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83號
原 告 葉范高鳳
被 告 葉雯嶂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因故離家未歸至 今已逾10年,其生死不明,債權債務狀態不清,兩造間婚姻 已有嚴重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 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 籍謄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戶籍資料查詢報表附卷供參,堪 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兩造婚後被告離家至今已逾十年,雙方多年未有 互動聯繫,婚姻已有重大破綻無回復希望等情,有原告所提 出警局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為憑【原告於94年11月22日 報請彰化縣警察局協尋被告葉雯嶂】,復經原告到庭陳述明 確,另據證人即兩造子女葉婉蒨到庭具結證述略以:「(問 :父母親相處情形是否瞭解?)十幾年沒有看到我爸爸,所 以沒有什麼相處。」、「(問:爸媽只生你一個小孩嗎?) 還有一個姊姊。」、「(問:為何十幾年沒有看到爸爸?) 他離家之後就沒有再回家。」、「(問:當時爸爸為何會離 家?)不清楚。當時我已經在工作住在新竹,但是我兩個禮 拜就會回來。」、「(問:兩造有無發生激烈爭執?)沒有 ,我沒有看到。」、「(問:爸爸的衣服呢?)之前還在家 裡,但過了幾年後就將該衣服丟掉。」、「(問:爸爸離家 的時候,有無帶走什麼東西?)我不太了解。」、「(問: 姊姊有無跟爸媽同住?)也沒有。」、「(問:跟父母親同 住時間有多長?當時爸媽的感情如何?)大概18到20年。爸 媽沒有很融洽,沒有打架,但是比較冷淡。」、「(問:爸 爸的經濟狀況?)沒有穩定的工作,細節我也不清楚。」、
「(問:小時候家庭經濟都是誰負擔?)細節我不太清楚, 因為我與爸爸沒有很多互動。」等語明確,另本院依職權函 詢警方關於葉雯嶂之查尋結果,本件被告葉雯嶂前於95年8 月11日曾經臺中縣警方尋獲,惟其表示拒絕通知家屬到場, 無尋獲筆錄留存;而葉雯嶂於87年間退保勞保,查無健保紀 錄,且自90年3 月24日至今無出境紀錄等情,以上有本院言 詞辯論筆錄、警局函文暨失蹤人口查尋資料報表、勞健保查 詢報表、法務部入出境連結作業資料表在卷供憑;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公示送達通知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主 張兩造分居已逾十年,雙方未再聯繫互動,婚姻關係生有重 大破綻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 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 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 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 ,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 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 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 。衡諸上情,本件雙方婚後同住育有子女,然被告因故離家 出走,經原告報警協尋後雖曾獲得被告下落,但被告迄今仍 未返家共同生活,且未再與家人聯繫,雙方分居迄今已逾十 年,2 人之間無其他往來或互動,再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 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已臻明確,更無法期待兩 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 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