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85號
原 告 陳謝月嬌
原 告 陳棍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耀松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等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用。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彰化縣○○鎮○○段000號地號土地於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1150號裁判分割判決確定後,已辦理分割登記之數筆土地
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二、陳報坐落前項土地上原告陳謝月嬌所有之護龍四面平房磚瓦
屋、原告陳棍煌所有之廁所浴室,占用面積約略多少?
三、依法繳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