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3號
CHDV,105,訴,23,2016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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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賴景桐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賴要三
      賴宗仁
      賴維正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健二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被   告 賴育琴
      賴志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麗鳳
被   告 劉宜昆
兼訴訟代理 賴育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為七六○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甲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面積及擬分配人均參見附圖及其附表所載),其中編號E之土地,面積二六六點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志豪劉宜昆賴育琴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 760.5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 之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訴請依附圖甲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05年4月1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等語。 ㈡原告所提之附圖甲案分割方法,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能臨路, 該方案已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考量各共有人因分割所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均衡、經濟、公平、合理等原則,被 告賴健二等執意以金錢補償,非有理由。而被告賴健二等所



提之附圖乙案,原告所分得之位置無法與其所有之同段401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其所臨同段401-1地號土地為水利地, 並未連接道路,原告亦不願與被告賴志豪劉宜昆賴育琴 維持共有。且被告賴健二等兄弟早已搬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卻藉以保留老舊磚造建物而故為上開分配,上開建物經濟 價值不高,其等為保留老舊建物而忽視其他共有人臨路之需 求,實有不公。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賴健二賴要三賴宗仁賴維正表示:同意分割,但 請求依其等所提之附圖乙案分割,該方案係依兩造先祖約定 之使用位置分割。分割後原告分得部分雖要通過同段401地 號土地有困難,但可透過同段397地號土地到馬路。原告所 提之附圖甲案,不符合被告等4人希望能分在一起維持共有 之意願。原告分得之位置係臨大馬路之角地,被告受得之位 置所臨僅為計畫道路之狹小巷弄,且目前尚未辦理徵收,兩 造分得之位置確有價值上之差異,應送鑑價補償。 ㈡被告賴志豪劉宜昆賴育琴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附圖甲 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 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 分割期間之約定,惟無法協議為分割之事實,有所提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規定,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 當之分配。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與形狀、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對外通行之需求等一切情狀,認為以原告所提 之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能 臨路即同段39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可使土地能有效利用, 而能兼顧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均等,符合土地利用的最大經 濟價值,應屬適當。反觀被告賴健二等所提附圖乙案,將系 爭土地分割為南北兩側,未經原告同意,逕將原告與被告賴 志豪、劉宜昆賴育琴分配於南側土地以維持共有,已違反



共有人之意願,且南側土地東邊接鄰之同段401及401-1地號 土地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無法直接通行至公路,僅能透過 西邊所臨之同段39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相較於被告賴健二 等4人所分得之北側土地均能臨路,該方案之分割方法亦不 符共有人間之利益均衡,顯非妥適可採。是系爭土地採原告 所提如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公平適當,爰諭知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此外,被告賴健二等雖堅稱原告依附圖甲案所分得之土地, 係臨大馬路,其等所臨者為尚未徵收且較狹小之計畫道路, 故有價值上之差異,應鑑價補償云云。然查,被告賴健二等 所稱之計畫道路即同段397地號土地,目前已可供人車通行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其等所稱原告分得土地所臨之大馬路 ,實為未直接接鄰系爭土地之同段393地號土地,其間尚隔 有他人所有之同段401及401-1地號土地,故系爭土地所臨之 直接對外通行道路,僅各共有人依附圖甲案均能接鄰之上開 397地號土地,故兩造依該方案分得之土地,應無明顯之價 值落差,尚無送請鑑價補償之必要,並此敘明。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 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 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賴健二 │ 2/10 │ 2/10 │
├──┼────┼──────┼────────┤
│ 2 │賴要三 │ 1/10 │ 1/10 │




├──┼────┼──────┼────────┤
│ 3 │賴宗仁 │ 1/10 │ 1/10 │
├──┼────┼──────┼────────┤
│ 4 │賴維正 │ 1/10 │ 1/10 │
├──┼────┼──────┼────────┤
│ 5 │賴育琴 │ 4/40 │ 4/40 │
├──┼────┼──────┼────────┤
│ 6 │賴景桐 │ 6/40 │ 6/40 │
├──┼────┼──────┼────────┤
│ 7 │賴志豪 │ 8/40 │ 8/40 │
├──┼────┼──────┼────────┤
│ 8 │賴宜昆 │ 2/40 │ 2/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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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