯間接電話,再搭電梯下樓,伊至樓梯間接 電話後,現場發生的情況伊則無從目擊,案發時僅有林旻叡陳勁宏相互扭打、毆打彼此,其他在場人均未參與鬥毆, 亦無任何人攜帶刀械到場或在現場亮刀;伊於警詢中所述案 發時陳勁宏進來後,即稱「你怎麼帶人來」,並搥玻璃,又 作勢要打廖曼妡林旻叡上前擋在廖曼妡前面,並遭陳勁宏 攻擊,林旻叡陳勁宏即扭打起來,謝瑋平彭景廷則上前 去拉開林旻叡陳勁宏謝瑋平亦遭陳勁宏打中臉部,其後 羅民竣陪同連子緹先下樓,嗣伊至樓梯間接電話,案發時僅 有林旻叡陳勁宏相互扭打,伊有聽到陳勁宏稱「你店不用 開了」等情均實在,均係依照警詢時記憶陳述,前述情節伊 均有親自見聞;伊於偵查中所述案發時陳勁宏進來後,作勢 要打廖曼妡林旻叡上前去擋,挨中1 拳,謝瑋平彭景廷 則上前勸架,伊均在一旁等語均屬實,前述情形伊均有親眼 目睹等節(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至第87頁)。 ⒋證人彭景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警詢中所述案發時 陳勁宏一進門後,即大聲咆哮,並與林旻叡廖曼妡起口角 ,陳勁宏要打廖曼妡林旻叡上前保護廖曼妡,並遭陳勁宏 攻擊臉部,林旻叡陳勁宏即扭打起來,過程中伊有目睹陳 勁宏手持電風扇攻擊林旻叡,伊與謝瑋平則上前將林旻叡陳勁宏分開,其後連子緹與羅民竣先下樓,李亦鎧則出去講 電話,嗣伊偕同謝瑋平下樓,伊在場時有目擊陳勁宏做出搥 打動作,並有聽到陳勁宏林旻叡說「你公司不用開了」等 語均正確、實在,均係依照警詢時記憶陳述,前述情形伊均 有親身見聞,警詢時距離案發時較近,警詢中記憶較正確、 清晰,現在記憶較不清楚,畢竟已時隔久遠;伊不認識陳勁 宏,亦與陳勁宏間並無嫌隙糾紛,伊先前於警詢、偵訊時均 係依照當時記憶陳述,並無故意誣陷任何人或說謊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93頁)。




⒌證人廖曼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案發時伊自茶水間倒水 出來,聽到陳勁宏一進門後,即開始咆哮「那麼多人是怎樣 」,並徒手搥形象玻璃牆,玻璃即裂開,伊有親眼目睹並看 得很清楚陳勁宏係用手搥形象玻璃牆,伊乃對陳勁宏稱「好 聚好散,你這樣是怎麼樣」,並與陳勁宏起口角,陳勁宏要 朝伊打來,林旻叡上前保護伊,遭陳勁宏1 拳打中臉部與嘴 唇,致林旻叡嘴唇流血,林旻叡陳勁宏即扭打起來,過程 中陳勁宏有稱「你們公司不用開了」,並徒手打中林旻叡胸 部,尚持電風扇砸向林旻叡謝瑋平彭景廷則上前將林旻 叡與陳勁宏拉開,謝瑋平尚因此受傷;案發時僅有林旻叡陳勁宏相互扭打、推擠、出手毆打彼此,其他在場人均無動 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80頁反面)。 ⒍被告林旻叡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案發時陳勁 宏一進門後,見到謝瑋平等5 人在場,陳勁宏即嗆聲「帶這 麼多人幹嘛」、「撂兄弟」,廖曼妡乃對陳勁宏稱「不要這 麼激動,大家好聚好散」,陳勁宏卻抓狂很生氣地出拳搥擊 形象玻璃牆,並作勢要對廖曼妡揮拳,伊出去擋在陳勁宏廖曼妡中間,遭陳勁宏1 拳打中伊左臉部、左嘴角,伊左嘴 角即感到刺痛,並因此受傷流血,伊與陳勁宏即扭打起來, 伊與陳勁宏係相互扭打、推打彼此,過程中陳勁宏有徒手攻 擊伊頭部、胸部,尚有持電風扇砸向伊,謝瑋平彭景廷則 有短暫將伊與陳勁宏拉開,案發時僅有伊與陳勁宏相互扭打 、毆打彼此,其他在場人均未參與鬥毆,亦無任何人攜帶刀 械到場或在現場亮刀;案發時陳勁宏徒手攻擊伊唇部、頭部 、左胸、右手臂等處,致伊受有頭部創傷、左胸挫傷、唇部 挫傷及擦傷、右前臂及右手擦傷等傷勢,案發後伊至醫院驗 傷時,確實感到頭暈、想吐、左胸口疼痛,驗傷時伊臉部、 右手均有受傷,嘴角尚有血漬;伊於警詢中所述案發時陳勁 宏一進公司後,即暴怒徒手砸擊形象玻璃牆,並與廖曼妡起 口角,又朝廖曼妡揮拳,伊擋在廖曼妡陳勁宏中間,遭陳 勁宏打中1 拳,伊與陳勁宏即扭打,過程中陳勁宏除徒手毆 打伊外,尚持電風扇砸伊,砸壞電風扇,並稱「你公司不用 開了」等語均實在,均係依照警詢時記憶陳述;伊於偵查中 所述案發時陳勁宏一進公司後,見到辦公室有數名男女在場 ,即抓狂擊壞玻璃,經廖曼妡出言喝止,陳勁宏又作勢要打 廖曼妡,伊擋在廖曼妡前面,遭陳勁宏打中1 拳,伊與陳勁 宏即扭打,謝瑋平等則上前拉開伊與陳勁宏謝瑋平尚遭陳 勁宏打中,致謝瑋平眼角受傷,過程中陳勁宏尚持物品要砸 伊,並稱「你們公司不用開了」等情,及伊於偵查中提出之 刑事答辯狀載明陳勁宏逕向廖曼妡揮拳,林旻叡見狀擋了一



