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89號
CHDV,105,訴,489,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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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林明玉
      許慧雯
      周敬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林士琪
      洪憶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36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8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11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原告林明玉分配之利息新台幣100,225元(自民國103年10月4日起至民國105年1月15日止、469日、年利6%),應更正為利息新台幣334,082元(自民國103年10月4日起至民國105年1月15日止、469日、年利20%),並增列違約金新台幣609,700元(自民國103 年10月4日起至民國105年1月15日止、469日、利率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受分配;次序12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原告許慧雯分配之利息新台幣92,515元(自民國103年10月4日起至民國105年1月15日止、469日、年利6%),應更正為利息新台幣308,384元(自民國103年10月4日起至民國105年1月15日止、469日、年利20%),並增列違約金新台幣562,800元(自民國103年10月4日起至民國105年1月15日止、469日、利率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受分配;次序13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原告周敬順分配之利息新台幣77,096元(自民國103年10月4日起至民國105年1月15日止、469日、年利6%),應更正為利息新台幣256,986元(自民國103年10月4日起至民國105年1月15日止、469日、年利20%),並增列違約金新台幣469,000元(自民國103年10月4日起至民國105年1月15日止、469日、利率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受分配。前項更正後之金額應由執行法院重為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憶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3項所示。其主張略以: ㈠原告林明玉許慧雯周敬順為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地號(重測前為埤頭段892地號)土地及同段50建號(重 測前為埤頭段923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第



二順位抵押權人,原告林明玉許慧雯周敬順就上開抵押 債權之比例,依序為13/35、12/35、10/35,鈞院民國105年 4月20日彰院勝104司執丁字第25366號函所檢附之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將原告林明玉之債權列為次序11、將原告 許慧雯之債權列為次序12、將原告周敬順之債權列為次序13 ,系爭分配表次序11、12、13所載本金及關於至約定清償日 止之利息之計算(期間自103年7月5日起至103年10月3日止 、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當,但關於約定清償日後 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系爭分配表之計算即有違誤,就此說 明如下:
⒈「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 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為 民法第861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除原債權本金及利息外,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亦為抵押權所 擔保之範圍,依民法第860條規定,原債權本金、利息、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皆為「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 」之債權。
⒉原告三人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原債權之本金為新臺 幣(下同)3,500,000元,至約定清償日止之利息,係按 年利5%計算(期間自103年7月5日起至103年10月3日止) 。此外,該第二順位抵押權另有遲延利息(期間自103年 10月4日起,按年利20%計算)、違約金(自103年10月4日 起,按每萬元每日壹拾元計算)之設定登記,此依上開民 法第861條第1項及第860條規定,除原債權本金及利息外 ,另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亦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得就 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但系爭分配表除將原告三人 之原債權本金及利息(期間自103年7月5日至103年10月3 日止、按5%利率之約定清償日止之利息)列入分配外,其 中遲延利息(期間自103年10月4日至105年1月15日止)卻 僅按年利6%計算,此與設定登記所約定年利20%,顯有不 合。另關於違約金部分,系爭分配表則全然未列入。 ⒊承上,系爭分配表就遲延利息按年利6%計算,與設定登記 約定之年利20%不合,就此應更正為按年利20%以計算遲延 利息(此外,關於計算遲延利息之期間為自103年10月4日 起至105年1月15日止、日數469天,則與系爭分配表原所 載相同);另設定登記所約定之違約金,系爭分配表全然 未列入,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應增列違約金並列入分配, 該違約金之計算期間為自103年10月4日起至105年1月15日 止、日數469天,計算之基準則按每萬元每日壹拾元計算 。




㈡系爭分配表就次序11、12、13之遲延利息有短計、違約金有 漏未列入之違誤,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應變更如訴之聲明第 一項所示,敬請鑒核。又依原告主張而變更分配表,原告三 人可增加分配之金額即為分配表次序14所示被告林士琪可受 分配之1,166,815元,此業如上述,從而,因本件判決結果 可能受影響之債權人僅為被告林士琪一人,其他債權人並不 可能因本件判決結果而受影響,本件爰僅列執行債務人洪憶 蘭及債權人林士琪為被告,此一併陳明。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契約係在確保債務之履行 ,如債務履行,債務人即可免給付義務,而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定有明 文。再利息係原本債權之收益,依原本數額及債權人不能使 用原本之期間,按一定比率計算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是利 息係基於原本所生之收益,於每經過一定期間,債權人即得 按期具體請求債務人履行給付利息之債務,與債務人履行債 務與否無涉,而約定之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依民法 第205條之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由以上之說明可知,違約 金與利息無論在性質及目的均迥不相同,而現行民法對於過 高之違約金及超過之約定利率之效力規定亦不相同,從而, 約定之利息,苟未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者,法院無權按民法第252條規定加以酌減。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遲延利息與約定 不合,而應行更正,又本件約定之遲延利息並未超過民法第 205條規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從而,原告主張應依兩造 約定遲延利息計算,依法洵屬有據,被告105年6月20日民事 答辯狀抗辯遲延利息金額過高,請求鈞院酌減云云,即無可 採。
