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15號
CHDV,105,訴,315,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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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邱宇潔(原名:邱玉卿)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邱復元
被   告 張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復元張雪應各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復元張雪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具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將其所 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被告邱復元張雪名下,原聲明:「被告邱 復元、張雪應將附件一所載之土地,關於移轉權利範圍之應 有部分,分別移轉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 頁)。嗣 於民國105年5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更正聲明為:「被告 邱復元張雪應各將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 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52 頁)。經核原告所為 ,乃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尚不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依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復元張雪(下合稱被告2 人)為原告之 祖父母,被告2 人與訴外人邱章閔(即原告之父親)前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號巷215之6 號之房屋。原告於100 年間,欲購買原為國有土地之系爭土 地(分割前面積為12,0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2,然因 當時未滿20歲,不符合土地申購資格,且為節省土地增值稅 及地價稅,故於100年9月25日與被告2 人簽訂借名登記契約 ,以借用被告2 人名義申購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 告即於101年10月間以被告2人名義,與邱章閔共同向國有財 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 土地,並於101年10月17日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14 ,000元及占用土地補償金147,000元完畢(上述金額合計261



,000元,原告出資3分之2即147,000元),且於101年11月1 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邱章閔及被告2人所共有,每人持分各3 分之1。後因邱章閔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故被告2人於 102年11月4日因判決分割,而各取得系爭土地(分割後面積 為800平方公尺)持分各2分之1。詎被告2人於104 年間,竟 欲私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他人所有,且拒絕返還土地與 原告,原告因而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 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2 人則以:被告張雪交付金錢與原告,並委由原告代理 被告2人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土地,且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 ,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2 人本欲於過世後, 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且已於102 年間在本院辦理公證遺囑 。然原告於公證後,竟未持續孝敬被告2人,故被告2人於10 4 年12月30日至本院公證處撤回上開公證遺囑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7 頁,並依相關卷證為 部分文字修正)
(一)系爭土地(分割前面積為12,000平方公尺)原為國有土地, 國有財產局於101年9月間,以114,000 元之價格出售土地與 邱閔章及被告2人(被告2人委由原告代理簽約),並收取14 7,000元之占用土地補償金,上開金額均於101年10月17日給 付完畢。
(二)系爭土地於101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邱章閔及被 告2人所有,每人持分各3分之1。
(三)兩造於100年9月25日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內容詳如本院卷 第9至13頁所示)。
(四)被告2人於102年4 月10日在本院公證遺囑,內容均為:「系 爭土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1,由原告1 人單獨取得。」(其 餘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4至15頁所示)。嗣於104 年12月30日 以本院104年度彰院公字第000000000號、104 年度彰院公字 第000000000號公證書,作廢、撤回上開公證遺囑。(五)被告2人於102年11月4 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取得系爭土 地(分割後面積為800平方公尺)持分各2分之1。四、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執事項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謂借名登記,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亦即,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借名



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 他權利人,但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 。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登記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之原 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 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有借名登記契約,其借用被告2 人名 義以申購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2 人名下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被告2 人不爭執 真正之借名登記契約書各2紙、本院102年度彰院公字第0010 00191號公證書、102年度彰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各1 份等件(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5頁)為證。觀諸兩造於100年 9月25日簽訂之借名登記契約書2紙,其上係載明:「...... 三、茲為坐落標的(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原係甲 方(即原告)向國有財產局購買,但因年齡不符,遂請條件 相符之乙方(即被告邱復元/ 張雪)當人頭出面登記當承購 人,甲方獨立出資並承辦整個購買過程,因此與乙方協議, 將前開標的借名登記於乙方名下,今經甲、乙雙方協議,乙 方成為甲方所有前開標的之借名登記名義人,為避免糾紛, 特立協議書,協議內容如下:(一)甲方得於乙方完成國有地 移轉過戶登記後,隨時要求終止本協議,並要求乙方返還土 地或移轉過戶予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但其返還或移轉過戶之 一切稅賦費用,概由甲方自行負擔與乙方無涉。(二)非經甲 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移轉或設定負擔該土地。(三)於借名 登記期間,如甲乙一方有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 ,本協議視為當然終止,乙方或其繼承人應無條件返還土地 予甲方或其繼承人。(四)於借名登記期間,如因該土地及建 物未依法令規定之使用,使受託人遭受民刑事責任或罰款情 事,概由甲方負責,受託人因此發生之損害得向甲方求償。 (五)於借名登記期間,如有造成其他應納稅賦概由甲方負責 。......」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背面至 第12頁)。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不識字,乃原告欺騙其等簽 名云云。惟據在場證人辜建修到庭證稱:原告有向被告2人 陳述契約內容,但被告2人陳稱其等不識字,只知道系爭土 地確定係由原告出資、購買,故同意簽訂該借名登記契約書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足認兩造間借名 登記契約書係由被告2人出於真意而簽訂。況被告2人前於 102年4月10日至本院公證遺囑,亦載明:「......2.立遺囑 人當場口述之遺囑意旨,記載如下:本人邱復元/張雪,為 避免子孫分財產糾紛,特立遺囑如後,第一條:本人所有土 地坐落埤頭段1069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由孫女邱宇潔1



人單獨取得。第二條:上述土地是由孫女邱宇潔所出錢向國 有財產局購買,暫時登記在本人名下,......」等語,有上 開公證書2份可稽。且被告2人均自承,於公證當時,公證人 有陳述並向其等確認公證書所載內容,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確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
(二)又原告主張其自行出資174,000元(土地價金114,000元加計 占用補償金147,000元,共計261,000元,乘以3分之2,為17 4,000元)購買系爭土地3分之2 持分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元 大銀行北斗分行存款存摺明細影本(於101年10月15日提款5 萬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於101 年10月16日共 提款16萬元)、系爭土地價金之繳款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於101 年10月17日繳納)、國有財產局 其他案件繳款通知書各1 紙(見本院卷第36、63至71頁)為 證。被告2 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被告張雪 交付與原告56萬元為給付云云。然被告2 人自陳,被告張雪 係於94年間,將出售他筆土地所得款項56萬元寄放與原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衡以被告張雪於94年間,尚 未與國有財產局商議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將56萬元寄放與原 告,並非基於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而交付金錢與原告,被 告2 人自不得以有交付金錢與原告乙情,而認系爭土地係由 其等出資購買。復參以被告2 人均自陳,系爭土地之申購、 簽約及價金給付,均由原告出面辦理,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亦均由原告繳納(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另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狀原本亦由原告所持有(見本院卷52頁),益可認系 爭土地確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並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僅 係借名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而無使被告2人取得所有權之意 思無訛。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業經原告終止,則被告 2 人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所有權登記名義之利益,則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土地,即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具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 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2 人應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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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