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楊宗寶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張瑞君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玖佰叁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04年8月6 日調解離 婚時,約定原登記在原告名下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49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000000鄉○○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歸由被告取得,其 權利義務由被告擁有及負擔,原告需於104年9月30日前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又系爭房地設定有權利人為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債務人為旺旺來金紙香 百貨行即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0 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4年8月6 日兩造調解成立時,上 開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尚有1,100 萬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依兩造調解成立內容,應由被告負擔清償。因依原告與 臺灣銀行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原告自102年11月7日起至 104年11月7日止之循環動用期限內,得分筆循環借款及償還 系爭債務,原告基於利息優惠考量,故於104年8月17日系爭 房地尚未移轉登記與被告前,以他筆抵押貸款850 萬元及自 有現金80萬元,暫行清償系爭債務中930 萬元,並預計再向 臺灣銀行借款930 萬元。惟臺灣銀行因知悉兩造調解約定將 系爭房地分歸被告取得,故拒絕再將930 萬元貸與原告。而 被告知悉原告清償930萬元後,隨即將系爭債務之餘額170萬 元清償,以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104年12月9日將 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與其名下。兩造於調解離婚時,既約 定由被告負擔系爭房地所存義務,則系爭房地所抵押擔保之 系爭債務,即應由被告負責清償,故原告於104年8月17日所 為930 萬元清償,被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 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3 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調解離婚時,並未約定由被告負責清償系爭 房地所擔保之系爭債務,且系爭債務之債務人係原告即旺旺 來金紙香百貨行,被告僅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非主債務人, 自應由原告負責清償之責。倘兩造調解離婚時,有約定由被 告負責清償系爭債務,則於調解成立後,原告理應要求被告 清償,自無可能未要求被告清償,即逕於104年8月17日系爭 房地尚未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時,自行清償系爭債務中之93 0萬元。又兩造調解筆錄所稱「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由被告 擁有及負擔」,應指系爭房地移轉為被告所有時,或兩造所 約定應移轉登記之日(即104年9月30日),系爭債務所欠餘 額170 萬元,始由被告負清償之責。原告於系爭房地於移轉 登記為被告所有前,即已清償系爭債務中之930 萬元,從屬 於該部份債務之抵押權亦因而消滅,則系爭房地所負擔該部 分之抵押擔保義務已不存在,被告無須負擔擔保責任。再者 ,縱若兩造調解離婚時,約定由被告負責清償系爭債務,然 原告向臺灣銀行清償系爭債務中之930 萬元時,明知其無為 被告清償債務之義務,卻仍為清償,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 定之法理,自不得於給付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置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並依相關卷證 為順序調整及部分文字修正)
(一)系爭房地於100年5月27日設定有擔保債權總金額1,320 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30年5月25日、權利人為臺灣銀行、債 務人為原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原告於102年11月7日向臺灣銀行借款1,100 萬元(即系爭債 務),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三)兩造於104年8月6 日在本院調解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成立, 約定將原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歸由被告取得,且原 告應於104年9月30日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四)系爭房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兩造調解成立時,尚負 擔1,100萬元之債務(亦即第2項所示系爭債務)未清償。(五)原告於104年8月17日向臺灣銀行清償系爭債務中之930萬元 。
(六)嗣被告向臺灣銀行清償170 萬元,而清償系爭債務完畢,並 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後,於104年12月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於被告名下。
四、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執事項為:
(一)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清償930 萬元債務,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亦即兩造於調解成立時,是
否約定由被告負擔系爭債務?
(二)若認定兩造約定由被告負責清償系爭債務,依民法第180 條 第3款規定,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930萬元?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調解成立時,約定由被告負責清償系爭債務: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8月6 日調解離婚時,約定由被告取得 原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並負責清償系爭房地所設定 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調解筆錄 、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臺灣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活期方式專用放款借據、放款歷 史明細批次查詢、兩造調解時對話錄音及其譯文各1 份等件 (見本院卷第7至18、119至120 頁)為證。依上開調解筆錄 第3項、第4 項所載:「三、兩造婚姻存續中取得不動產共5 筆,詳述如下:1.原登記在原告名下所有坐落員林鎮中山段 136-33地號土地及中山段30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000000○○鎮○○街0號)(下稱編號1房地)。2.原登記在原告名 下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區麻園頭段187-55、187-59、190-27、 191地號土地及麻園頭段627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000000○區○○路000巷00號5-1、6-1、6-2)(下稱編號2 房地) 。3.原登記在原告名下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號 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 號)(下稱編號3 建物)。4.原登記在相對人原告名下所有系爭房地。5.