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358號
PCDM,104,交易,358,2016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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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紘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17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紘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紘宇於民國104 年1 月17日晚上7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 段49 巷右轉進入永和路1 段,欲往永和路1 段72巷之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支線車道車輛應讓幹線車道車 輛先行,且應注意車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況為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依其智識及能力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永和路1 段49巷之支線道右轉 進入永和路1 段之幹線車道後,支線車道車輛未讓幹線車道 車輛先行,且變換車道亦未讓直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逕行橫越永和路1 段欲左轉進入永和路1 段72巷行駛, 適孔令宜(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 重型機車沿永和路1 段往中和路方向行駛,在永和路1 段78 號前,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孔令宜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肩部挫傷、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李紘宇駕車肇 事後,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 據報前往之警員到場時在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首接 受裁判。
二、案經孔令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各項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紘宇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 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第104 頁反面至第106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之 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孔令宜所騎乘前 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傷 害之犯行,辯稱:伊自永和路1 段49巷欲右轉進入永和路1 段前有減速慢行,並左右張望有無來車,看沒有來車伊才右 轉進入永和路1 段,且伊係要再左轉永和路1 段72巷,伊有 打左轉方向燈,伊有讓主幹道的車輛先行,伊才進入永和路 1 段就被後方告訴人的來車追撞,是告訴人車速過快,否則 告訴人怎麼可能煞不住車,且告訴人自承其前面的機車有閃 車的動作,告訴人怎麼可能沒有看到伊,伊認為告訴人有過 失,而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在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 所騎乘之前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 部挫傷、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且永和路1 段與永和路1 段 49巷之交岔路口為閃紅燈號誌等事,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5頁、第5 頁至第6 頁、第65頁反 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孔令宜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述之情 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7頁、第9 頁至第11頁、第65頁反面) ,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4 年1 月17日乙診字第乙0000 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GOOGLE列印地圖及街 景翻拍照片各1 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8張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4頁、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56頁、第 38頁至第54頁反面,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1 頁),是於上揭 時間、地點,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上揭車輛確曾發生碰撞, 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且永和路1 段與永和路1 段49巷 交岔路口為閃紅燈號誌等事實,顯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



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考,又本件車禍事故案發經過情 節,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卷附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為:①畫面時間0000-00-00 00 :35:03~19:35 :04,1 名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淺色上衣、灰色長褲之男 子(下稱A 男),身上側背黑色側背包,騎乘黑色機車,自 畫面右下方巷口出現,A 男騎車要轉進畫面中央馬路車道時 ,並未特別減慢其速度,僅有在剛要轉進畫面中央馬路之外 側車道時,一邊橫越馬路,一邊往其左方轉頭看有無來車; ②畫面時間0000-00-00 00 :35:05,A 男由畫面右下方直 接往畫面中央移動,亦即由畫面右下方巷口騎乘機車出來後 ,自畫面中央馬路之外側車道欲斜向橫越該馬路;③畫面時 間0000-00-00 00 :35:05另畫面左下方出現2 名機車騎士 ,其中靠左方之機車騎士為頭戴黃色全罩式安全帽,身穿黑 色長袖上衣、長褲之男子(下稱B 男);④畫面時間0000-0 0-00 00 :35:06,A 男自畫面中央馬路之外側車道欲斜向 橫越至馬路之內側車道,B 男騎乘機車行駛於畫面中央馬路 之內側車道偏中央雙黃線之處;⑤畫面時間0000-00-00 00 :35:06,A 男斜向橫越畫面中央馬路外側車道至該馬路之 內側車道,位置約在B 男之右前方;⑥畫面時間0000-00-00 00:35:06,A 男斜向橫越馬路行經B 男正前方,B 男似在 此時發現A 男人車橫越在前方,B 男之機車突然亮起煞車紅 燈;⑦畫面時間0000-00-00 00 :35:07,A 男斜向橫越畫 面中央馬路車道之白色虛線至內側車道,B 男稍微將機車往 左方傾斜;⑧畫面時間0000-00-00 00 :35:07~19:35: 08,A 男騎乘之機車與B 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兩人均 人車倒地,之後似有燈光亮起,監視器畫面中車禍現場因白 光而無法看清等情,有本院105 年6 月21日勘驗筆錄暨擷圖 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4 頁),而自上揭 勘驗內容以觀,足認被告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自永和路1 段49巷設有閃紅燈號誌之支線車道,右轉進入永和路1 段之 幹線車道後,並未讓幹線車道車輛先行,且在永和路1 段上 行駛而變換車道時,亦未讓直行車輛先行,而逕行斜向橫越 永和路1 段欲左轉進入永和路1 段72巷行駛等情,進而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所為確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過失甚明,且告訴人受傷 之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為 顯然。此外,本件經先後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 認被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支線車道未讓幹線車道先行且路 口右轉後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 事因素,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104 年4 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4 月17日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3 月30 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覆議結論)各1 份附 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68頁),是被 告具有前開過失之情,顯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自永和路1 段49巷欲右轉進入永和路1 段前 確實有減速慢行,只是案發路口監視器沒有錄到,其尚有左 右張望有無來車,看沒有來車後,才右轉進入永和路1 段, 且伊係要再左轉永和路1 段72巷,伊有打左轉方向燈,但伊 甫進入永和路1 段即遭告訴人所騎乘上揭大型重型機車撞上 ,本件車禍係告訴人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云云,惟觀 諸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攝及被告於右轉進入永和 路1 段行駛前有何減速慢行或停止之情事,況被告縱使於右 轉進入永和路1 段行駛前曾減速慢行,甚或於交岔路口前停 止,然其自永和路1 段49巷右轉進入永和路1 段行駛之際, 尚無減速慢行,且右轉後立即斜向橫越永和路1 段,適告訴 人騎乘上揭大型重型機車沿永和路1 段往同路段72巷之方向 直行行駛,行經案發地點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等情,均 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案發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有 上開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可知被告顯有支線車道車輛未 讓幹線車道車輛先行,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輛先行等過 失,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尚難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有 何過失,此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如前,是被告前開 置辯情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開置辯情詞,無從採 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理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



停車留待現場,待警員至現場處理,且承認為肇事人一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偵 查卷第56頁),足認被告在有偵辦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知悉其犯行前,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 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禮 讓幹線車道車輛先行,變換車道亦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因 而與告訴人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過失程度非低,且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一 切損害之情狀;惟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基本資料),暨其犯罪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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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