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154號
CHDV,105,監宣,154,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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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蘇芳美 
相 對 人 張鈺禪 
代 理 人 馬桂枝 
利害關係人 郭有富 
      郭秋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有富之監護人。指定郭秋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有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利害關係人郭有富(男,民國(下同)62年 12月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乙 ○○(女,41年11月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長子,郭有富前經鈞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67號裁定 准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妻即相對人甲○○(女, 68年8月1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監護 人,且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皆確定在案。 茲因原監護人即相對人與受監護人郭有富間正進行離婚訴訟 ,倘由相對人繼續擔任監護人實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請求改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人 郭有富之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人之次妹郭秋萍(女,65年 10月2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 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 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2、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 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 科紀錄。3、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094條之1亦有規定。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 67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母,聲請人自應負擔受監護人平日生活照護之 責,並妥善維護受監護人之權益,而受監護人之獨生女尚未 成年,另姨媽蘇麗卿、長妹郭盈淇及次妹郭秋萍等人亦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郭秋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可稽,且原監護人即相對人甲 ○○之母即代理人馬桂枝亦當庭陳稱: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本 件改定監護人之主張並無意見等語(本院105年7月13日訊問 筆錄第1頁參照),故參酌兩造上開情事,由聲請人擔任受 監護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另郭秋萍為 受監護人之次妹,其等實屬至親,故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於法要無不合。爰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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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