原登 記在被告名下所有坐落彰化縣○○○段000 地號土地及西門 段434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市○○00街00號)(下稱 編號5房地)。四、兩造同意上開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 歸予原告取得,其權利義務由原告擁有及負擔;上開編號4 、5 所示不動產歸予被告取得,其權利義務由被告擁有及負 擔。上開編號4 所示不動產,應由原告於104年9月30日前移 轉所有權與聲請人,......。」(見本院卷第7至8頁)。又 兩造調解成立時,原告分配取得之編號1 房地擔保之借款尚 有850 萬元未清償,該筆債務由原告負責清償,編號2、3房 地則無任何貸款債務;被告分配取得之編號5 房地擔保之借 款則有500 萬元未清償(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該債務於 兩造離婚後,由被告負責清償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編號1 、2房地、編號3建物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64至78頁)、被告所提編號5房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93至107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13至第114頁),此部分事實自足認定, 依此可知,兩造調解離婚後分配取得之不動產,其上所存抵 押債務,係由兩造自行負責清償,是上開調解筆錄所載「權 利義務由被告(或原告)擁有及負擔」等文字,應指包含由
兩造自行負擔各自取得不動產所擔保債務乙情,應堪認定。 是被告辯稱兩造並未約定由被告清償系爭債務云云,不足採 信。
2.況依原告所提兩造調解時之錄音譯文所示:「被告於調解時 委任之代理人江燕鴻律師(下稱被告代理人)稱:初步她有 一個想法,你有4間、她有1間,她初步想法就是,你過1 間 給她就好了。因為員林那間(意指編號1 房地)你有做生意 ,那間不可以給你動,你要做金紙店,所以她的想法就是, 你過湖口那間(即系爭房地)給她,貸款背過來,同樣變成 她要負責,這樣你要嗎?如果不要可以商量,貸款變成她要 負責,就是說湖口跟她自己那間房子,貸款全部都要她負責 ,所以你的保證人廢掉,這樣你就不用負責,當然你的名下 就只剩員林這間(意指編號1 房地)有貸款而已。......我 剛才講的建議,湖口那部分的貸款1,100 萬元,就她全部負 責。再來,彰化那間房子(意指編號5 房地)的貸款也是她 自己要負責,這種方案你好嗎?......。原告稱:她在說的 意思就是湖口那間歸她?原告於調解時委任之代理人李淵源 律師(下稱原告代理人)稱:湖口那間歸她,她原本那間歸 她。原告稱:2 間歸她,大家這樣處理完?被告代理人稱: 等於分到完畢,就是她2間、你3間,就是房子的貸款各自去 還,這樣你們才不會痛苦。原告代理人稱:那2 間的貸款她 自己還,你那間的貸款你自己還。被告代理人:因為我有替 你看過這2 間的價值,這種分法你好一點點,我有跟她說過 要背2間貸款,背不起來,她就要去賣掉1間,她自己的事, 你不用去管她,你3間房子就剩那間有貸款850萬元,剩下都 沒貸款,這種方案你接受嗎?原告稱:如果這樣,其他都沒 附帶,今天就處理完是嗎?好啦,這樣好啦!」,足見兩造 於104年8月6 日調解時,確有協議系爭房地所擔保之系爭債 務均歸由被告負責清償,原告無庸負清償之責無訛,是被告 就系爭債務之全部自有清償責任。則被告辯稱應於104 年12 月9 日系爭房地移轉為被告所有時,或兩造約定應移轉登記 之日即104年9月30日,系爭債務所欠餘額170 萬元,始由被 告負責清償云云,不足採信。
3.被告固辯稱於法院調解時不得錄音,故原告提出之調解錄音 內容,係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得做為證據使用云云。惟觀諸 民事訴訟法證據章節,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及其例外規定,並 無如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法則之相關規定,是刑事訴訟中關 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標準,於民事訴訟程序並非必然採用。而 違法取得之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具有可利用性,應 基於裁判上真實之發現、程序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與違法
收集證據之誘發、防止等觀點綜合考量,衡量該證據之重要 性、必要性或審理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 素,以決定該證據得否利用,而非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見 駱永家著,違法收集證據之證據能力,月旦法學雜誌72期, 2001年5月,頁15)。亦即需探求被違反之法規範目的、所 欲保護之法益,及違法取證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 益,進行利益權衡。又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 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 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 依家事事件法第9條前段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 公開法庭行之。是原告於非公開場合錄音之行為,雖有妨害 他人秘密之虞。然觀之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係謂:「家事事件 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之隱私 及名譽、發現真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爰訂定 第1項本文。」。查原告所提錄音內容,經本院於105年6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勘驗結果,核與上開譯文內容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122頁),探求該譯文 內容係針對兩造財產分配及債務負擔之處置,尚未涉及家庭 成員間身分隱私性及名譽事項,而調解時被告代理人之陳述 乃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並無受不當誘導,或有截取片段 之情事。且原告亦為參與對話之一方,並據此為調解成立內 容,製作調解筆錄,是該對話內容涉及兩造之權利甚鉅,且 為本件訴訟上利用之重要證據,足認原告所為之錄音係尚未 逾越社會相當性之手段,所提出之錄音內容,應屬可利用之 證據。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提錄音內容不得做為證據使用云 云,應不足取。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30萬元,為有理由: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被告負責清償系爭 債務乙情,業如前述。而本件原告代被告清償系爭債務中之 930 萬元,被告因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債務減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9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2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2.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法理,原告亦不得 請求返還云云。惟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 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固有明文
。然系爭債務之債權人主體為臺灣銀行,已如前述,本件兩 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即原告對被告並無負有債務 之情事,是原告向臺灣銀行清償系爭債務,非對被告所為給 付,並無該條規定無給付義務而為清償之情形。又該條規定 之立法理由,依民律草案係認:「是有意拋棄其所給付之請 求返還權。」,基於誠信原則,而不得請求返還。惟原告清 償系爭債務中之930萬元,係基於再行借款而取回款項之目 的為之,並無免除、拋棄對被告請求權之意,是被告執此抗 稱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法理,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 ,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