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882號
PCDM,103,易,882,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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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一宏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被   告 劉恩劭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羅婉婷律師
      梁嘉旭律師
被   告 江彥明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陳一銘律師
被   告 黃月順
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
      陳怡妃律師
      張安婷律師
被   告 何若瑜
      何品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賜珍律師
被   告 蕭仲宏
      吳佩綺
      李侑俯
      蔡青昇
      鄭育成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
被   告 黃泳霏(原名黃馨嬋)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黃志文律師
被   告 陳慧瑀
      吳淑芬
      徐幸君
      吳幸祐
      吳思蒨
      林芳如
      徐慧珊
      陳津汝
      陳美靜
      魯舜華
      謝寶蓮
      林玉婷
      林敬恒
      吳育慈
      周代明
      關伊玲
      李敏慈
      林佳陵
      李青齡
      廖雅玲
上列二十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陳筱屏律師
      顏心韻律師
被   告 黃詩惠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顏心韻律師
被   告 劉建忠
      林文懿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枋啟民律師
被   告 官鼎超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黃俐律師
被   告 朱凌永
      劉淑清
      林雅莉
      邱瀞葦
      洪志璋
      盧莉芳
      王淑禎
      伊中梅
      張梅玲
      張繼方
      曾佩芬
      楊雅婷
      簡盈娟
      蘇映蒨
      達盈 
上列十五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
被   告 洪健舜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律師
被   告 沈子涵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
被   告 陳韻如
      吳政和
      李姵蓁
      楊媛如
      胡王月嬌
      董育琪
      趙琬莉
      蔡鴻其
      呂沛潔(原名呂英慈)
      劉祐伶
      黃勝偉
上列十一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劉宇倢律師
被   告 蔡雯儀
      陳芃韻
      潘蕙妮
      林翊婷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林文龍
被   告 廖悅志
      蔡育婕
      賴宛鈴
      王晟年
      陳品蓁
      蔡佩倫
      郭學廉
      吳詩婷
      鄭淵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4981 號、102 年度偵字第23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甲M○○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C○○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H○○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y○○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O○○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f○○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u○○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J○○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O○○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I○○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U○○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K○○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H○○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F○○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Y○○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l○○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R○○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W○○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Z○○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D○○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z○○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F○○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E○○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U○○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甲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甲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甲N○○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r○○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B○○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I○○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地○○、甲己○○、甲辛○○、s○○、V○○、甲L○○、E○○、甲甲○○、甲玄○○、o○○均無罪。
事 實
一、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 號明師中醫聯合診 所(下稱永和明師)、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雙和 明師中醫診所(下稱雙和明師)、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 號中和明師中醫診所(下稱中和明師)之實際負責人及 執業中醫師,並分別聘請甲己○○、癸○○、甲地○○擔任上開 永和明師、雙和明師及中和明師之負責醫師,且均為從事醫 療業務之人。又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即永和明師)、中和明 師中醫診所、雙和明師中醫診所依序於民國85年6 月5 日、 98年11月23日、100 年9 月1 日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 險局(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依約在辦理全民 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應據實按病患實際就診病情及實際 所為之醫療服務內容填載於業務上所掌之診所病歷表,再據