拳,嘴巴、臉部受創,當場流血,伊與陳勁宏即扭打起來, 陳勁宏尚持電風扇亂揮亂砸等節均屬實,均係依照偵訊時記 憶陳述,案發時因伊擋在廖曼妡陳勁宏中間,才遭陳勁宏 1 拳打中伊左臉部、左嘴角,致伊唇部受傷流血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7 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
⒎證人彭景廷李亦鎧羅民竣與被告林旻叡陳勁宏間均素 不相識,均毫無嫌隙仇怨,證人連子緹與被告陳勁宏間亦素 昧平生,咸無糾紛仇隙,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各經本院告知具 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均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 其等證詞之真實性,衡情其等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蓄意虛捏 事實以構陷被告林旻叡陳勁宏之動機及必要;酌以證人彭 景廷、李亦鎧羅民竣、連子緹始終明確證述案發時被告林 旻叡與被告陳勁宏係相互扭打、毆打彼此,既非單方面針對 一方為不利陳述,並已將有利或不利一方之情節據實證述, 復無明顯偏執一端或曲意偏袒或迴護一方之情,難謂立場偏 頗或失之公允,應可信實;況矧證人彭景廷李亦鎧、羅民 竣與被告林旻叡陳勁宏間既均互不相識,亦均不存情誼關 係,又均從未謀面,其等實無刻意偏袒或迴護一方之動機及 原因,當無故為虛偽證述反自陷刑事偽證罪責追訴之可能及 疑慮,足徵其等證詞之可信度甚高;參以證人彭景廷、李亦 鎧、羅民竣、連子緹指證案發時被告陳勁宏出拳搥擊上開形 象玻璃牆後,又欲作勢攻擊廖曼妡,被告林旻叡見狀即擋護 廖曼妡,乃遭被告陳勁宏打中,被告林旻叡與被告陳勁宏即 相互扭打、毆打彼此,謝瑋平彭景廷則曾上前拉開被告林 旻叡與被告陳勁宏謝瑋平並因此遭陳勁宏打中眼部,過程 中被告陳勁宏尚持循環扇砸向被告陳勁宏,並稱「你公司不 用開了」等重要情節及基本事實,彼此或前後證言大抵相侔 ,亦與被告林旻叡、證人廖曼妡陳述之案發過程基本事實大 致相合;而勾稽證人彭景廷李亦鎧羅民竣、連子緹證述 劉䕒淇於本件衝突甫發生時即最先下樓,其後羅民竣陪同連 子緹先下樓,李亦鎧則至樓梯間持手機通話,謝瑋平與彭景 廷再下樓一情(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反面、第85頁反 面至第86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第132 頁、第134 頁、第137 頁、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第140 頁反面) ,及被告林旻叡、證人廖曼妡李亦鎧羅民竣、連子緹陳 明案發時謝瑋平上前拉開被告林旻叡與被告陳勁宏時,反遭 陳勁宏擊中眼部一節(見本院卷二第75頁、第85頁反面、第 134 頁、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本院卷三第13頁),概 核與前揭勘驗結果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顯示之案 發日在場人離開順序,及謝瑋平於105 年7 月5 日0 時53分



許搭乘電梯下樓離開時,謝瑋平眼睛即呈現紅腫貌,謝瑋平 並以手撫拭眼睛等客觀情形並無齟齬(見本院卷三第43頁至 第44頁、第54頁至第79頁),苟非確有其事,並均身歷其境 ,其等焉有不約而同一致證述此一相同情節之理,堪信為真 ;綜合盱衡各情,足認證人彭景廷李亦鎧羅民竣、連子 緹上開證詞及被告林旻叡、證人廖曼妡上開陳述,洵屬信而 有徵,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⒏基上,被告陳勁宏於上開時、地毀損上開形象玻璃牆、循環 扇,及被告林旻叡與被告陳勁宏於上開時、地相互徒手扭打 、毆打彼此之事實,至臻認定。
