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85號
原 告 日商HKS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昶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克強
訴訟代理人 詹曆恒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47,500元,並請求被
告刊登道歉啟事,後者係請求回復名譽,屬非財產權之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並與財產權上
請求分別徵收之。故本件應繳裁判費,就947,500元財產權請求
部分,應繳裁判費10,350元,就公開道歉部分,應繳裁判費3,00
0元,兩者合計13,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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