實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
二、詎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等犯意,癸○○亦與宇○○就附 表一所示虛報醫療機構為雙和明師部分暨其妻玄○○部分有 犯意聯絡,由宇○○先指示診所員工y○○、甲○○、W○ ○、h○○、甲戌○○、黃○○等人編排列有上開三家診所醫 師姓名、就診日期,及每一醫師診別中預定虛偽看診病患姓 名之「功課表」,待宇○○修改核定後,再由櫃檯掛號人員 y○○、甲U○○、u○○、I○○、h○○、W○○、甲○ ○、庚○○、t○○、陳鈺姍、黃佩盈、黃庭涵、甲A○○、 盧雯麗(起訴書誤載為盧麗雯)、林誼禎、鍾明桂、林京儀 、X○○等人,依排定之「功課表」向各與其等有犯意聯絡 之上開三家診所員工丑○○、甲E○○、甲M○○、子○○、巳 ○○、U○○、甲申○○、甲黃○○、甲N○○、y○○、壬○○ 、甲天○○、甲宙○○、戌○○、F○○、H○○、z○○、R ○○、Y○○、e○○、甲癸○○、己○○(虛偽就診時非診 所員工,甲庚○○之友人)、丙○○、辛○○、午○○、未○ ○、宙○○、O○○、Z○○、f○○、l○○、n○○、 u○○、甲丙○○、甲巳○○、甲C○○、甲H○○、甲J○○、甲O○ ○、甲R○○、甲W○○、申○○、B○○、r○○、甲辰○○、 a○○○、甲午○○、甲亥○○、甲B○○、甲F○○、D○○(古 慧玲之夫,非診所員工)、I○○、辰○○、甲U○○、黃○ ○、天○○(原名呂英慈)、甲宇○○、甲壬○○、K○○、S ○○(K○○之弟,非診所員工)、玄○○(癸○○之妻, 非診所員工)、甲酉○○、甲未○、亥○○、甲I○○及w○○、 庚○○、甲G○○(原名蔡旻斈)、甲K○○、t○○、甲V○○ 、甲戊○○、m○○、v○○、甲戌○○、酉○○、p○○、卯 ○○、戊○○、M○○、T○○、甲丁○○、甲寅○○、甲S○○ 、甲Y○○、地○○、d○○、甲X○○、寅○○、甲子○○、j ○○、甲卯○○、甲乙○○、L○○、Q○○、c○○、g○○ 、N○○(原名林瑩昌,丁○○之夫,非診所員工)、q○ ○(C○○之夫,非診所員工)、丁○○(原名王淑芬)、 P○○、C○○、G○○、甲P○○(以上自w○○以下等39 人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徐慎謙、翁郁涵、許明楨、 許明鍠、陳志豪、陳鈺姍、華柏翔、黃佩盈、黃庭涵、熊尚 君、劉詩盈、甲A○○、鄭智健、鄭皓隆、盧雯麗、王思涵、 王韻溱、陳雅芬、黃啟昶、賴彥廷、余穎政、呂鍾源(W○ ○之友人,非診所員工)、岩崎、洪向杰、徐揚舜、張茵茵 、許品喬、郭紘賓、陳志偉、陳德禮、陳贊元、曾于恬、甲庚 ○○、黃惠琦、謝鈺晟、蘇建豪、林誼禎、陳惠娟、蕭博今



、鍾明桂、王承中、渠聖智、蕭希頻、王翊宣、林靖雅、翁 欣瑀、李桓、高觀宇、黃雯珊、賴慧敏、黃志偉、林京儀、 莊永聖、戴文玲、i○○、甲丑○○、甲Q○○、h○○、W○ ○、甲○○、X○○(以上自徐慎謙以下等61人另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暨不知情之診所員工甲甲○○、甲玄 ○○、甲辛○○(原名黃馨嬋)、V○○、s○○、甲L○○、 E○○、o○○(以上2 人非診所員工)、收取全民健康保 險IC卡(下稱健保卡),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診所地點 ,依排定之「功課表」內容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就診者之健保 卡刷卡掛號虛偽看診,以製作之不實就診紀錄(診所內稱此 為「掛功課」),並將如附表一「登載疾病內容欄」所示之 不實內容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病歷文書,若健保署抽審時 並持交健保署行使之。復將上開虛偽就診紀錄加總登載於業 務上所作成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請總 表」、「門診醫療費用醫療服務點數明細表」、「門診醫療 費用醫令」等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再透過電腦連線方式,接 續將如附表一所示虛報醫療費用之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健保 署,及每月該上開申請總表以實體文件方式蓋用診所之大章 及各該登記負責中醫師癸○○、甲己○○、甲地○○之印章後送 交健保署,申報請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給付而行使之(申 報點數共計193 萬1,210 點),使健保署陷於錯誤,依上開 不實之就醫紀錄,給付醫療費用估算至多達新臺幣(下同) 193 萬1,210 元,並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務管理之正 確性。而上開提供健保卡「掛功課」者,或可取得其上蓋有 青蛙章之掛號費收據,以此蓋有青蛙章之掛號收據,可至上 開三家診所整復室進行免費推拿。
三、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獲檢舉後,於102 年5 月29日 分別持搜索票搜索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3 樓之4 宇 ○○辦公處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1所示等物;搜索明 師中醫診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2至37所示等物;搜索雙和 明師中醫診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8至46所示等物;搜索中 和明師中醫診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7至54所示等物,而悉 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被告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
(一)證人A○○、同案被告宇○○、甲地○○、癸○○、甲己○○及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3 所示w○○至X○○等人於警詢或檢 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除被告z○○、申○○、B○○、 甲辰○○、a○○○、甲午○○、甲亥○○、甲F○○、天○○、甲宇 ○○、甲壬○○等人本身所為之陳述外,其餘證人或同案被告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就上開被告z○○等人 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經其等爭執證據能力,揆諸前揭 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上開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二)同案被告甲戌○○、y○○、甲宙○○、庚○○、t○○、甲U○ ○、陳鈺姍、黃佩盈、黃庭涵、蔡家勳、盧麗雯、林誼禎、 鍾明桂、林京儀、X○○、h○○、W○○、甲○○於警詢 或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就被告Z○○而言,均屬審判 外之陳述,且經其爭執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Z○○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同案被告U○○、m○○、甲子○○、庚○○、t○○、陳志 豪、華柏翔、王韻溱、黃啟昶、洪向杰、郭紘賓、陳贊元、 曾于怡、甲庚○○、黃惠琦、陳惠娟、黃志偉、陳鈺姍、黃佩 盈、林誼禎、X○○、h○○、W○○、甲○○於警詢或檢 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就被告壬○○、甲宙○○、R○○、 Y○○、丙○○、辛○○、l○○、n○○、甲丙○○、甲巳○ ○、甲R○○、甲W○○、甲未○等人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 且經其等爭執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上 開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同案被告X○○、h○○、W○○、甲○○、甲Q○○、i○ ○、甲丑○○、A○○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就 被告癸○○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經其爭執證據能力 ,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癸○○犯罪事實之證 據。
