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726號
CHDV,89,訴,726,2000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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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   告 楊日昇
        楊浚哲
        楊陳玉霞
        楊昌鎮
        陳施玉珠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巫瑞村律師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二七七巷四號
  被   告 蔡長流   住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住
  送達代收人 蔡陳秀美  住
  被   告 蔡承軒   住台北市○○區○○街九巷十之一號
        蔡瑞南   住台北市○○區○○街九巷十之一號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二一三號
  複代理人  游瑞華律師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二一三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五土地坐落欄中關於「原告陳施金玉」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陳施玉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謝仁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謝秋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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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