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48號
CHDV,105,訴,748,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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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張金守
被   告 張加業
被   告 賴清水
被   告 賴萬發
被   告 林陳伸
被   告 張銀柱
被   告 張蘇合
被   告 張慧香
被   告 張嘉雯
被   告 張美惠
被   告 張紋華
被   告 張天民
被   告 張宇辰
被   告 林烈堂
被   告 林裕昇
被   告 柯明男
被   告 張月琴
被   告 張太原
被   告 陳玲美
被   告 張登貴
被   告 張卜仁
被   告 張丁卞
被   告 張斳勳
被   告 張耿豪
被   告 張凱翔
被   告 林美華
被   告 林美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裁定 限期命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2,682元,此 項裁定已於105年6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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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