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陳坤東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貞亮
利害關係人 蔡阿梅
陳孟芸
陳秋香
陳雪
陳秋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貞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坤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蔡阿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 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坤東(男,民國〈下同〉65年1月4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陳貞亮( 男,32年8月1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長子,相對人於12、3年前因跌倒,頭部外傷意識陷入昏迷 ,雖經送醫診治,呈現認知功能障礙之後遺症,相對人更於 9、10年前再次跌倒,之後認知功能進一步惡化。近年來,
相對人功能越來越退化,現仍意識混亂,認知功能呈現嚴重 障礙,無法自行執行日常生活活動而需專人照顧,茲為處理 相對人之財產事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 選定聲請人陳坤東為相對人陳貞亮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 人之妻蔡阿梅(女,35年1月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影本、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於鑑定人即該院丁碩彥醫師診斷 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為相對人患有頭部外傷所致之失智 症,程度為重度,目前的心智狀況,意識混亂,無法適切說 話,無法正常溝通,對於問題常沈默以對,難以確認,連簡 單的生活自理都無法完成,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非、 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亦喪失,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 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鑑定判定相對人精神上之障 礙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該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上情,認相對人目前無法遵從指令,喪失自理能力,且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陳坤東為受監護宣告人陳貞亮之長子,受監護 人之次女已歿,另妻蔡阿梅、長女陳孟芸、三女陳秋香、四 女陳雪及五女陳秋菊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妻蔡 阿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並有戶籍謄本、個人基 本資料及同意書等附卷可憑,聲請人自應負擔受監護人平日 生活照護之責,並妥善維護受監護人之權益。本院審酌前揭 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陳坤東為監護人,並指定蔡阿梅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貞亮之權益。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