(五)同案被告h○○、W○○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 ,就被告F○○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經其爭執證據 能力,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F○○犯罪事實 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 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 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 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 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 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 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 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 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 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中已給予被告或其辯 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 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 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 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 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A○○、k○ ○、甲T○○、同案被告癸○○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72所示w ○○至F○○等人、編號74至141 所示p○○至辰○○等人 、編號143 至148 所示d○○至q○○等人、編號150 至 173 所示林京儀至X○○等人(即附表一中除H○○、E○ ○及o○○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經具 結,且各該被告、辯護人並未具體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其中證人A○○、k○○、證人即同案被告癸○○、X○ ○、h○○、W○○、甲○○、甲Q○○、i○○、甲丑○○、 甲A○○、甲庚○○、U○○、甲黃○○、y○○、午○○、壬○ ○、甲天○○、戌○○、甲宙○○、F○○、甲巳○○等人於本院 審理時並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被告、辯護人之詰問,即已踐 行充足之調查程序;又上開其他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經 具結後所為證述部分,業經本院於各該被告審判期日言詞辯 論時,一一提示相關筆錄、證據令各該被告辨識,並告以要



旨,給予各該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保障其等之訴訟防禦權 ,各該被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就上 開其他證人部分到庭行交互詰問,且於本院詢問尚有何證據 聲請調查時,均答稱:「無」等語,是此部分當亦已踐行合 法調查證據程序(參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 意旨),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接受檢 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三、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 性,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其為被 告以外之人出具者,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 此係因第1 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 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 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 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 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 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 款之業 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 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 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 則上承認該二款所列之文書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時,始加以排除。經查:
(一)卷附扣案功課表(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3329 號偵查卷卷三 第71至109 頁)就永和明師及雙和明師部分(兩家診所為內 部相通連之相鄰建物,故行政事務方面通常一併處理),證 人h○○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係由伊與W○○等櫃檯人 員依老闆宇○○之指示所製作(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2460號 卷第70頁、102 年度偵字第14981 號卷卷一第366 頁反面及 本院卷卷七第148 頁),證人W○○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 均證稱為伊與證人h○○等櫃檯人員所製作(參見上開他字 卷第74頁及本院卷卷八第127 頁),證人甲○○於偵查中證 稱伊任職期間係由伊與y○○、甲戌○○、黃○○輪流製作( 參見上開他字卷第78頁),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是 早晚班輪,區分就是早班我跟y○○排,晚班就是W○○、



h○○排,其他還有甲戌○○還有3 樓行政區的人排,因為宇 ○○有時候會指定這個月功課表由誰排,例如這個月由甲戌○ ○排,之後甲戌○○會說她是算晚班的人,因此下個月又輪回 我們早班的人。」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七第215 頁);證人 甲戌○○於偵查中並證稱排功課名單係「宇○○指示櫃檯人員 排的。」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3329 號卷卷五第501 頁)。就中和明師部分,證人X○○證稱係伊與其他中和明 師櫃檯人員所製作(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3329 號卷卷三第 157 頁及本院卷卷七第151 頁反面);被告宇○○於本院審 理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所謂功課表名單之排定係由h○○等 掛號處人員排定後交給伊調整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七第253 頁),顯見該等功課表即為證人h○○、W○○、甲○○、 X○○等櫃檯掛號人員依被告宇○○之指示編排後送由被告 宇○○審核調整定案甚明。且因係該等櫃檯人員於業務範圍 內,按月有規律進行之例行性記載,且經被告宇○○核對校 正,製作當時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 機,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核其性質,屬於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復 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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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