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47號
CHDV,105,訴,447,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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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陳啟榮
被   告 陳尚志
      陳尚斌
      陳尚浦
      陳惠玲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尚澤
被   告 陳明得
      陳國正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明得陳國正陳國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陳尚志陳尚斌陳尚浦陳尚澤陳惠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 陳明得陳國正陳國漢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等負擔。其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陳尚志陳尚斌陳尚浦陳尚澤陳惠玲之被繼承 人陳正雄前曾於民國71年1月8日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以總價80萬元,將訴外人祭祀公業陳隆順名下坐落彰化縣○000000○鎮○○段00000○000000地號面積約六厘土地(重劃後為 螺陽段3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土地),賣予原告,原告 並於簽約時,交付定金10萬元,並依上開買賣契約約定於71 年2月23日給付70萬元價金。緣被告陳國正陳國漢、陳明 得之被繼承人陳李玉麟前曾於78年9月21日與原告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以總價17萬元,將訴外人祭祀公業陳隆順名下 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面積約五厘土地(重劃後為 螺陽段79-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土地),賣予原告,原 告並於簽約時,即依上開買賣契約第二條之約定,同時交付



價金17萬元。然查,系爭甲、乙土地於雙方簽約時雖為出賣 人分管占有,但其所有權屬於訴外人祭祀公業陳隆順所有, 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原告陳 啟榮應將系爭甲、乙土地返還訴外人祭祀公業陳隆順,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4年3月10日執行完畢,被告 等人自無法移轉系爭甲、乙土地,從而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同時並依 民法第259條第1、2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 返還買賣價金。
㈡陳正雄原為公業陳隆順之派下員,陳正雄於101年1月30日死 亡,其繼承人有陳尚志陳尚斌陳尚浦陳尚澤陳惠玲 。陳違原為公業陳隆順之派下員,陳李玉麟為其配偶,陳李 玉麟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明得陳國正陳國漢。按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28條前段之規定,前項消滅時效,應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本件買賣標的為訴外人祭祀公業陳隆順所 有之系爭土地,屬於訴外人祭祀公業陳隆順全體派下員公同 共有之財產,於該祭祀公業分割該公同共有之土地前,尚無 從將原告買受之特定範圍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故系爭 買賣契約亦載明「將來如果產權可以登記時,出賣人應無條 件提供應需之證件交與承買人以便變更名義,…」,104年3 月10日法院強制執行前,訴外人祭祀公業陳隆順並未進行共 有物之分割,原告尚無從請求移轉系爭土地,請求權消滅時 效自無從起算,更無罹於時效可言。
㈢被告抗辯當時年幼,完全不知契約內容云云。惟查:原告與 陳李玉麟於78年9月21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陳國 正、陳國漢於79年3月16日,因係爭土地買賣致發生口角之 誤會,而申請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現在被告推諉 年幼不知,顯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祭祀公業決議以公告現值另加4成及6年地價稅讓占 有人承購,原告不行使承購權云云。惟查:
⒈原告行使之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買賣價金,與原告是否行 使承購權無因果關係,被告執為抗辯,顯無理由。 ⒉次查,原告占有系爭乙土地,面積234平方公尺,該土地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2,300元,祭祀公業決議以公告現 值另加4成承購,其金額為4,029,480元(12300×234×1. 4=0000000)。原告占有系爭甲土地,面積510平方公尺 ,該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0,459元,祭祀公業決議 以公告現值另加4成承購,其金額為14,607,726元(20459



×510×1.4=00000000)。合計金額為18,637,206元,金 額龐大,非原告所能負擔。
⒊原告於71年1月8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以總價80萬元,購 買系爭甲土地。原告於78年9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以總價17萬元,購買系爭乙土地,合計價金才97萬元。 祭祀公業決議的承購價為18,637,206元,還要加六年的地 價稅,已高達當初原告購買價金的20倍,其金額亦非常不 合理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答辯略以:
㈠謹就訴外人祭祀公業陳隆順為清理公業土地被占用情形,多 次通知占用人洽商承購事,以促進使用與產權合一完整,該 公業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內容如下:
⒈102年6月1日:
⑴會議決議以公告現值另加4成及6年地價稅至過戶移轉完 畢期間所增繳之地價稅合計出售予外來占用戶。 ⑵並依現實際占用範圍分割出售。
⒉102年6月15日:
⑴訂於102年6月30日午2時於武聖宮會議室召開非派下員 及外來占用戶洽購土地說明會。
⑵會中外來占用戶提議內容。
⑶祭祀公業陳隆順管委會會議仍決議以公告現值另加4成 計算出售。
⒊103年2月7日:
祭祀公業陳隆順再以掛號通知占用戶於函到10日內速與公 業洽談承購事宜,否則依法追究責任。
⒋103年4月21日:
祭祀公業陳隆順派下員共同訂立本公業規約,經北斗鎮公 所准予備查;規約第24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實際地上占 用戶為非本公業派下員者,以出售當年公告現值,再加4 成出售。
㈡上述會議之召開,皆請當地西安里里長林義平協助召集。後 依占用範圍分割,亦通知現占用戶現場指界,釐清占用範圍 故會議之召集與現場指界分割事,外來占用戶即原告皆完全 知悉。
㈢訴外人祭祀公業陳隆順為清理土地被占用之事實,並促進使 用者與產權合一與完整,以占用戶占用範圍分割出售,承購 者踴躍參與,說明如下:
⒈當時外來占用戶共計24戶(原告占三戶)。 ⒉完成買賣產權移轉之外來占用戶計13戶。




