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5年度,7號
CHDV,105,簡抗,7,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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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林啓崇
相 對 人 徐平東
      林世
      林荖氣
      林坤元
      林燈波
      林榮鋐
      林啓德
      林熙哲
      林忠直
      徐平西
      林平北
      林進
      林忠強
      林德水
      林金水
      林萬
      游萬吉
      劉章吉
      劉永遠
      許彩鳳
      劉有禮
      劉秀足
      劉永堂
      林再發
      林勝章
      林瑞福
      林輝雄
      張坤朝
      張慶國
      林西蟾
      林永建
      林永吉
      劉培祥
      劉義順
      施郁汝
      林聖儒即林松柏
      林庭瑜即林庭羽即林靜怡
      楊淑緞
      陳滄智
      陳滄鵬
      林勤福
      林得勝
      劉佳添
      林棟樑
      林啓發
      林啓慧
      徐德義
      陳金龍
      黃智霖
      黃若菁
      黃若萍
      陳來春
      陳政義
      陳進福
      陳政男
      陳進隆
      陳東要
      鄭陳秀花
      陳寶琴
      昌百川
      蘇菊
      昌姵淑
      昌秀娟
      昌佩慧
      昌阿農
      昌俊雄
      賴岳忠
      賴岳明
      賴秀卿
      賴麗華
      梁周玉
      陳墨
      陳文家
      陳文呈
      陳文彬
      周寡
      陳昌玉英
      黃昌滿
      郭昌阿波
      陳林玉蘭
      游苗
      陳舜賢
      陳世榮
      陳麗秋
      陳美怡
      陳昭雄
      陳照海
      周林淑美
      周錦德
      周錦町
      周姵岑
      周香吟
      巫秀玲
      林滄濃
      林清風
      林明池
      林上夫
      林文欽
      林聰明
      林進
      林進
      周林美麗
      林美女
      劉耀順
      唐明宗
      林德璋
      游住
      游永助
      游永城
      游永鎗
      游美珠
      游美蕊
      林永裕
      游耀泉
      游陳梅花
      游文圳
      游文滔
      游文卿
      游文鋒
      游錫芬
      游慶池
      林貴
      黃秀珠
      林志信
      林志明
      林淑雅
      林淑敏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昌秀花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許禎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0
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民事裁定(102年度員簡字第26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土地分配不均;土地鑑價過高;地上物補 償問題。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 件,兩造分得土地之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尚有差距 ,經原審囑託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兩造應互為 補償之金額,並據以判決兩造應依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 互為找補。嗣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民國105年6月 17日陳報上開附表三「因進位問題而有誤植之情形」,並檢 陳更正後之附表一件。原審查明其判決附表三確有誤算之情 事,爰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為原 裁定所附之正確附表,於法並無何違誤之處。抗告人雖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審判決抗告人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 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833,239元,嗣以原裁定因找補金 額進位有誤裁定更正為833,240元,僅1元之差,確有誤算之 情事。是抗告人抗告稱原裁定有「土地分配不均;土地鑑價 過高;地上物補償問題」之不當,容有誤會,並非可採。綜 上,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更正判決附 表三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違誤,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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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