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84號
CHDV,105,監宣,84,2016070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陳世芳 
相 對 人 吳金蘭 
關 係 人 陳心屏 
      陳佑欣 
      陳心瑜 
      陳霆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金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世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陳心屏(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世芳係相對人吳金蘭之夫,相對人 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十二指腸潰瘍開刀後,因肝腦病變引起 肝昏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 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女陳心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梁孫源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 人眼睛閉著,會發出氣音,但無法講話,右手會有重複摸頭 之動作。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 :「㈠醫學上的診斷:肝昏迷所致重度失智症,障礙程度為 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活動:個案坐在輪椅上 ,無法自行行動,三餐需人協助餵食,盥洗需他人協助,留 置尿管、尿袋,生活仰賴他人照顧。2.經濟活動能力:極重 度障礙,無法作出有效判斷或表示。3.社會性:重度障礙, 偶爾回應單詞,但時常難以辨識或答非所問,注意力及記憶 力差,無法深入會談。㈢身體狀態:個案雙眼偶爾張開,但 少視線接觸,坐在輪椅上,留置尿管、尿袋,左手萎縮,右 手出現無意義重複摸臉摸頭動作。㈣精神狀態:⑴意識/溝 通性:雙眼偶爾張開,對問話偶爾回應單詞,但時常難以辨 識或答非所問,注意力及記憶力差,無法深入會談。⑵記憶 力:重度障礙。⑶定向力:重度障礙,僅對人、時、地的定 向力皆有重度障礙。⑷計算能力:重度障礙。⑸理解‧判斷 力:重度障礙。⑹認知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 分1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分為3分,有重度認知 功能障礙。⑺行為:右手出現無意義重複摸臉、摸頭動作。 ⑻思考:內容貧乏。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個案自 104年6月肝昏迷後認知功能退化,目前認知功能障礙已達重 度,理解能力有限,無法做出有效的表達,生活需人照顧。 ㈥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低。個案因肝昏迷 致重度失智,病程呈現慢性化,雖經治療,並無明顯改善跡 象,目前已有重度認知障礙,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低。㈦鑑 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目前屬重度失智,個案目前理解能 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 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低。2.其障礙之程 度,可為監護宣告。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105年5月30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 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查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夫,聲請人、長女陳心屏、次女陳佑欣、相對人 之兄吳德裕吳德風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 陳心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影 本、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年屆 55歲,平日負責安排相對人之生活起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 卷,二人關係非常密切,且其本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應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心屏為相對人 之長女,已屆23歲,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 況應有所知悉,其本人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陳心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世芳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金蘭 之財產,應會同陳心屏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