㈣被告陳勁宏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案發時林旻 叡均係徒手出拳毆打伊,並無持工具、武器攻擊伊,案發時 林旻叡直接徒手毆擊伊眼睛及頭部,致伊受有右眼眶底骨骨 折、右眼瞼撕裂傷3 公分、右眼結膜下出血、頭部挫傷等傷 勢,林旻叡並徒手毆擊伊鼻部,伊當場流鼻血,致伊受有鼻 部挫傷合併鼻出血等傷勢,林旻叡尚徒手攻擊伊右手臂、胸 部,致伊受有右手臂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勢,而伊所受右膝 鈍傷可能係因本件衝突過程中伊跌倒在地所致,伊背部尚受 有挫傷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6頁反面至第42頁)。 ㈤告訴人林旻叡指證之致傷成因、受傷情形及臨床病徵,與其 於案發日1 時31分許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時,訴稱「於到院 前1 小時遭員工毆打,致頭暈、想吐、頭痛、胸口痛」,並 呈現「顏面部鈍傷、嘴部上唇乾涸血漬、右手外傷」,經判 定為「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 )」一情互核相契(見本院 卷一第211 頁急診病歷、本院卷一第213 頁反面急診護理記 錄單),復與該院醫師驗傷檢查時,在其左側唇部、頭部、 左胸、右手臂及右手等身體部位標繪傷勢一節並無扞格(見 本院卷一第211 頁反面急診病歷檢查圖示);參衡告訴人林 旻叡於案發日0 時59分許下樓離開現場後(見本院卷三第77 頁至第78頁圖48至圖50),即於案發日1 時31分許至亞東紀 念醫院就醫,其就醫時間與本件肢體衝突之發生顯具相當之 密接關聯性,而其於就醫時即表示有頭暈、想吐、頭痛、胸 口痛之情形,且唇部尚遺有乾涸血漬,此與其經診斷受有頭 部創傷、左胸挫傷、唇部挫傷及擦傷、右前臂及右手擦傷等 傷勢在醫學臨床實務上呈現之病徵勾稽相侔,可供補強擔保 告訴人林旻叡此部分指述之憑信性;而告訴人林旻叡於上開 時、地因與被告陳勁宏相互徒手扭打、毆打彼此,而遭被告 陳勁宏徒手攻擊其唇部、頭部、左胸、右手臂等身體部位, 自有造成其受有頭部創傷、左胸挫傷、唇部挫傷及擦傷、右 前臂及右手擦傷等傷害之高度可能,不違一般日常生活經驗



之定則及論理法則,益見告訴人林旻叡此部分指述,確屬有 據,堪認告訴人林旻叡確因本件肢體衝突而受有上開傷害之 事實,至為明灼。
㈥告訴人陳勁宏指證之致傷成因、受傷情形及臨床病徵,與其 於案發日1 時11分許至仁愛醫院急診時,訴稱「被人打、右 眼模糊」,呈現「右上眼瞼及右下眼眶受傷、鼻孔有血跡」 並經該院醫師初步驗傷檢得其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 眼瞼及周圍皮膚裂傷、鼻血、胸壁挫傷、背挫傷」等情參稽 相合(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急診病歷、本院卷二第179 頁護 理記錄、本院卷二第181 頁急診處方明細);酌以告訴人陳 勁宏於本件肢體衝突結束後旋於案發日1 時11分許至仁愛醫 院就醫,其就醫時間與本件肢體衝突之發生顯具相當之緊密 關聯性,而其於就醫時即表明有右眼模糊之徵狀,右上眼瞼 及右下眼眶均可見體表外傷,鼻孔尚遺有血跡,此與其經診 斷受有右眼眶底骨骨折、右眼瞼撕裂傷3 公分、右眼結膜下 出血、鼻部挫傷合併鼻出血等傷勢在醫學臨床實務上呈現之 病徵經核相符,可供補強佐證告訴人陳勁宏此部分指述之信 用性;而告訴人陳勁宏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告林旻叡相互徒 手扭打、毆打彼此,而遭被告林旻叡徒手攻擊其眼部、頭部 、鼻部、胸部、背部、四肢等身體部位,誠有造成其受有右 眼眶底骨骨折、右眼瞼撕裂傷3 公分、右眼結膜下出血、頭 部、胸部及脊椎挫傷、右手臂及右膝鈍傷、鼻部挫傷合併鼻 出血等傷害之高度可能,與通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 衡以被告林旻叡於本院審理中已確切自承陳勁宏所受眼部傷 勢外之其餘傷勢,均係因其與陳勁宏互毆所致,並對陳勁宏 因本件肢體衝突而受有頭部、胸部及脊椎挫傷、右手臂及右 膝鈍傷等傷勢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9頁反面),益徵告 訴人陳勁宏此部分指訴,洵屬可採,堪認告訴人陳勁宏確因 本件肢體衝突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炯然至明。