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玉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良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被上訴人 威德工業社
法定代理人 王英美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聲
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399,0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399,000元 及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業據該宣告聲請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6712號執行事件,查封上 訴人之銀行存款合計44萬餘元並價值逾1千餘萬元之土地及 其上建物,嚴重造成上訴人於生意上無法週轉。為免強制執 行後,上訴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規定,聲請就假執行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准上訴人 以全額供擔保後,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得免為假執行等語。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願以全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無意見 。
二、本件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99,000元及利息,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已於105年3月30日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之上訴狀可稽,則其於同年月31日 具狀聲請就上開假執行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55條就關於假執行之上 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已據原判決依職權所為假執行之宣告,聲請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6712號執行事件,查封上 訴人之銀行存款合計402,294元並土地及其上建物,現該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核無訛 。則因上訴人乃願以全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故縱使被上 訴人將來受本案判決勝訴確定,仍有前揭擔保可供強制執行 ,而不至受有難以抵償之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利益實已兼籌
並顧。從而,上訴人於假執行終結前聲請以全額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即屬於法有據,爰定供擔保金額399,000元准許 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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