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辛勇政
相 對 人 吳伯原
關 係 人 辛火烈
吳許鉛
吳阿暖
吳金津
吳右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庚○○(男、64年3月2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己○○(男、37年10月1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庚○○係相對人乙○○之妻舅,相對 人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因未伴有敗血性休克的嚴重敗血症
、肺炎、非創傷性腦幹出血、急性呼吸衰竭,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 指定相對人之岳父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為據,且經 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並無反應,有本院訊問 筆錄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 ,認為:「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腦中風引 起失智症,障礙程度為極重度。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 活的動作(ADL),例如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需要 他人照護。經濟活動:喪失能力。社會性:喪失能力, 無法與他人來往。無獨立生存能力。身體狀態:鼻子插 鼻胃管,口中插氧氣管,身體下部包尿布及插尿管。精神 狀態:意識/溝通性:意識不清楚,無法溝通。記憶力 :喪失。定向力:喪失。計算能力:喪失。理解‧判 斷力:喪失。現在性格特徵:無法施測。其他(氣氛 ‧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法施測。有 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 能性說明:相對人自從104年11月26日發生第2次腦中風,就 意識不清,至鑑定當天已經5個多月,若相對人仍未甦醒, 隨著時間增加,回覆可能性偏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 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其他心 智缺陷)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且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105年5月9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之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查相對人 之妻辛美蓉於105年2月15日死亡,遺有二人所生之未成年長 女丙○○(86年7月生)、長子甲○○(89年6月生),而相 對人之父親吳要及長兄吳傳枝亦已死亡,其母戊○○(19年 11月生)雙眼失明,大小便無法自理,需24小時由專人照護
,其養姐丁○○遠居新北市,能力有限,無法南北奔波協助 照顧相對人,而相對人之妻舅即聲請人、妻弟媳楊淑玲、岳 父己○○、岳母黃碧霞、妻妹辛美靜、養姐丁○○均同意由 關係人庚○○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己○○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親屬會議紀錄、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審 酌關係人庚○○為相對人之妻舅,年屆41歲,二人關係密切 ,且其本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有能力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己○○為相對人之岳父,已屆67歲,與 相對人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其本人 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庚○○擔任監 護人、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財產,應會同己○○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