另起訴書 漏未載及告訴人陳勁宏併受有「鼻部挫傷合併鼻出血」傷勢 部分,固有未洽,惟事實上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被告林旻叡及其辯護人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林旻叡於本院審理中雖以案發時其確無攻擊陳勁宏眼部 云云置辯,然查,被告林旻叡於103 年7 月14日警詢中供陳 案發時其與陳勁宏扭打,但因很混亂,其不記得自己有無向 陳勁宏眼睛攻擊(見偵查卷第5 頁),則被告林旻叡於距案 發日僅隔9 日之警詢時既猶無法確認案發時自己究有無攻擊 陳勁宏眼部,詎於相隔案發日近2 年之本院105 年7 月1 日 、105 年7 月6 日審理程序竟反可確定案發時其並未攻擊陳 勁宏眼部,顯違常理,已難遽信;況被告林旻叡於本院105



年7 月1 日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經本院質以此節, 被告林旻叡即改稱其不能確定案發時自己從頭到尾均無出手 打中陳勁宏眼部(見本院卷三第15頁),是其空言否認攻擊 陳勁宏眼部犯行,純係避重就輕之詞,殊無可取;稽以告訴 人陳勁宏所受「右眼眶底骨骨折、右眼瞼撕裂傷3 公分、右 眼結膜下出血」等眼部傷勢,顯係告訴人陳勁宏眼部直接遭 受外力正面猛烈毆擊所造成之傷害結果,實與不慎撞擊牆壁 、異物可能造成之受傷結果扞格迥異,當可排除告訴人陳勁 宏係因不慎撞擊牆壁、異物而受有上開眼部傷勢之可能,堪 認告訴人陳勁宏所受上開眼部傷勢確係因被告林旻叡於上開 時、地直接加諸外力重擊予告訴人陳勁宏眼部所致,昭然若 揭。
⒉被告林旻叡及其辯護人固抗辯被告林旻叡係正當防衛云云,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 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 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040號判例參照);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 ,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 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 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查被告林旻叡與被告陳勁宏於上開時 、地相互徒手扭打、毆打彼此,兩人互毆時間非短,而觀諸 被告陳勁宏所受上開傷勢,可知案發時被告林旻叡之攻擊力 道絕非輕微,攻擊次數及部位尤非稀少,顯見案發時被告林 旻叡確已萌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非單純基於防衛意思, 其所為自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不得已之還擊行為或必 要排除侵害之還擊行為,實屬無從分辨何方為不法侵害之報 復、互毆行為,殊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權,是被告林旻叡及其 辯護人所辯,容非有據。
㈧被告陳勁宏及其辯護人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⒈本件尚乏事證可認被告林旻叡有何預謀聚眾毆打被告陳勁宏謝瑋平彭景廷羅民竣李亦鎧等4 名男子有何共同參 與毆打被告陳勁宏之情,而被告陳勁宏所辯其遭亮刀的彭景 廷踹打、遭李亦鎧持電風扇砸擊、遭羅民竣持椅子砸擊云云 ,可信度尚嫌薄弱,難以遽採:
①被告陳勁宏自承於103 年7 月21日警詢中即已閱覽偵查卷第 5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並逐一在各照片旁簽名 (見本院卷三第41頁),而被告陳勁宏於103 年7 月21日警



