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232號
CHDV,105,司聲,232,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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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代 理 人 蕭國楨
相 對 人 呂榮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呂鎔守(原名呂紹農呂榮壽)之遺產所得範圍內負擔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與相對人呂榮峻間請求清償債務 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 費用分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繼承呂鎔守(原名呂紹 農、呂榮壽)之遺產所得範圍內負擔」。經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17,038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 定為17,038元,並由繼承呂鎔守(原名呂紹農呂榮壽)之 遺產所得範圍內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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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