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陳昌齡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追加被告 賴中庸
追加被告 賴中正
追加被告 陳中和
追加被告 賴慧觀
兼前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陳惠眞、陳昌齡就被 繼承人賴杏所遺如附表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 表示及被告陳昌齡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 予撤銷;被告陳昌齡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 (下同)98年11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然查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係就被繼承人賴杏之遺產所為,依 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 方屬當事人適格,故追加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賴中庸、賴中正 、陳中和、賴慧觀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被告陳惠眞、 陳昌齡、賴中庸、賴中正、陳中和、賴慧觀就就被繼承人賴 杏所遺如附表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陳昌齡 就該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昌齡應將 附表所示編號1、2、3之不動產,登記日期98年11月30日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惠眞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詎料嗣 後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取得對被告陳惠之執行名義,截至 104年12月14日止,被告陳惠眞尚積欠債務本金新台幣(下 同)686,060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調閱被告陳惠相關 資料,查得其母賴杏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 ,而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故均為賴杏之繼承人。惟被告陳惠 眞恐為原告追償,與被告陳昌齡合意對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出具其等對賴杏遺產之分割協議,協議由被告陳昌齡就系 爭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不啻等同將被告陳惠眞應繼財產無 償移轉予被告陳昌齡,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依最高法院78 年台上字第1583號、69年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惠眞於分割協 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陳昌齡之意思表示及被告陳昌齡 於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積轉登記應予塗銷。又被告雖 抗辯被告陳惠眞與陳昌齡間之移轉係有償行為,惟被告所提 資料僅有領款紀錄,於98年9月16日前僅領有116,000元,且 無法證明被告陳昌齡有交付款項予陳惠眞,被告應就有償行 為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陳惠眞、陳昌齡、賴中 庸、賴中正、陳中和、賴慧觀就就被繼承人賴杏所遺如附表 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陳昌齡就該不動產之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陳昌齡應將附表所示編 號1、2、3之不動產,登記日期98年11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賴杏之配偶及子女,賴杏於98年9月16日 過世後,被告就賴杏之遺產由被告陳昌齡繼承均無異議,但 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陳惠確實有積欠原告卡債,故於98 年9月16日前曾向被告陳昌齡借貸,仍無力償還,原告遂向 被告陳惠確認卡債金額,嗣後即發生繼承問題,於協調繼 承時,被告陳昌齡亦向被告陳惠眞詢問卡債問題,陳惠眞向 陳昌齡表示已經處理好了,當時陳惠眞因缺錢,故願將繼承 賴杏之權利以50萬元受讓予被告陳昌齡,包含之前10萬元之 借款及於98年9月16日後陸續給付之餘額40萬元,又因被告 陳昌齡及陳惠眞為父女關係,故無書立任何借據,至於其他 被告因未積欠陳昌齡款項,故其等之移轉為無償行為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陳惠眞積欠原告608,060元,且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 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9787號及97年度執任字第21號)。(二)被繼承人賴杏於98年9月16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不動產, 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惠眞、陳昌齡、賴中庸、賴中正、陳中和
、賴慧觀,於98年11月23日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惠眞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104年1 2月14日止尚積欠債務本金686,060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嗣 後取得對被告陳惠眞之執行名義。復經原告調閱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始發現被告陳惠眞與其父親、兄弟姊妹即被告陳 昌齡、賴中庸、賴中正、陳中和、賴慧觀於98年11月20日將 其繼承賴杏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將被 告陳惠眞就系爭不動產應繼承部分讓與予被告陳昌齡,並於 98年11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而被告陳 惠眞於98年9月16日前即對於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逾期還款 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執任字第21號債權憑證及本院 99年度司促字第978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系爭不動產之 登記謄本、被繼承人賴杏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 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二)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且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 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 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 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 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 ,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 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 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至於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847號判決固謂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 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 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 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等語,惟 與前揭最高法院嗣後表示之見解未合,尚難遽採;且按撤銷
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於 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 為撤銷權之標的,況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 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 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 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三)本件被告陳惠眞與其餘被告就被繼承人賴杏所遺之系爭不動 產協議分割,而放棄取得系爭不動產,乃基於人格法益之基 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且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 撤銷權,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於98年11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遺產之 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尚難准許,其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陳昌齡於98年11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遺產 以分割協議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隨之 失所依據,而無從准許。至被告陳惠眞與陳昌齡間就系爭不 動產是否為有償行為,本院既以前揭理由認定原告不得主張 撤銷訴權,自毋庸續就被告所為遺產分割登記行為是否為有 償行為之爭點續為審究,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為其訴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表:被繼承人賴杏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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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數量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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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彰化縣花壇鄉金墩│面積345.68 │1分之1 │
│ │ │段110地號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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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 │彰化縣花壇鄉金墩│面積608.85 │9分之2 │
│ │ │段111地號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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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 │彰化縣花壇鄉金墩│面積3457.74 │1分之1 │
│ │ │段296地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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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未保存登│彰化縣花壇鄉中庄│ │100000分之50000 │
│ │記建物 │村車路街16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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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未保存登│彰化縣花壇鄉中庄│ │1分之1 │
│ │記建物 │村車路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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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存款 │彰化2支郵局 │16,21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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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存款 │花壇鄉農會 │249,96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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