詢時經閱覽偵查卷第53頁反面上方照片所示案發時彭景廷照 片後,既已可促其回想、辨認出該照片所示身著白色POLO衫 之男子為案發時在場人,又依此指認該照片所示身著白色PO LO衫之男子有亮刀舉動(見偵查卷第24頁),循此,被告陳 勁宏理應對其所稱該身著白色POLO衫的亮刀男子之參與行為 及涉案情節印象深刻、記憶彌新,倘被告陳勁宏所辯其遭該 身著白色POLO衫的亮刀男子踹打情節非虛,則其於甫案發後 之警詢及距案發日未久之偵訊時,焉有從未向檢警人員具體 確切敘明自己遭該身著白色POLO衫的亮刀男子踹打情事之理 ?詎反遲至間隔案發日已達1 年餘之本院104 年11月26日準 備程序始首次出現此說詞,顯與常情有違,殆有可疑。 ②被告陳勁宏於103 年7 月21日警詢中既經閱覽偵查卷第53頁 下方照片所示案發時羅民竣照片及偵查卷第53頁反面下方照 片所示案發時李亦鎧照片後,業已可促其回憶、辨識出偵查 卷第53頁下方照片所示身著黑色大V領短袖上衣之男子、偵 查卷第53頁反面下方照片身著黑色背心之男子均為案發時在 場人,而各該照片上所示該身著黑色大V領短袖上衣之男子 、該身著黑色背心之男子各為案發時羅民竣李亦鎧之身形 、外觀、樣貌、衣著,苟被告陳勁宏辯解其遭該身著黑色大 V領短袖上衣即羅民竣持椅子砸擊、遭該身著黑色背心之男 子即李亦鎧持電風扇砸擊等受害經過為真,則其於甫案發後 之警詢及距案發日尚近之偵查中,何以始終不曾向檢警人員 明白特定指認該身著黑色V領短袖上衣之男子即羅民竣、該 身著黑色背心之男子即李亦鎧之行為內容及參與情節,卻遲 至相隔案發日近2 年之本院105 年6 月8 日、105 年6 月17 日審理程序,分經證人李亦鎧羅民竣到庭作證時,始首次 指出到庭證人李亦鎧羅民竣有其所辯參與傷害情事,誠與 事理有悖,殊堪置疑。
③證人劉䕒淇於本院105 年6 月17日審理中固證稱其下樓前有 看到謝瑋平等4 名男子中分別有人拿椅子、電風扇打陳勁宏 ,另1 名身穿白色衣服的亮刀男子則踹陳勁宏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依證人劉䕒淇之證詞,其 於案發時即已對謝瑋平等4 名男子之參與行為及涉案情節有 所觀察、認知,如證人劉䕒淇證述之案發過程屬實,其又係 被告陳勁宏配偶,自應對被告陳勁宏受害情節關切尤甚,則 其於甫案發後之103 年7 月6 日警詢中,經警詢以「請詳述 當時情況?」,何以猶對謝瑋平等4 名男子中有人拿電風扇 毆打陳勁宏、該亮刀男子踹陳勁宏等情事均隻字未提(見偵 查卷第25頁反面),其後於間隔案發日尚短之103 年8 月25 日偵查中,再經檢察官訊以「當天在店內發生何事?」,猶



未敘及該亮刀男子踹被告陳勁宏之情節(見偵查卷第154 頁 ),悖異常情,殆屬有疑;尤以依證人連子緹、羅民竣、李 亦鎧、彭景廷所述劉䕒淇見被告林旻叡與被告陳勁宏甫扭打 起來即下樓之情,及前揭勘驗結果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所示劉䕒淇自上樓至現場迄至下樓離開現場之間隔時 間僅1 分鐘之客觀情事(詳見下述五部分),可知證人劉䕒 淇在場時間不逾1 分鐘,則證人劉䕒淇究有無在場目睹被告 林旻叡與被告陳勁宏甫發生衝突後之後續案發現場情況,實 啟人疑竇。參稽被告陳勁宏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其於103 年 7 月10日、103 年7 月14日、103 年7 月21日至警局製作警 詢筆錄時,劉䕒淇均全程陪同坐在其身旁,替其閱覽資料( 見本院卷三第41頁),可徵證人劉䕒淇嗣於103 年8 月25日 偵查中始證述謝瑋平等4 名男子中有人拿電風扇打陳勁宏云 云,顯係因其已知悉被告陳勁宏於警詢時之說詞與其先前於 警詢中之陳述相互不一致之處,而加以附和增添證詞,及其 於本院105 年6 月17日審理時方指證該亮刀男子踹陳勁宏云 云,無非係因見被告陳勁宏於本院104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 首次提出此說法,而予以迎合修正證言,咸難採信。 ④彭景廷羅民竣李亦鎧與被告林旻叡或被告陳勁宏間均互 不認識、未曾謀面,遑論嫌隙仇怨,且均係於案發時方首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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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