⒊公業訴請拆屋還地之訴訟計11戶(原告占三戶)。 ⒋訴訟期間雙方和解,願承購者計5戶。
⒌祭祀公業陳隆順勝訴確定,仍出售予原占用戶計訴外人張 福仁1戶。
⒍祭祀公業陳隆順勝訴確定,仍未承購者即原告一人。 ⒎祭祀公業陳隆順勝訴,占用戶現上訴高等法院者計張勝助 一戶。
⒏祭祀公業陳隆順勝訴,占用戶現上訴最高法院者計李元項 一戶。
⒐故現尚未完成買賣僅原告及訴外人張勝助、李元項等三人 。
㈣訴外人祭祀公業陳隆順本其善意,於訴訟期間,如占用戶願 承購者,公業皆同意和解。更甚者,訴外人即占用戶張福仁 敗訴確定,公業本其良善,仍同意由占用戶承購,係念及占 用之事實。
㈤長輩生前出售、讓渡事,被告當時皆年幼,完全不清楚契約 內容及買賣情形,且當時土地為訴外人祭祀公業陳隆順所有 ,非被告長輩所有,原告明知卻執意與無權利人簽立買賣、 讓渡契約事,甚感不解其內心是否隱藏不為人知之企圖。被 告不否認原告之占用事實,且絕對尊重原告有權利向訴外人 祭祀公業陳隆順承購土地,自始至終,從不刁難。惟原告不 行使承購權,且經多次通知、協商皆不予理會,訴外人祭祀 公業陳隆順方提起排除無權占用之訴,亦是原告放棄優先承 購權所造成,而原告單方所陳返還買賣價金事,概與被告無 關聯。甚為不解,原告執意與無權利人簽立買賣契約,所造 成之危險卻要求被告承擔,是否合理?若原告執意訴請返還 買賣價金事,則簽約至今30幾年之占用租金,是否應先行計 算、給付?故本件原告有關訴之聲明請求,依法顯無理由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分別於71年1月8日及78年9月21日,與被告陳尚 志、陳尚斌陳尚浦陳尚澤陳惠玲之被繼承人陳正雄及 被告陳國正陳國漢陳明得之被繼承人陳李玉麟,就訴外 人祭祀公業陳隆順所有系爭甲、乙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並 各交付價金80萬元及17萬元與陳正雄及陳李玉麟,而陳正雄 及陳李玉麟亦將系爭甲、乙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使用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杜賣契字、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至10頁)在卷可證,應堪 信為真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另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 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453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系爭契約雖名為「杜賣契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 其等內容分別載明:「立杜賣契字人將其所有後開之不動產 。情愿出賣之。…」(見本院卷第4頁)、「第三條:本件 買賣不動產係乙方(即李陳玉麟)所有物…」(見本院卷第 7頁)等文字,惟查,依據原告當庭陳稱:「(法官問:目 前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是何人所建?)是我蓋的,我當時是 買土地使用權,因為土地的所有權是祭祀公業所有,我是買 了以後出賣人就將土地交付給我,我再在土地上蓋建物。」 、「(法官問:土地的所有權屬祭祀公業所有,是否買的當 時就知悉?)是的,我當時就知道土地無法過戶。」等語( 見本院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原告簽約當時 已知悉系爭甲、乙土地之所有權屬訴外人祭祀公業陳隆順所 有,且其僅係購買系爭甲、乙土地之使用權,揆諸前揭判例 要旨,是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自應解釋為系爭甲、乙土地 之使用權,始符合締約雙方之真意。至於原告辯稱本件賣標 的為訴外人祭祀公業陳隆順所有之系爭土地,屬於訴外人祭 祀公業陳隆順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於該祭祀公業分 割該公同共有之土地前,尚無從將原告買受之特定範圍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故系爭杜賣契字約定:「特約條件: 將來如果產權可以登記時,出賣人應無條件提供應需之證件 交與承買人以便變更名義,不得借故刁難或有任何不法之要 求。」云云,亦足證原告知悉系爭甲土地當時無法登記之情 形。
㈣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既為系爭甲、乙土地之使 用權,原告簽約當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屬訴外人祭祀 公業陳隆順所有,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權時,自應瞭解 將來可能面臨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之風險,此不利因素, 當然亦反映在價金上,使原告以較低之價格,取得使用期限 ,處於不明確狀況之使用權,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本 件原告拆屋還地勝訴後,本件原告轉而向本件被告等人以無 法移轉系爭甲、乙土地,從而本件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同時並依民法第259條 第1、2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買賣價金 等語,於法自有未合。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尚志陳尚斌、陳 尚浦、陳尚澤陳惠玲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 明得、陳國正陳國漢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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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