㈤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裁判要旨:「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 十二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 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 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 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 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 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 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 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 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 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債務人主張違約金過高 者,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另因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 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 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法 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法院自不宜輕易調 整違約金之數額,被告105年6月20日民事答辯狀空言主張違 約金過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等語。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士琪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等負擔。其答辯略以:
⒈本件原告向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時,並未向執行處聲明將 遲延利息、違約金列入債權優先分配,此有原告104年12 月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原告既在聲明參與分配時, 未聲明將遲延利息、違約金列入債權優先分配,自不得在 執行處製作完成分配表時,再行主張將遲延利息、違約金 列入債權優先分配。
⒉原告主張將遲延利息、違約金列入債權優先分配,如依原 告之主張,遲延利息、違約金之金額將高達1,166,815元 ,顯屬過高。如遲延利息、違約金約定過高,鈞院依法得 依職權酌減之,且本件原告三人之抵押債權共350萬元, 但其主張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即高達1,166,815元顯不符 比例原則,對其他債權人並不公平,請鈞院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酌減之。
⒊本件原告本票裁定確定,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並無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另原告本票內容所載之利息及遲延利 息部份均空白。又原告350萬元債權已全額受償,另執行 處亦分配利息及遲延利息共計313,466元給原告;惟原告 另要求遲延利息、違約金高達1,166,815元,如依原告之 主張原告所分配共計1,480,281元,遠超過原告債權350萬 元三分之一強,顯違背社會一般認知,亦不符合社會公平 正義。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 聲明等語。
㈡被告洪憶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抵押權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 費用。民法第86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實務上認抵押權 設定契約所擔保之債權有違約金約定者,違約金亦在抵押權 所擔保之範圍,仍可優先受償(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 判例參見)。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雖無准許遲延利息、 違約金,惟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規定,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 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人,僅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即得聲明參 與分配,執行法院如知有該債權人存在,應通知其參與分配 ,經通知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應就已知之債權金 額列入分配,可知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只要提出債權證 明文件,不一定要提出執行名義,只要在分配期日前均得參 與分配,不受參與分配時點之限制。因此,債權人所陳報之 遲延利息、違約金如訂明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並經登記者, 應可列入分配表。否則,債權人以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 行,始得就遲延利息、違約金受償;反之,如以判決、本票 裁定或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即不得受償,似有未盡公平之情 形。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366號強制執行事 件所拍賣債務人洪憶蘭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第二順位新 台幣350萬元之抵押權,並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遲延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 10元計算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分配表、系爭不動產之土 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見系 爭不動產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他項權利部)核閱屬 實,且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林 士琪辯稱原告向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時,並未聲明將遲延利 息、違約金列入債權優先分配,自不得在執行處製作完成分 配表時,再行主張將遲延利息、違約金列入債權優先分配云 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雖無准許遲延利息、違約金,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陳報 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既已訂明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並經登記 ,是除本金、利息外,原告與被告洪憶蘭所約定之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自均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自應列入分配表 。又被告林士琪辯稱本件之遲延利息、違約金過高云云,惟 被告林士琪為參與分配人,本件之債務人洪憶蘭均未到庭表 示意見,若有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之情形,亦應由債務人主 張並舉證之,本件被告洪憶蘭並未到庭作此主張及舉證,故 被告林士琪所辯,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 就本件各債權人所應分配之金額,重新分配,是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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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