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5年度,25號
CHDV,105,小上,25,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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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陳皇谷 
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 代理人 陳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31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小字第5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 條之25所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條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 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 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 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 之;其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亦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
二、上訴意旨略以:車禍係發生於民國103年2月17日在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停車場,上訴人要倒車時,僅緩緩擦撞 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輛,兩車碰撞時雙方幾乎都沒有什麼車 速,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輛根本沒有受到損害,為何車禍當



時並未提出損害賠償,遲至2年後,始提出並要求巨額賠償 ,並不合理,且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於103年3月7日始至 進廠維修,2月17日至3月7日間是否另外發生事故,怎可能 因倒車輕微碰撞就需換掉整組保險桿,又倘換新整組保險桿 ,為何又需要塗料?退步言之,對其所提出維修收據上塗料 、材料等究竟為何均有意見,上訴人經濟不佳,無力負擔上 訴人請求之金額等語。
三、上訴人之上訴,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稽其上訴理由 之內容,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 斷,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謂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四、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準用第436條之1 9第1項規定之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預繳之裁判費為新臺幣 (下同)1,500元,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善植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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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