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52號
CHDV,105,重訴,52,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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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蕭建弘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
被   告 尚弘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雅慧
訴訟代理人 李春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嗣於民 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追加依民法第17 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並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屬訴之追加及擴張 其聲明,惟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依前開規定,原告上開 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蘇雅慧曾為夫妻,蘇雅 慧因經營被告公司,如有資金需求,經常向原告借款,基於 夫妻互信,並未立有借據。本件借款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蘇 雅慧於104年初向原告表示欲清償被告公司向銀行之1千餘萬 之貸款,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乃出售其所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得款24,425,097元,價 金由履約保證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於104年4月23日匯款入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彰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內,104年5月13日由原告轉帳匯款800萬元借予蘇雅慧個人 ,104年5月18日轉帳匯款1,000萬元借予被告公司,本件兩 造雖未簽借貸契約之書據,然原告與蘇雅慧為夫妻,基於互 信未立借據,並不違反常情,被告公司於原告匯款隔日即轉 帳10,500,000元作為返還銀行借款之用,原告既非被告公司



之股東或董事,並無出資或增資之義務,兩造間亦無交易, 絕無憑空匯款予被告公司以清償貸款之理。若非「借貸」, 何以如此?退步而言,被告既不否認有上開匯款,又否認兩 造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可認被告係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之 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 人請求返還系爭借款,被告於104年10月2日辦理歇業後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1,0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於104年5月18日匯款1,000萬 元至被告公司帳戶,但否認兩造間有借貨之意思合致,原告 須就兩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或被告有不當得利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等語置辯。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於104年5月18日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公司合作金庫銀 行之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 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 0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原告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二)查原告雖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用以證明其貸予被告 1,000萬元。然金錢匯款之原因甚多,可能出於贈與、買 賣、借貸、投資、給付報酬等各種因素,自難僅憑單一匯 款紀錄,逕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至原告雖陳稱 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並無出資或增資之義務,兩 造間亦無交易,絕無憑空匯款予被告之必要云云,然原告



仍未能就其匯款1000萬元之原因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 張借貸關係,自無足採。況依原告所述其與被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蘇雅慧曾為夫妻,蘇雅慧因經營被告公司因經營 被告公司有資金需求,經常向原告借款,基於夫妻互信, 並未立有借據,本件借款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雅慧 於104年初向原告表示欲清償被告公司向銀行1千餘萬之貸 款,而向原告借款等語,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可能存 於被告公司或蘇雅慧個人,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蘇雅慧當 時係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向原告借款,則原告所 主張之借貸合意究係存於兩造之間,抑或存於原告與蘇雅 慧個人之間,亦非無疑。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被告 間存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揆諸首揭法律及判 決意旨,原告僅憑單一匯款紀錄,主張與被告成立系爭1, 0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顯無理由。
(三)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 付」而得利時,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 應舉證證明其受領人受領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始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查原告主張曾匯款1,000萬元予被告,雖為被 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如欲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自應就被告受領款項欠缺給付目的作舉證。然原告 亦未能提出何等證據足認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 因,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至原告雖聲請調查被告於收受原告所匯之1,000萬元後, 於翌日即還款1,050萬元,該支出金錢之意義及目的為何 。惟被告收受金錢後,如何動支該筆金錢,核與原告之匯 款目的無關,縱如原告所指被告於105年4月19日還款1,05 0萬元之目的,係為清償被告公司貸款,亦不足以證明兩 造間就系爭1000萬元為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調查證據之 聲請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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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弘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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