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小字第1號
原 告 吳昌勝
吳昌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吳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家事簡易程序。
理 由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規 定「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 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經查:本件係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與本院104年度家簡 字第21號事件合併審理。惟兩件之原告均係請求同一被告返還 其等為被告代墊之兩造父母扶養費、殯葬費,且案情繁雜,本 件如適用家事小額程序,難認適當,應改用家事簡易程序較妥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