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5年度,8號
CHDA,105,簡,8,20160712,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號
                  105年6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鐘錫地即彰化縣私立北斗老人養護中心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陳憶佳 
      王將叡 
被   告 林穎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
年2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鐘錫地即彰化縣私立北斗老人養護中心( 下稱北斗養護中心)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 業。案經被告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04年5月21日派員對原告實 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阿嘉(AdeWiRa)於104 年4月1日至30日連續出勤工作30日、104年5月1日至5月21日 連續出勤21日,未有每7日中至少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 勞基法第36條規定,被告乃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104年6月23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不服,於104年7 月29日提起訴願,亦遭勞動部105年2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000 0000000號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已於104年7月23日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85條(訴願之 決定限期)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 月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 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勞動部均未依法延長 處理,並未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當然違法)。(二)依法規規定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最長)五個月內為 之(註:期限到104年12月23日止)但應作為而未為之視同 訴願人訴願已成功,被告違法原處分應依法撤銷,因政府應 作為而不作為,訴願第85條定有明文規定。
(三)105年2月4日勞動法訴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超過一 個月又十天才駁回,這是勞動部違法之處。
(四)依訴願法第85條,原告亦未收到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 逾二個月之延長通知,顯然違返訴願法第85條。



(五)原告已於103年5月21日及105年3月16日有彰化縣政府核備之 約定書函證明原告爰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並無違反勞基法 第36條乙案甚明,故被告有違法之處。
(六)被告105年5月30日提出答辯書中事實及理由論述不外有「勞 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一天休息,作為例假」,亦就是勞基法 第36條規定,但約定書明定不受(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0、 32、36、37及49條限制。被告答辯書亦承認原告每星期有二 個天的半天的休息亦是2分之1+2分之1等於1。亦是2分lx2=l (每星期有二個天半天48hr-8hr) =有40小時作為休息時間。 比每星期7日中至少應有1天休息(但每星期2個半天,亦就 是每星期40-24hr=多出16hr),故每星期多出16hr的休息時 間。按約定書第6條第5款規定完全符合規定完全合法。並無 違法,約定書第6條第1款亦規定:每7天應1天之例假,計全 年共52個例假日,平均分至各月,實際排休日,詳阿嘉打卡 為證。再說每7天有1天的休息與每7天有2個半日的休息又有 何不同,亦無明文禁止。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據被告於104年5月21日派員對原告實施勞動條件檢查, 依據原告所提供攷勤表發現,外勞阿嘉104年4月1日至4月30 日連續出勤30天;104年5月1日至5月21日連續出勤21天,並 未有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基法第36 條規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已於103年5月21 日及105年3月16日有被告核備之約定書函證明原告爰適用勞 基法第84條之1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乙案云云。惟依 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2月17日台(86)勞動二字第052295 號函、原告所附約定書第6條第5項之規定,顯見原告辯稱依 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核備無違反同法第36條規定等語,委 無足採,被告之裁處理由充分,洵堪認定,請維持原處分。(二)至原告所述,依訴願法第85條,原告亦未收到延長以一次為 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之延長通知。顯然違反訴願法第85條 ,審定書是違法的。此係原告不服被告104年6月23日府勞動 字第0000000000號之處分,依訴願法第4條向勞動部提起訴 願,有關訴願審定期間之疑義,係非被告權責。惟查訴願法 第85條之意旨係為助行政效率之提升,並不會導致原處分由 合法變違法,亦不影響訴願決定之效力。
(三)綜上,原告違反勞基法之事明確,所述非有理由,委無足採 ,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原告罰鍰3萬元整,並無違法或不當,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 有攷勤表影本4紙、被告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表、談話紀錄、被告原處分裁處書、送達證書、原告本件 訴願書、起訴狀各1份,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 認定。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3萬 元罰鍰,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勞基法第1、36條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規定勞 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 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 標準。」「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 。」
(二)緣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被告於104年5月21日派員對原 告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阿嘉於104年4月1 日至30日連續出勤工作30日、104年5月1日至5月21日連續出 勤21日,未有每7日中至少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基法 第36條規定,被告乃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 處分處罰鍰3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原處分所為之裁 處,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惟查:
1.按內政部75年5月17日(75)台內勞字第398001號函認為: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所謂『一日』係指連續二十四小時 而言。」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因 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無違反勞基法之立法意旨,本院 自得予以援用。準此,若雇主未連續實施例假,將之分拆實 施,如將一日24小時,分拆為半日12小時,縱使總休假時數 不變,仍屬違反勞基法第36條規定。是原告主張:我每週都 有二個半天是休息的云云,與法尚有未符。
2.又按「訴願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 願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 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訴願機關違反該規定者,其法律效 果乃訴願人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 第5條第1項),訴願決定不因此而變成不合法,更非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係於104年7月29日提起訴願,此有蓋有被告收文章之訴 願狀1份可考,勞動部係於105年2月4日為訴願決定,而卷內 並無證據顯示勞動部曾將延長訴願決定乙事通知原告,被告 對此亦不否認,是訴願程序確實有違反訴願法第85條之瑕疵 ,惟參照上開說明,其法律效果乃訴願人(即原告)得逕行



提起行政訴訟,並不影響訴願決定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勞 動部上開瑕疵視同原告訴願已成功,被告違法原處分應依法 撤銷云云,實屬無據。
3.再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2月17日(86)台勞動二字第05 2295號函認為:「查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勞雇雙方在參考勞動基準 法所定之基準且不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下,得另行以書面 約定例假,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可不受同法第三十 六條規定之限制。此項規定係指約定之例假得不受每七日中 至少應有一日休息作為例假之限制,但非謂勞工即無例假, 故為不損及勞工健康及福祉,仍應約定例假,且應約定雇主 若使勞工於約定之例假日出勤工作之工資發給標準至少加發 一日工資。」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 ,因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無違反勞基法之立法意旨, 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是原告主張:已於103年5月21日及105 年3月16日有彰化縣政府核備之約定書函,適用勞基法第84 條之1,並無違反勞基法第36條等語,應係誤解法令。 4.末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訴 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撤銷 訴訟,其對象係「中央或地方機關」,並不及於機關內部之 公務員,本件原處分係蓋「彰化縣政府」關防,自為被告之 處分,而非承辦人林穎秀之處分,原告以林穎秀為被告,提 起訴訟,自不合程式。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僱勞工阿嘉於104年4月1日至30日連續出 勤30日、104年5月1日至5月21日連續出勤21日,未有每7日 中至少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有違反勞基法第36條情形,被 告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 ,依法核無違誤;又被告以本件原處分之承辦人林穎秀為撤 銷訴訟之被告,不合程序,亦非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