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 告 楊日昇 楊浚哲 楊陳玉霞 楊昌鎮 陳施玉珠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巫瑞村律師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二七七巷四號 被 告 蔡長流 住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住 送達代收人 蔡陳秀美 住 被 告 蔡承軒 住台北市○○區○○街九巷十之一號 蔡瑞南 住台北市○○區○○街九巷十之一號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二一三號 複代理人 游瑞華律師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二一三號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五土地坐落欄中關於「原告陳施金玉」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陳施玉珠」。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謝仁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謝秋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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